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3081号
原告: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北沙沟101号。
法定代表人:云德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茹,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7W。
法定代表人:庞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茹、杨伟、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8 965.23元,支付未退物资款197 631.36元,合计766 596.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4 277.9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为54277.90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系原告开办的分公司,现原告正在办理该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该条规定,被告与该分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由原告行使权利,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工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68 965.23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本案中,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最后一笔租赁业务结束于2015年1月31日,依据前述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一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即,被答辩人主张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最迟应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向答辩人主张。二、即使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主张的租赁费总额、已付金额及欠付金额也存在计算错误,其相应主张的利息损失亦计算错误,不应被支持。1.被答辩人的租赁物并非全部由答辩人租赁使用,部分租赁物由北京恒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租赁使用,另有部分结算单只有被答辩人单方认可,不能作为欠款结算依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租赁费总数额错误。①被答辩人提交结算单证据中,部分结算单是与园林公司办理,与答辩人无关,应予扣除,明细如下:2014年7月7日,园林公司结算单,刘延杰签字,金额2219.40元;2014年7月7日,园林公司北七家结算单,刘延杰签字,金额1555.10元;2014年7月7日,园林公司613结算单,刘延杰签字,金额13 950.39元;2015年2月2日,园林公司苇沟工地结算单,徐贺签字,金额1836.93元。上述结算单共6张,金额共计19 561.82元。②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证据中,部分结算单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并无答辩人认可,不能作为结算欠款依据,应予扣除,明细如下:恒商电力固安(屈广池)结算单,金额36 493.67元;恒商电力固安二期(屈广池)20150401-20160630,金额39 587.65元;保定固安南水北调20150401-20160630,金额2193.60元;恒商电力远洋花园(屈广池)20141101-20160630,金额160211.10元;上述结算单共5张,金额共计238 432.02元。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已付款355 143.24元,该数额错误;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答辩人累计向被答辩人付款6次,金额共计
317 543.24元;2016年2月29日,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付款37 600元(支票方式支付,出票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向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36 493.67元发票),该款项支付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错误,且被答辩人未向法庭提交具体计算方法,该利息主张不应被支持。通过以上三点,即使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应付租赁费总额应为666 114.63元(924 108.47减去19 561.82减去238 432.02),答辩人已付金额为317 543.24元(355143.24减去37 600),答辩人欠付租赁费应为348571.39元。三、被答辩人主张支付未退还物资款195892.56元无事实依据且计算金额错误,不应被支持。依据被答辩人证据3《停租申请》中由答辩人确认的在用未退物资明细,结合被答辩人提交结算单中体现的在用未退物资价格,在用未退物资明细及折合价款通过统计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用未退物资折合价款为10 902.44元,被答辩人主张195 892.56元折合价款无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综合以上所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6年,物资公司经其下属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分公司,已于2017年3月22日注销)为工程公司提供施工周转材料用于工地使用,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双方未签订合同。施工周转材料包括:架子管、扣件、可调托、碗扣立杆、碗扣横杆、AB卡等(以下简称物资)。
一、工程公司认可的部分
1. 2012年1月,傲北,144 511.69元;
2.2012年1月,东隆,85 866.70元;
3.2012年4月,远洋东方公馆,30 457.72元;
4.2012年8月,万和城园林,3470.63元;
5.2012年12月,蒋府,3796.13元;
6.2013年3月,东大桥,1567.20元;
7.2013年1月,东隆二期,150 789.35元;
8.2013年3月,北七家二期,45 790.85元;
9.2013年8月,华茂,902.68元;
10.2013年8月,大屯路,728.65元;
11.2013年9月,朝阳路,450.99元;
12.2013年8月,白各庄,6169.77元;
13.2012年10月,望京,19 087.11元;
