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3273号
原告:*海洋,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7W。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011824800。
法定代表人:米子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洋与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后续工程款5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起,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我承担牛驼绿化铺装及彩色沥青维修及固安兴业道等维修工程。2014年6月7日开工,12月底完工。2015年至2017年我应约对全路其他工程队所干的工程进行维修。2014年6月7日至2017年8月,按约定及工程量,被告应付我1820000工程款(已付1250000元),剩余57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无奈至极,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海洋对其请求提出补充:实际债权转让是原告挂靠固安县盛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挂靠公司将盛域公司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名义进行追偿,该工程实际的施工人是原告,本案基于原告给被告所干工程,剩余工程款的追偿所进行的诉讼。
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挂靠北旺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固安县盛域建筑有限公司所进行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与我方也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我方应付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后续57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牛驼绿化铺装、彩色沥青维修及固安兴业道等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6月7日开工,同年12月底竣工。2017年5月15日,原告以固安县盛域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牛驼绿化铺装、彩色沥青维修工程及固安兴业道维修工程承包给固安县盛域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价,合同价款为813541元整。2017年6月12日原告以北旺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及固安县盛域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249999.12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米子楠与原告签订有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间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因手续办理延误问题导致双方发生劳务纠纷,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以1250000元作为该期间内全部工程内容的结算额。同时自协议签订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工程内容上的纠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主张2015年至2017年原告应约对该工程内的零星工程施工,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造价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附表一中零星工程24项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10月24日,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当事人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计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申请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依据上述规定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制件一张、债权转让协议复制件一张、劳务分包合同及附表复制件一份、分包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张、清单复制件一份、牛驼及固安零星工程表复制件一张,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份及附表二张、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复制件一张、分包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制件二张、协议复制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后续工程款570000元。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结额为1249999.12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议,双方的工程款总金额约定为1250000元。该笔工程款被告已给付,且通过该协议来看,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内容达成一致,期间的全部工程内容已经结算,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工程内容上的纠纷,被告的付款金额应以结算结果为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工程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理由。对原告称该协议是其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分包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记载的经办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应属有效。原告在协议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北旺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固安县盛域有限公司均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认为该协议因超越代理权限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工程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毕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