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361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一良,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广源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中间建筑)三区8号楼4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和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源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一良、**,被告广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广源公司、***向我返还工程款保修金59198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保修金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我与广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源公司将北京外国语大学图书馆改扩建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我。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余款在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后30日内全部结清,保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承担二年的免费保修责任,到期后一次性返还。2013年2月4日,工程验收后广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扣除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9198元未支付。我多次致电项目经理***和广源公司领导要求返还质保金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广源公司辩称,一、我方已经结清款项,无需返还质保金。合同约定保留总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24个月后,我方会同建设方及监理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对承包方施工的项目共同进行汇检,如无需要维修项目或有维修项目维修完毕后扣除由于维修不及时或拒不维修需要扣除的款项,剩余尾款一次性返还。《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未完成项目共六项,且附有“未维修项目由技术员指派人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字样,且***签字确认存在未维修项目。2013年2月4日,我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出具收据并写明“以上项目全部结清”字样,足以证明我公司不拖欠***任何款项。此后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均在保修期内)对以上未维修项目进行了维修,四次维修实际发生费用为62100元,根据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的约定,四次维修费用应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我公司甚至还倒贴了一部分费用。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结算时间是2013年2月4日,此后两年保修期届满,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2月4日届满,***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我公司。是综上,我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我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合同是广源公司履行的,工程款也是广源公司支付的。其余答辩意见同广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2012年6月,***(乙方)与广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源公司将北外图书馆改扩建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天花吊顶制止及安装、墙面饰面基层制作及面层安装、墙面饰面基层制作及面层安装、玻璃制品及不锈钢安装和零星安装及打胶收口等工作内容分包给***,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开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完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合同价款分期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按施工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劳务费,在工程完工、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后10日内付到总款的80%,余款在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后30日内全部付清,保留总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24个月后,甲方会同建设方及监理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对承包方施工的项目共同进行汇检,如无需要维修项目或有维修项目维修完毕后扣除由于维修不及时或拒不维修需要扣除的款项,剩余尾款一次性返还;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乙方清楚并同意对所施工的一切装修施工质量问题承担二年免费保修,维修时应保质、保量、按时维修,同时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材料费用;乙方清楚并同意遇到非施工质量问题的小工程量维修时同样也应该按时免费维修,维修造成的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非乙方原因的甲方酌情考虑给予乙方补助;乙方清楚并同意由于维修不及时、不到位、或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其费用在保修款中扣除。***代表广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12年底竣工,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款为1183951元,广源公司已向***支付劳务款1124753元,扣除保修金59198元。2013年1月8日,***与广源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未完成工程为:吸音板未维修、铝拉网检修口未维修、铝拉网未维修、铝扣板未维修、副龙骨连接件未安装、木饰面基层防火涂料未刷完,未维修项目由技术员指派人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广源公司项目经理***、技术员、预算员均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同年2月4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广源惠峰劳务款及质保金如下:兴宇泰和医院质保9054元,内蒙乌金酒店劳务34000元,呼市双满劳务费42337元,集宁金浩零工款2614元,北外图书馆劳务68951元,以上金额合计156956元,扣除北外项目质保金1183951×5%=59198元,本次实收97758元,人民币******伍拾捌元正(整)。以上项目全部结清”。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广源公司共支付北京外国语大学图书馆维修费用62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内容:“未维修项目由技术员指派人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合意工程保修金用以抵扣***未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出具的收据亦载明北外图书馆项目全部结清,且广源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因此***要求广源公司返还保修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务分包合同》签字为职务行为,其系代表广源公司,因此***要求***返还保修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元,由***负担,其中六百四十元已交纳,余款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