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振瓯路联众华庭东幢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142608T。
法定代表人:詹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北大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5618719XQ。
法定代表人:陈道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振瓯路77号2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217294。
法定代表人:杨显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万川公司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泰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泰源公司与万川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泰源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东风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万川公司,泰源公司同意该分包,东风公司为合法分包,原判认定为转包,属认定事实错误。2、鉴于泰源公司与万川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东风公司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泰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泰源公司对东风公司提起的另案诉讼正在审理中,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一审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万川公司辩称,一、泰源公司系适格主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1、东风公司收取泰源公司工程价款后随即支付给万川公司,东风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工程联系单及结算均由万川公司与泰源公司直接确认,故原判认定本案存在转包关系,属认定事实正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泰源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工程价款支付与工程质量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为合同约定,不以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为前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若泰源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要求万川公司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一审程序合法,无需发回重审。
东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应泰源公司要求转包给万川公司,东风公司收取工程价款后转账给万川公司,结算也由泰源公司和万川公司直接商谈,欠付的工程价款应由泰源公司直接支付给万川公司。对于是否中止审理没有意见。
万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265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泰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4日,东风公司与泰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泰源公司将苍南县龙港镇泰源锦园工程施工图所含的土建、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共用临时工程等发包给东风公司建设,合同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2011年9月9日,东风公司与万川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风公司将龙港镇泰源锦园电梯间装修工程发包给万川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10日,包括涉案电梯间装修工程在内的泰源锦园房地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6日,东风公司向万川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就涉案工程款同意并委托万川公司直接与泰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同时作为东风公司与万川公司的结算依据。后涉案工程造价经结算为9796549元,泰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盖章确认。现东风公司已向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847万元,尚欠工程款1326549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之间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款项的支付情况,东风公司尚欠万川公司工程款1326549元事实清楚,故万川公司要求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东风公司将涉案电梯间装修工程转包给万川公司,工程施工联系单、造价增减、进度款支付等均由万川公司与泰源公司直接对接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也是由万川公司直接与发包人即泰源公司结算。上述情形已构成工程转包,而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均明令禁止转包建设工程。故泰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东风公司、泰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东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川公司工程款13265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泰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9元,减半收取8369.50元,由东风公司、泰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风公司先与泰源公司就泰源锦园工程中的土建、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共用临时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泰源锦园工程中的电梯间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万川公司,该行为依法属于分包,原判认定涉案工程为转包,属认定事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虽然万川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员管理、材料提供、设备设施等也由万川公司自行组织实施,但涉案工程联系单、价款支付均由万川公司与泰源公司直接确认支付,且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也由万川公司与泰源公司直接盖章确认,与东风公司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其同意并委托万川公司直接与泰源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也同时作为其与万川公司的结算依据”相一致,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泰源公司对万川公司施工质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泰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参与诉讼属适格主体,依法应当对其已经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判认定泰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工程价款支付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泰源公司因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其权利维护,另案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依法无需中止审理。泰源公司以一审程序错误为由主张中止审理,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9元,由上诉人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邓习军
审 判 员  郑文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元华
代书记员  郑淙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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