14.2013年12月,白各庄二期,14 665.79元;
15.2013年12月,固安二期,70 941.19元;
16.2014年5月,固安南水北调,763.20元、441.60元(物资在租未退,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固安二期,7969.50元(物资在租未退,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17.2013年12月,远洋花园,77 689.93元(开始至2014年10月31日)。
上述1.项至17.项的金额合计666 060.68元,为物资公司、工程公司无争议的结算款。
二、工程公司不认可的部分。在此部分,物资公司主张的金额合计258 047.84元,提交的证据为结算单若干,因工程公司对结算单均提出异议,物资公司继续提交租赁单、退货单若干。关于本院提出上述单据上出现的屈广池、孙亮、刘延杰、徐贺的身份问题,物资公司称“均是工程公司人员”;工程公司称“屈广池、孙亮是当时项目上工程公司的人员,刘延杰、徐贺是北京恒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与工程公司无关”。因物资公司提交的租赁单、退货单上没有载明价款,且工程公司、物资公司各持己见,物资公司遂申请对争议的租赁项目及丢失物品进行财务鉴定。物资公司、工程公司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18年7月25日,物资公司向鉴定机构预付了审计费35 000元,鉴定机构出具京永专字(2018)第350011号《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具有法定内容,存在证明效力。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依据上述租赁单、退货单,日租金是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结算单单据中物资的日租金确定,对此部分的争议,本院综合结算单、意见书、租赁单、退货单、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
1.2013年7月,固安,36 493.67元。诉讼中,物资公司提交记载上述金额的《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恒商电力-固安(屈广池)结算单》(以下简称固安结算单)证明其主张,工程公司以固安结算单没有其盖章、签名为由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在固安结算单上无签字盖章,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记载的金额不认定为物资公司、工程公司的结算款。
2.2013年8月,园林公司,2219.40元。
3.2013年10月,园林公司-北七家,1555.10元。
4.2013年11月,园林公司-613,13 950.39元。
诉讼中,物资公司就上述2.3.4.项提交记载上述金额的《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恒商园林公司结算单》、《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恒商园林公司-北七家结算单》、《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恒商园林公司-613结算(确认)单》(以下统称园林结算单)证明其主张,工程公司以园林结算单上没有其盖章且签字人“刘延杰”非其职工为由不认可。就刘延杰是否为工程公司职工的争议,开源公司持本院调查令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调取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以下简称结果表),该结果表的“单位变动记录”栏显示:刘延杰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所在单位为工程公司。综上,对工程公司之刘延杰非其职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物资公司提交的园林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园林结算单未加盖公章,通过签名人刘延杰当时的身份可以判断园林结算单与物资公司在本案的主张存在关联性,综上,园林结算单记载的金额认定为物资公司、工程公司的结算款,合计17 724.89元。
5.2014年6月,园林公司-苇沟,1836.93元。诉讼中,物资公司提交记载上述金额的《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恒商园林-苇沟工地结算(确认)单》(以下简称苇沟结算单)证明其主张,工程公司以苇沟结算单没有其盖章、徐贺非其单位人员为由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在苇沟结算单上无工程公司盖章,盖有“北京恒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专用章”的条型章,有徐贺签名。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为独立法人,物资公司未能就其徐贺是工程公司人员的主张,举证证明,故对该结算单与物资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记载的金额不认定为物资公司、工程公司的结算款。
6.2014年5月,固安二期,39 587.65元(物资在租未退,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固安南水北调,2193.60元(物资在租未退,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7.2013年12月,远洋花园,160 211.10元(物资在租未退,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
诉讼中,物资公司就上述6.7.项提交了《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恒商电力-固安二期(屈广池)2015-04-01--2016-06-30》、《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保定固安南水北调2015-04-01--2016-06-30》、《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恒商电力-远洋花园(屈广池)2014-11-01--2016-06-30》、《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恒商电力-固安二期(屈广池)2015-02-01--2015-03-31》、《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兴华钢模板租赁分公司保定固安南水北调2015-02-01--2015-03-31》,工程公司以上述单据均没有其盖章签字为由不认可。物资公司继续提交租赁单、退货单若干佐证,对在这些租赁单的收料单位及收料人栏、退货单的经办人栏有屈广池签名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就固安二期,物资公司主张租赁单发生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退货单发生期为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剩余未退物资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仍由工程公司承担租金,由工程公司赔偿未退物资的损失。