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7民初764号
原告: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北大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5618719XQ。
法定代表人:陈道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振瓯路77号2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217294.
法定代表人:杨显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瑞,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振瓯路联众华庭东幢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142608T。
法定代表人:詹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巨浩,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被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泰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泰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瑞、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焕、潘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740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泰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风公司系被告泰源公司开发的苍南县龙港镇泰源锦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2年4月18日,被告东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风公司将龙港镇泰源锦园外墙及雨篷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10日,包括涉案外墙及雨篷装饰工程在内的泰源锦园房地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6日,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就涉案工程款同意并委托原告直接与被告泰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同时作为被告东风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依据。涉案工程造价经结算为9101872元,被告东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7810元,尚欠工程款1274062元。
原告万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东风公司将其承包的龙港镇泰源锦园外墙及雨篷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的事实;3.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于证明包括涉案外墙及雨篷装饰工程在内的泰源锦园房地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4.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就涉案工程款,被告东风公司同意并委托原告直接与泰源公司进行结算,并以此金额作为被告东风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依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于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泰源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的造价为9101872元的事实。
被告东风公司答辩称:被告是泰源锦园房地产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泰源公司要求,被告已将该工程的电梯间、外墙和雨棚项目转包给原告万川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万川公司直接与泰源公司对接,施工联系单、造价增减、进度款支付等均有万川公司与泰源公司直接对接确认。涉案的工程款已经委托万川公司与泰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被告也无异议。因涉案工程被告已经全部委托万川公司与泰源公司进行结算,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参与,故涉案工程款应由万川公司直接向被告泰源公司催讨,与被告无关。
被告泰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万川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泰源锦园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东风公司,涉案工程是东风公司分包给万川公司建设。2.因泰源锦园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对东风公司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法院业已受理。因泰源锦园项目工程在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垫付了131911元的维修费用。另泰源锦园电梯前室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修复工程造价经审核为2367348元。上述两项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因泰源锦园项目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向法院另案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泰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2.发票、转账凭证、合同、情况说明,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泰源公司因泰源锦园项目工程质量问题,为施工单位垫付了131911元维修费用,另泰源锦园电梯前室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需修复,损失经审核为2367348元,为此,被告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法院业已受理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源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泰源公司无法核实,因该合同不是泰源公司签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泰源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泰源锦园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5,被告泰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主体系被告东风公司与原告万川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针对被告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发票中注明是水管检查维修、管道维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未注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报告书系泰源公司单方委托,报告书中的工程系翻修公司,且未经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另报告单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已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两年,距离工程完工时间已经5年。对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东风公司同意原告万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泰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但对泰源公司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纠纷之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源公司将苍南县龙港镇泰源锦园工程施工图所含的土建、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共用临时工程等发包给东风公司建设,合同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
2012年4月18日,被告东风公司与原告万川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风公司将龙港镇泰源锦园外墙及雨篷装饰工程发包给万川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10日,包括涉案外墙及雨篷装饰工程在内的泰源锦园房地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6日,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就涉案工程款同意并委托原告直接与被告泰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同时作为被告东风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依据。后涉案工程造价经结算为9101872元,被告泰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盖章确认。现被告东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7810元,尚欠工程款1274062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之间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款项的支付情况,被告东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062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东风公司将涉案外墙及雨篷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万川公司,工程施工联系单、造价增减、进度款支付等均由万川公司与泰源公司直接对接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也是由万川公司直接与发包人即被告泰源公司结算。上述情形已构成工程转包,而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均明令禁止转包建设工程。故被告泰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东风公司、泰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0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7元,减半收取8133.5元,由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德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将伟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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