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与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奉青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4087号
原告:**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235114。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3888。
被告: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北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63512434D。
法定代表人:吴国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奉青林,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族别不详,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贵阳饭店****代码:91520103MA6DJC5WXW。
法定代表人:奉青林。
原告**上与被告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美公司)、奉青林、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笔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被告索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青林、一笔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泥水部分工资52,500元、利息8693.49元(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本案律师费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由原告分别对未来方舟的H1区12栋7楼3号房、H2区3栋7楼、H2区8栋13楼3号房、H2区11栋13楼、F9区3栋3楼3号房、G1区16栋25楼3号房、蝴蝶谷的20栋6楼1号房及帝景传说的部分房屋进行泥水部分的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三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前后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其欠原告未来方舟及其他工地泥水部分工资共计92,500元。时至今日,三被告尚欠原告52,500元的劳动报酬,原告多此追偿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索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且没有事实依据。1.经我公司查明被答辩人**上不是我公司雇佣员工,我公司员工社保记录中没有此人(证据清单中证据一“社保权益记录”为证),也并未与被答辩人签署过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委托协议。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一为一张落款写有“北京索美装饰贵阳分公司”的欠条,并未盖有答辩人印章,并且答辩人没有在贵阳市设立登记分支机构,也没有在贵阳市开展过装修业务,因此没有和被答辩人产生实际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辨认起诉状中提到我公司委托他在多个小区工地进行泥水部分施工,请被答辩人举证说明。3.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把我公司列入被告是错误的且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所签署的“欠条”不是我公司签署,没有我公司印章,且上面落款处签字按手印人员和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谁签署由谁来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奉青林、一笔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奉青林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奉青林指定房屋进行泥水部分装修施工。2015年12月23日,被告奉青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上未来方舟及其他工地泥水部分工资共计92500元。”落款处写明“北京索美装饰贵阳分公司”、“奉青林”、“身份证:5221211975××××××××”被告奉青林在该三处加盖手印。2016年11月3日,被告奉青林在该《欠条》底部手写备注“住所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一笔美欠,同时帐从新算”。
后被告奉青林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52,500元未支付,原告追偿未果,故委托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奉青林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奉青林指定的房屋进行泥水装修施工,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奉青林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用,遂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用92,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索美公司应承担责任,经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落款处虽写有“北京索美装饰贵阳分公司”字样,但被告索美公司并未设立“北京索美装饰贵阳分公司”,其次,欠条上并未加盖索美公司印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索美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奉青林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且其在《欠条》下备注“一笔美欠,同时帐从新算”字样,被告奉青林作为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该行为视为职务行为,被告一笔美公司构成对《欠条》所载债务的加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奉青林及被告一笔美公司支付泥水部分工资5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奉青林和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未付款52,500元为基数,将起算日期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22日)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委托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进行本案诉讼活动,并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奉青林和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律师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奉青林、一笔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两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青林和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上支付泥水部分工资52,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奉青林和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上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奉青林和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雷晓星
书记员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