工程公司主张租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此后只赔偿损失,无需支付租金。对此,意见书的六、鉴定意见为1. 固安二期工程项目,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39 587.65元,工程公司丢失物资9218件。(二)就固安南水北调,物资公司主张租赁单发生期为2014年5月26日,其中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述一、工程公司认可的部分16.项。物资公司主张剩余未退物资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仍由工程公司承担租金,由工程公司赔偿未退物资的损失。工程公司主张租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此后只赔偿损失,无需支付租金。对此,意见书六、鉴定意见为2.固安南水北调工程,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2742元,工程公司丢失物资400件。(三)就远洋花园,物资公司主张租赁单发生期为2013年12月24日,退货单发生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同年4月13日,其中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述一、工程公司认可的部分17.项。物资公司主张剩余未退物资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仍由工程公司承担租金,由工程公司赔偿未退物资的损失。工程公司主张租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此后只赔偿损失,无需支付租金。对此,意见书六、鉴定意见为3. 远洋花园工程,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60 138.50元,工程公司丢失物资 25 948件。
上述6.7.项认定为物资公司、工程公司的结算款租金合计202 468.15元。工程公司丢失物资件数合计35 566件,具体明细在意见书附件2、附件4、附件6有所罗列,就丢失物品的价值,物资公司、工程公司在诉讼中达成一致,合计为140 000元。
三、收付款
1.物资公司主张在诉讼前已经收到工程公司支付的租金合计355 143.24元。
2.工程公司认可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向物资公司支付的租金合计317 543.24元,欠租金合计150 789.35元。
3.就物资公司、工程公司对收付款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问题。工程公司称“2016年2月29日,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物资公司付款37 600元(支票方式支付,出票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公司向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36 493.67元发票),该款项支付与工程公司无关”。物资公司称“37 600元是物资公司向工程公司拿的支票,支票是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鉴于上述争议款项的结算方式为票据,而票据权利可通过背书转让,故就上述款项支付事实,本院以物资公司的陈述认定:工程公司支付物资公司租金37 600元。
综上,对物资公司、工程公司收付款事实,本院认定为:物资公司收到工程公司支付的租金合计355 143.24元。
四、工程公司欠物资公司的租金数额
综合上述一、二、三的事实认定,工程公司欠物资公司租金合计531 110.48元(666 060.68元+202 468.15元+17 724.89元 -355 143.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下属兴华分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对租赁事宜有口头约定,且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兴华分公司是开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源公司承担。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工程公司可随时履行,物资公司亦可随时要求履行,且就工程公司已收物资未退还、未付租金等事宜存在争议,故工程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不成立。物资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租金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对物资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存在物资丢失的具体情况,工程公司在诉讼前未反馈给物资公司,仅在本次诉讼中经鉴定得以确认,故物资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物资的部分租金,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工程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中。鉴于部分物资因丢失致使工程公司已经不能返还给物资公司,故工程公司应予赔偿,价值以双方在诉讼中商定标准确定。双方未结算,工程公司的欠款金额不确定,且未约定履行期限,故物资公司要求工程公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资公司、工程公司未签订合同,就结算事宜又不能协商一致,导致以鉴定方式确定结算价款,且物资公司主张的租金多于经本院查明事实认定的金额,故对鉴定费用,本院确定由物资公司、工程公司分担,比例由本院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租金五十三万一千一百一十元四角八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丢失物资损失十四万元;
三、驳回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元,由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万五千元,由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已支付鉴定机构);由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市开源市政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斌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