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4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岸村田青江。
法定代表人:周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温州市鹿城区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路学院大厦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庄国防,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均林,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平公司)、原审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胡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8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在原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三行认定,“***代理人庭后至今尚未回复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与金来公司之间的买卖涉案建材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该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2019年8月20日,原审要求***3日内在移动微法院中回复金来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上签字的真实性,而***已按照该时间期限于2019年8月23日在移动微法院中进行答复,并对该证据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并非未回复该问题。进而也就说明,原审是在没有审查***质证意见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即原审对部分证据的质证程序违法。二、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金来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无法证明***与金来公司之间的涉案建材的货款已结清。因该《领款凭证》中涉及金额高达71万余元,全部系现金交付完全不符合社会常理,而金来公司在原审中明确陈述到其保存有相应转账凭证,原审也要求其在庭后三日内补充提交,但金来公司却一直未能提供,甚至在超过法院要求的三日期限之后,补充提交了一份《说明》,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所有款项,违背法律中“禁止反言”原则。由此可见,金来公司系在虚假陈述,金来公司与***之间的货款实际上并未结清。另,***与金来公司之间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宜在本案中作出相应认定。
被上诉人少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无法定理由,也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在审理案件中不存在程序违法,法庭辨论结束后法庭要求***提供金来公司内容凭证的真实性,后来***在3日的下班后才答复,超出了3天的工作日。在一审中,对***的领款凭证签字是真实的,不承认结账收款行为是不真实,余款凭证签收时间2014年1月24日签的字,***在1月28日转账14万元货款,跟***的结账在1月27日前已结清。***只承认西山安置房的建材,不承认西站工地的建材,少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原审只认定西山的建材。
原审被告金来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程序方面,原审仅要求双方对证据进行再补全,而不是新的证据提供,证据已全部质证。认定事实正确,***认为金来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达70多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合正常,金来公司是通过部分现金部分银行支付,所以原审让金来公司确定数额,后来领款凭证本身就是已经支付完全的凭证,可以证明71万已全部支付清楚,因时间太久,具体分几笔怎么支付的,没有查清楚,所以补强了一份说明,来说明款项怎么支付的,现在金来公司确认其中一笔309000元是银行支付的,其余款项是现金支付的,营改增之前企业款项可以现金支付,之后不可以用现金支付。因此部分款项是现金支付,最后结算70万元,最后一期是8万元,结清凭证已留给金来公司。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胡均林没有发表诉讼意见。
少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水泥砖款193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因西山周转房工地需要向少平公司分批购买水泥标准砖和八孔砖,期间少平公司应***要求的规格型号陆续发货,***陆续付款。2014年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尚欠少平公司水泥砖款267134元。尔后,***仅于2014年1月28日汇款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2月,少平公司上门催讨,***仅付900元。至此,尚欠少平公司砖款116234元。
原审判决认为,***尚欠少平公司砖款116234元,应予支付。少平公司请求***支付西站周转房建材款76800元,因无举证且***否认,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6234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负担1300元。
二审中***二审中提交移动微法院截图1份,证明***已经于2019年8月23日在移动微法院上发表了质证意见。金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不明确,只是说证据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原审要求对签字真实性进行认定,对方并未作出确认。少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9年8月23日18时17分16秒,这时间已超出3天提交证据期限,并且,没有收到金来公司的款项,是否定金来公司的签订,一边已说账已结清,又说没有收到钱,是矛盾的。本院认为:少平公司、金来公司均确认***在微法院上发表质证意见的事实,因此,***提交的该项证据对少平公司、金来公司确认的内容不具有实质性补强作用,故不予确认。
二审中金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支付309000元的发票,2、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跟金来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事实。***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货款是否属于西山工地的货款,无法确认,不能证明金来公司的待证事实。少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跟金来公司直接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金来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对于本案***是否结欠少平公司货款,以及结欠数额的认定,不构成影响,因此,金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少平公司、胡均林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于2014年1月5日向少平公司出具本案欠条确认结欠水泥砖款267134元,结合少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平接受原审询时关于“水泥砖运到工地上让金来公司工人签字后,再与***结算,但是买水泥砖的只认***,与金来公司无关”等相关陈述,原审认定***应当偿还本案欠条项下水泥砖货款,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鉴于***认可金来公司原审提交的领款凭证上的签名为由其本人所签,原审对于领款凭证上***签名真实性的判定,并无不当。但由于该领款凭证对于本案少平公司与***之间权利义务的判定无关,因此,原审依据领款凭证在本案中作出***与金来公司之间的买卖涉案建材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的认定欠妥,故不予确认。综上,本案***要求撤销原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奇豪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双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