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实伟业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

**发与北京诚实伟业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20771号 原告:**发,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诚实伟业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44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发与被告北京市诚实伟业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伟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诚实伟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9497.0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提供劳务,工作内容是运输电线杆,约定报酬为人车每天600元。2016年8月24日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食指被夹掉,住院治疗3天,包括后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97.03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诚实伟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23时许,**发受伤后到北京四季青医院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左手指缺损。2016年8月25日0时,**发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指缺损、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其住院至2016年8月27日,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发共支付医疗费8350.53元。 **发主张其与诚实伟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其**其于2016年8月24日晚开始为诚实伟业公司运输电线杆,其自备运输车辆,约定拉一车报酬为600元,其工作期限截止到将这一车电线杆拉至目的地时止。 庭审中,**发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具体是哪天记不清楚了,是个晚上,一个叫诚实伟业的公司,具体名称我不清楚,找我拉活,我一个人干不了,我就介绍**发去拉活,约定一车600元,卸货的时候我在前面的车,**发在后面的车,他的手受伤了,具体是怎么受的伤我不清楚。*****:我是开吊车的,我的老板是一个个人,我和**发是一起干活认识的,当天晚上我给**发吊过货(电线杆),他的老板我只知道是电力队,具体名称我不清楚,**发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言是我写的,上面写**发在给诚实伟业公司拉电线杆时受伤,这是原告让我这么写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发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伤残率100%)。**发支付鉴定费2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诚实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主张其与诚实伟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其**其为诚实伟业公司运输货物,自备运输车辆,工作内容仅为一次运输,本院认为上述特征并不能证明其与诚实伟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发虽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发主张与诚实伟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9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250元,由**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利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