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元市蜀塔电缆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08执复3号
申请复议人广元市蜀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蜀塔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利州区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建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士四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岑绍能,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执异字第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能士四川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转入新设立公司(广元蜀塔公司)的行为,明显降低了其履行能力,且分立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广元蜀塔公司应按照其从能士四川公司处分得的资产对申请人德通公司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广元蜀塔电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在接收资产23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异议人德通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复议人称,德通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异议”,其申请追加广元蜀塔公司为被执行人,应当触发的是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而非执行异议程序。导致本应当是异议人的广元蜀塔公司成为了复议申请人,故适用法律不当。利州区法院将原执行案件作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广元蜀塔公司作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有权知晓德通公司的申请事项及理由,并充分阐述意见,但利州区法院未通知,也未在作出的裁定书中将广元蜀塔公司列为一方主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广元蜀塔公司系能士四川公司与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四川蜀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塔股份公司)于2015年2月合资成立,其中能士四川公司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价2300万元出资占91.27%,蜀塔股份公司以货币220万元出资占8.73%。故能士四川公司以其名下固定资产作价出资成立广元蜀塔公司系投资行为,并非公司分立,能士四川公司的投资行为仅仅是资产形式的转化,不会导致其降低履行能力。另2015年9月及10月,能士四川公司已分两次将其所持有的广元蜀塔共计91.27%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蜀塔股份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与法律依据不相符,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广元蜀塔公司的答辩权利,且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关于建设稀土铝合金电缆项目的协议及补充协议;
3、房地产评估报告;
4、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查明,2015年2月5日,郫县三电电缆有限公司(以甲方的名义)、能士四川公司(以乙方的名义)、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丙方的名义)以及广元市人民政府(见证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建设稀土铝合金电缆项目的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设立新公司,甲方以现金投入,乙方在广元经济开发区现有工业用地和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以2300万元作价投资入股新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将乙方入股的土地、房产过户到新公司。”。同日,上述甲乙丙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建设稀土铝合金电缆项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认可乙方现在开发区的企业用地及所有地面建、构筑物以4200万元作价,由甲方收购,收购以承接贷款和股权合作并退股方式进行;乙方用土地、房产担保抵押在工行取得的1900万元贷款,在正式协议签订前的利息由乙方支付,正式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利息和1900万元本金由甲方负责偿还,以此作为甲方给乙方的首付资金;乙方以余下的2300万元名义入股新公司;2300万元资金支付以股权退出名义进行,退出的资金支付到乙方和丙方的公管账户,由丙方监督支付,用于偿还乙方债务。”。2015年2月10日,能士四川公司与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广元蜀塔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确定能士四川公司占广元蜀塔公司91.27%的股份,认缴出资额2300万元,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占广元蜀塔公司8.73%的股份,认缴出资额220万元。2015年2月13日,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能士四川公司与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注册广元蜀塔公司。2015年8月5日,能士四川公司委托四川川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位于利州区袁家坝办事处川浙园的房地产予以评估,经评估其房产总价为4200万元。同年8月20日,广元蜀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确定能士四川公司将其所持有的529万元股权转让给四川蜀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以下简称四川蜀塔公司)。同年9月29日,广元蜀塔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确定能士四川公司将其所持有的1771万元股权转让给四川蜀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广元蜀塔公司向广元市工商局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经广元市工商局审批后同意了其变更申请,现四川蜀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广元蜀塔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占注册资本的100%。
另查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德通公司与能士四川公司、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绍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德通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利州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广元蜀塔公司为被执行主体。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建设稀土铝合金电缆项目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地产评估报告、工商登记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能士四川公司于2015年以其在广元经济开发区现有的工业用地和建筑物、构筑物入股2300万元与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广元蜀塔公司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还是公司的分立行为,广元蜀塔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的规定,能士四川公司入股2300万元之后,既未制作财产清单,也未通知债权人,且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也显示广元蜀塔公司的股东为能士四川公司和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故能士四川公司的入股行为不是公司分立行为,应系投资行为,该投资行为并不导致能士四川公司财产的减少,只是资产的形态发生变化,即将实物形态转变为股权形态。能士四川公司入股2300万元后,四川蜀塔公司又将能士四川公司所投资的2300万元予以购买,并成为广元蜀塔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上表明广元蜀塔公司现已与能士四川公司无投资、控股等法律关系,故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广元蜀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伟
审 判 员  党群
代理审判员  鲜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