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北后街139号012-66室。
法定代表人:尤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怀礼(系***丈夫),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美公司)、原审被告耿怀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并没有上诉人的明确授权,原审被告私自打条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原审被告向李居伟补偿3万元,时间为2014年中秋节后到2015年春节前,并不是发生在打条的时间2015年9月29日,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时,己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索美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施工时,签证单及变更工程量单据均有原审被告签字,并指挥工程如何施工,通过原审被告一审时提交的其工作日记,能证实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全部由原审被告指挥及现场监督,鉴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关系,无需进行授权,上诉人称没有授权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怀礼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我与上诉人虽然是夫妻关系,本案工程我是监工,相当于打工者,上诉人并没有全权授权我,没有授权书。
索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索美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专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将鑫潮门头基层制作、拆除原墙面、垃圾清运、室内隔间、墙面顶面装饰、隔音、水电路布置等项目发包给索美公司施工,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工程造价为54万元,其中7.1条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无偿维修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总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7.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总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
***、耿怀礼认可鑫潮KTV于2013年12月8日试营业,2014年1月正式营业。
2015年9月29日,李居伟向耿怀礼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耿怀礼工程款计叁万元整(¥30000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5日,***与索美公司签订了1200元提高吊顶高度的签证内容;2013年11月24日,***与李居伟签订了3385.85元做电视机罩的工程签证;2013年8月27日,耿怀礼与索美公司签订了36451元的沙发背景墙工程签证,耿怀礼虽辩称对上述工程签证上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但在一审法院给予的申请鉴定的期限内其并未申请鉴定,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014年2月13日,枣庄红荷电器防火检测有限公司对鑫潮KTV初检存在应急照明插座配电、顶棚内线路未穿管防火、盘壳接地不可靠等问题。2014年2月17日,枣庄红荷电器防火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对鑫潮KTV低压配电箱、用电设备、照明装置、开关插座等电位联结检测结论:依据《建筑电气防火技术检测评定规程》判定该建筑物被测部分的电气防火安全等级为合格。
2014年5月11日,耿怀礼(甲方)与李居伟(乙方)签订《鑫潮KTV工程验收说明》,内容载明:1、因土建隔墙老马不合格甲方扣除费用伍仟元(¥5000);2、因土建隔墙期间老马出现起做不当,造成楼底漏水造成总损失伍仟元(¥5000);3、因木工苏师傅不按图纸施工,造成改门不合格,甲方扣除费用16个×500,总计捌仟元(¥8000);4、因木工师傅施工后。透光石未加角固定,造成212房间客户受伤,赔偿损失叁仟元(¥3000);5、因电路施工未达到安全验收标准,造成后期线路整改甲方扣除费用壹仟元(¥1000);6、费用总计扣除贰万伍仟元(¥22000),其他全部合格;7、双方签字有效。落款处有甲方耿怀礼和乙方李居伟的签字。
2014年6月11日,耿怀礼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经双方协商,剩余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
2016年6月28日,***通过短信方式向李居伟(电话号码为186××××7999)发送短信一条,内容载明:“李居伟,打电话你不接,按装修合同执行,延期三个月,每天按总装修款10%罚款,共计45万元,除去协商余款15万,还欠30万元,什么时候还款,请回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耿怀礼是否应向索美公司工程款拖欠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索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耿怀礼是否应向索美公司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拖欠索美公司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有《协议书》、《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综合审查耿怀礼在2013年8月27日与索美公司签订的36451元的沙发背景墙工程签证、耿怀礼向李居伟出具的结算条、李居伟向耿怀礼出具《收条》、耿怀礼所做的施工日志、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耿怀礼在整个鑫潮KTV装饰工程中监督、管理的作用,结合***与耿怀礼之间的夫妻关系,索美公司及李居伟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耿怀礼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关于其并未授权耿怀礼与李居伟签订《鑫潮KTV工程验收说明》以及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耿怀礼主张的索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2015年9月29日,耿怀礼主动向李居伟履行了交付工程款3万元的行为应视为一种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耿怀礼关于索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应履行向索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关于索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索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约金25万元问题。关于索美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而依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耿怀礼从2013年9月12日就已经知晓索美公司存在工程交付时间延期、2013年12月8日试营业期间就已经知晓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的问题,但其至2016年6月28日才向索美公司主张违约金,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耿怀礼主张索美公司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耿怀礼与李居伟于2014年5月11日达成的《鑫潮KTV工程验收说明》内容看,双方已就质量问题扣除22000元并对鑫潮KTV工程进行总体验收,说明耿怀礼已与李居伟之间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且2014年6月11日,耿怀礼出具《协议书》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总结算15万元。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就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提出反诉请求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八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索美公司虽与***签订装修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索美公司与耿怀礼签订了沙发背景墙工程签证;与耿怀礼签订了鑫潮KTV工程验收说明;耿怀礼于2014年6月11日向索美公司出具结算协议,明确经双方协商,剩余工程款15万元整。之后,耿怀礼向索美公司李居伟支付工程款3万元。从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耿怀礼参与了涉案装饰工程的监督、管理,一审法院结合***与耿怀礼系夫妻关系,认定索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耿怀礼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承担,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耿怀礼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居伟于2015年9月29日向耿怀礼出具的收款条,结合***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短信方式,向李居伟发送短信的内容,索美公司向***、耿怀礼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索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耿怀礼与李居伟签订的《鑫潮KTV工程验收说明》,双方同意已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同意扣除22000元并对鑫潮KTV工程进行总体验收,一审法院认定耿怀礼已与李居伟之间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涉案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就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提出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杨 建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