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9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一良,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源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中间建筑)三区8号楼4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和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和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源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存在指定的举证期间过短、忽略***提交的关键证据、未出具裁定书的情况下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且变更后未通知***、剥夺***辩论权利等重大程序瑕疵;2.“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广源公司共支付北京外国语大学图书馆维修费用62100元”,一审法院将此作为无争议事实,但上述事实我方在原审中并不认可;3.***应当是对建筑物质量的保证金,而不能用以抵扣未维修的项目。原审法院认为***用以维修而未维修的项目予以扣除,该解读不符合装修行业的惯例。4.维修费用已经进行了扣除,广源公司不能重复抵扣。
广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源公司、***向我返还工程款保修金59198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保修金款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乙方)与广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源公司将北外图书馆改扩建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天花吊顶制作及安装、墙面饰面基层制作及面层安装、玻璃制品及不锈钢安装和零星安装及打胶收口等工作内容分包给***,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开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完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合同价款分期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按施工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劳务费,在工程完工、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后10日内付到总款的80%,余款在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后30日内全部付清,保留总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24个月后,甲方会同建设方及监理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对承包方施工的项目共同进行汇检,如无需要维修项目或有维修项目维修完毕后扣除由于维修不及时或拒不维修需要扣除的款项,剩余尾款一次性返还;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乙方清楚并同意对所施工的一切装修施工质量问题承担二年免费保修,维修时应保质、保量、按时维修,同时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材料费用;乙方清楚并同意遇到非施工质量问题的小工程量维修时同样也应该按时免费维修,维修造成的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非乙方原因的甲方酌情考虑给予乙方补助;乙方清楚并同意由于维修不及时、不到位、或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其费用在保修款中扣除。***代表广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12年底竣工,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款为1183951元,广源公司已向***支付劳务款1124753元,扣除保修金59198元。2013年1月8日,***与广源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未完成工程为:吸音板未维修、铝拉网检修口未维修、铝拉网未维修、铝扣板未维修、副龙骨连接件未安装、木饰面基层防火涂料未刷完,未维修项目由技术员指派人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广源公司项目经理***辉、技术员、预算员均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同年2月4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广源惠峰劳务款及***如下:兴宇泰和医院质保9054元,内蒙乌金酒店劳务34000元,呼市双满劳务费42337元,集宁金浩零工款2614元,北外图书馆劳务68951元,以上金额合计156956元,扣除北外项目***1183951*5%=59198元,本次实收97758元,人民币******伍拾捌元正(整)。以上项目全部结清”。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广源公司共支付北京外国语大学图书馆维修费用6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内容:“未维修项目由技术员指派人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合意工程保修金用以抵扣***未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出具的收据亦载明北外图书馆项目全部结清,且广源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因此***要求广源公司返还保修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劳务分包合同》签字为职务行为,其系代表广源公司,因此***要求***返还保修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工程保修金可以用于抵扣施工方未维修项目的费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保留总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如无需要维修项目或有维修项目维修完毕后扣除由于维修不及时或拒不维修需要扣除的款项,剩余尾款一次性返还。双方对于保修金可用于抵消施工方未维修项目的费用已经有所约定,广源公司有权以抵扣施工方未维修项目的费用。
维修费用并不存在重复抵扣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维修费用已经抵扣,***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以报价单和工程量确认单之间存在差价12万为由主张未维修部分的费用已经扣除,但报价单和工程量确认单之间的差价并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已经扣除。***未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广源公司有权不返还***59198元工程保修金。前已述及,工程保修金可以用于抵扣施工方未维修项目的费用。而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共支付北京外国语大学图书馆维修费用62100元。故广源公司有权不返还***59198元工程保修金。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
审判员范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