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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6278号 原告:***,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路学院大厦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庄国防。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制,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庄国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与维修费用3760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计算)。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逾期利息损失请求为: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持续供货。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37286元货物以及产生维修费用320元,但未及时支付货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上门催要、律师函等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其公司家装部承包给案外人***经营,对***与原告具体交易情况被告并不了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货款金额。如货款属实,被告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本案发生的货款及维修费用金额。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签名的出库单、被告与***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为37606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案外人***为被告家装部门的负责人,案外人***、***均是受***指令的人员。原告将案涉出库单发送给***确认,***未提出异议,该出库单又有***签字确认,且出库单内容与***下订单的内容相吻合,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86元、维修费用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家装部门采购货物的责任承担并无异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因采购油漆欠款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7286元、维修费用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286元、维修费用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60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被告温州金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