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与黄忠义、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8210号
原告: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岸村田青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355423600D。
法定代表人:周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温州市鹿城区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忠义,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宇、肖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路学院大厦一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54756854J。
法定代表人:庄国防,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吴法制,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均林,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被告黄忠义申请,依法追加胡均林、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黄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宇、肖艳文,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吴法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忠义立即支付原告水泥砖款193000元(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请求被告胡均林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黄忠义向原告分批购买水泥标准砖和八孔砖,贩卖给西山周转房工地和西站周转房工地。2014年1月5日,双方曾结算过一次,被告黄忠义欠原告水泥砖款267134元。尔后,被告黄忠义又购买水泥砖76800元,两工地合计欠原告砖款343934元。截止2015年,被告仅支付欠款150000元,尚欠原告砖款193934元。2016年,原告催讨时均以工地未结算拖延。2017年,原告到施工单位“金来建设有限公司”查询货款已全部给付完毕。2017年12月,原告上门催讨,被告黄忠义仅付900元,尚欠193000元(零头抹去)。综上所述,被告货款迟延付款,有失诚信,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忠义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被告黄忠义尚欠原告货款267134元的事实。
2、货款流水单(原告自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忠义第二次购买水泥砖的事实。
3、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黄忠义向原告转账3笔计28万元的事实(其中2笔计13万元系结算前转账)。
被告黄忠义辩称:1、被告黄忠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忠义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黄忠义向其支付货款。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原告系售卖水泥八孔砖及标准砖等建筑材料的公司,被告胡均林系本案中西山周转房工地的分包人,因被告黄忠义与双方均认识,所以被告黄忠义从中居间介绍,以此赚取居间费用。被告胡均林根据其需求直接向原告购买水泥八孔砖、标准砖,后者将货物直接运送到西山周转房工地,货款由被告胡均林支付给被告黄忠义,再由被告黄忠义转付给原告。而货款通过被告黄忠义支付,系因为原告需要向被告黄忠义支付居间费用,为了明确居间费用计算基数。至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领款凭证”中有被告黄忠义的签字,是因为被告胡均林就该西山周转房工地尚欠原告货款,但被告胡均林一直予以拖延、躲避,原告在未催讨到货款的情况下,以被告黄忠义作个见证为由,要求被告黄忠义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因被告黄忠义系双方居间介绍人,且与被告胡均林就其他多处工地存在居间关系,尚未结算,所以才答应原告在该“领款凭证”上签字,但并非是承担该笔货款的意思表示。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黄忠义将从其处购买的水泥八孔砖、标准砖贩卖给西山周转房、西站周转房两处工地,完全违背事实。被告黄忠义仅是向原告与被告胡均林就西山周转房工地进行居间介绍,西站周转房工地与被告黄忠义无关。2、原告主张的金额193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黄忠义与其于2014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而后又因西站周转房工地施工需要,再次向其购买了76800元的水泥砖。该主张也是不符合事实的。2014年1月5日,因原告向被告胡均林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就西山周转房工地要求被告黄忠义在“领款凭证”上签字,明确被告胡均林尚欠金额为267134元,后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忠义代被告胡均林垫付了15万元,此后,双发再未发生任何交易。因此,原告即使主张货款,金额也应是117134元,而非19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黄忠义认为,被告黄忠义仅就西山周转房工地向原告与被告胡均林进行居间介绍建筑材料买卖,并非买受人,且涉案建筑材料也系用于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山周转房工地,被告黄忠义不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原告所诉称的金额及相关事实,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黄忠义辩称不符合事实。我们西山周转房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胡均林,被告胡均林代表我们向被告黄忠义购买涉案建材,而被告黄忠义向原告购买涉案建材,即原告与被告黄忠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忠义与我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非居间合同关系。2、我们与被告黄忠义间的货款已经结清。
为此,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黄忠义间的货款已经结清。
被告胡均林书面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方的人。2、其与被告黄忠义也没有经济往来,同样没有合同关系。故把其追加为被告缺乏依据。
被告黄忠义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向被告胡均林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就西山周转房工地要求被告黄忠义在“领款凭证”上签字,明确被告胡均林尚欠货款金额为267134元,是以居间人名义签字,而非买受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因系原告自己出具,被告黄忠义并无签字确认,故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代被告胡均林付款。因被告黄忠义从中居间介绍,以此赚取居间费用。货款由被告胡均林支付给被告黄忠义,再由被告黄忠义转付给原告。而货款通过被告黄忠义支付,系因为原告需要向被告黄忠义支付居间费用,为了明确居间费用计算基数。
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虽为领款凭证,实为欠条,这也符合温州本地买卖合同交易的客观实际,且在内容上明确标明为“欠条”。被告黄忠义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具有对签字法律后果的认知能力。故被告黄忠义在该欠条上签字,应实为双方对西山周转房工地涉案建材的结算。被告黄忠义是以居间人名义确认被告胡均林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款,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因系原告自书,且被告黄忠义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被告黄忠义质证称系代被告胡均林付款,但并无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忠义对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认为关联系有异议,认为领款凭证内容为“全部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另外该证据系当庭提供,无法审核签字真实性,待代理人庭后三日内与被告黄忠义确认后回复法庭。
本院认为,对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领款凭证中已明确注明“全部材料款(各种工程用材料)”,显然已包含涉案建材。被告黄忠义代理人庭后至今尚未回复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被告黄忠义与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涉案建材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
原告及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均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黄忠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黄忠义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其理由是原告举证的证据2上,原告自书“回扣9096元、总计回扣78952元”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有本案证据并不支持原告经被告黄忠义居间撮合与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或被告胡均林订立了涉案建材的买卖合同,且原告和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胡均林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黄忠义承认货款先汇到其账户,再转付原告的事实,也明显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本质特征。被告黄忠义仅以原告自书的流水账中注有“回扣”字样,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明显牵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相反,本案现有证据,不论欠条还是汇款记录,均指向原告与被告黄忠义存在涉案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黄忠义因西山周转房工地需要向原告分批购买水泥标准砖和八孔砖,期间原告应被告黄忠义要求的规格型号陆续发货,被告黄忠义陆续付款。2014年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忠义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水泥砖款267134元。尔后,被告黄忠义仅于2014年1月28日汇款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2月,原告上门催讨,被告黄忠义仅付900元。至此,尚欠原告砖款116234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忠义尚欠原告砖款116234元,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黄忠义支付西站周转房建材款76800元,因无举证且被告黄忠义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6234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温州市少平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黄忠义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连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包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