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727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系公司员工。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子楠。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8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用878224.4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杨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固安北区热源厂增容土建工程》的施工,协议书中第四条第13项约定“乙方只能以自身名义负责本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务”,甲方不负连带责任。乙方不得因拖欠他人款项向甲方提出索赔、诉讼;第15项约定“因经济纠纷产生的或诉讼案件所发生的赔偿性经济支出和其他经济支出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实际承担乙方的合同义务(被告为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100%股权)。被告拖欠孙建军工程款,孙建军于2016年3月25日将原告诉讼至固安县法院,经调解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给孙建军184862.56元,被告也于2015年5月25日将孙建军的案件款转给了原告。被告又拖欠北京京伦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该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将原告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诉讼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将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注销。2018年7月11日,经法院调解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方支付给北京京伦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将该案件款交给原告。被告又拖欠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配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又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给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0元材料款。至此,原告支出了650000元工程款。经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保定建业公司与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商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保定建业公司要求返还65万元材料及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通过《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内容可以看出,恒商建筑公司以保定建业公司名义承接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恒商建筑公司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责任与义务,保定建业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资质、资料及表格并按照工程造价的4%收取管理费用。保定建业公司与恒商建筑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挂靠协议,应属无效。保定建业公司依据《协议书》之相关约定要求返还材料及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2、保定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保定建业公司与恒商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保定建业公司要求恒商电力公司承担全部材料及工程款65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保定建业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在过错范围内对650,000元材料及工程款承担责任。4、保定建业公司通过挂靠行为收取了87万余元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定建业公司应当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保定建业建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保定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1、依法确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与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用878224.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与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反诉被告名义承接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固安北区热源厂增容土建项目。双方约定由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及结算工作,反诉被告负责提供工程施工所需资料、表格以及负责办理与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按工程造价的4%收取管理费用。《协议书》签订以后,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名义与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安北区热源厂增容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固安北区水厂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固安南水北调水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合同并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名义进行了全部施工及结算工作。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依据《协议书》收取了固安北区热源厂增容土建工程、固安北区水厂五间工程、固安南水北调工程三个工程项目管理费共计878224.4元。根据《建筑法》第2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条之规定,反诉被告与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挂靠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因此根据《合同法》58条之规定,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依据《协议书》收取的878224.4元管理费应当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恒商电力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保定建业在2013年的6月30日与总发包方华夏新城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协议,签订的一方主体为保定建业,合同中4.2-6条款中明确标明了保定建业一方的项目经理为高立斌为保定建业指派的职工,为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在2013年8月22日保定建业与恒商建筑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定建业的职责范围,第二条约定现场负责人为高立斌,同时第三条约定,保定建业委派相关管理人员对整个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对恒商建筑监督管理,至此该项目的管理层、责任层均是由保定建业负责,对整个工程的质量把关也是由保定建业负责,该协议第5条规定,利润的分配方式为保定建业利润计算为工程造价的4%、第七条财务管理约定,保定建业负责建账结算,第八条约定保定建业负责工程的质量检查,并对资金运作进行管理。第九条约定保定建业有权对恒商建筑的人员清退出场,恒商建筑在本协议中所承担的工作项目为雇佣劳务的施工、物资的采购、租赁设备等费用,均由恒商建筑负责,从协议约定的性质来看,双方对华夏新城项目具体分工做了约定,但是总体项目总负责方依然是保定建业,从总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的前后时间对比,双方并不是借用资质或者挂靠法律资质的关系,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那就会出现签订合同的时间及主体问题,本案中是保定建业的几方人员签订的,之后在与恒商建筑签订,并不是恒商建筑为主体,使用其与华夏签订协议,所以从主体与时间上看,双方不是挂靠关系,根据协议书的规定,材料款等费用应由恒商建筑负责,我方垫付的款项,被告方应当返还,双方的利润分配已有明确约定,应该按照合同履行,故恒商电力的反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固安北区热源厂增容土建工程总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固安北区热源厂增容土建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约价款4150882.94元。2013年8月22日,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恒商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固安北区热源厂增容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工业区、工程内容以施工合同为准、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4150882.94元;双方派驻工程管理人员及职责,甲方与建单位已在合同约定具有注册建造师资格高立斌为本工程的名义项目经理,乙方对本工程自负盈亏,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负直接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委派相关管理人员,实施对工程的监督管理。协助协调乙方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关系,实行业务对口管理,若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施工所需资料、表格,若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方面,负有指导、监督和服务职责。甲方负责办理进入工程所在地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严格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乙方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时,若与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冲突,执行本协议的约定,本协议没有约定的,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有关的管理办法、规定和要求,规范自身的管理行为,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施工生产活动,严格执行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指令,确保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利履行。乙方自行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本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乙方进场的管理(须持证)人员和主要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乙方自行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已包含实施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各项费用。甲方可对上述工作提供服务,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工程的工期、质量负责,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各项罚款。接受并配合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中工期、质量的检查、监督、管理,按要求返工、修改,按规定及时处理发生的质量事故。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得因建设单位不能按约定正常支付工程款发生拖欠,若发生拖欠,甲方有权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的垫资及其拖欠工程款的催要,若发生垫资或变相垫资则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对由此产生的奉献承担全部责任且不影响甲方利益;乙方自行承担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材料、设备、支付工程款项及其他原因影响工程正常施工(包括工程停建、缓建)造成乙方自身及其甲方的损失;乙方只能以自身名义负责本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务,甲方不负连带责任,乙方不得因拖欠他人款项向甲方提出索赔、诉讼。若以甲方名义对外签约雇佣劳务、采购物资、租赁设备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对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盈亏责任;因经济等纠纷产生的诉讼案件所发生的赔偿性经济支出和其他经济支出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本工程发生的应由甲方对建设单位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本工程保修及保修结束后可能产生的施工质量而导致的甲方责任。利润分配:本工程甲方的利润为(不含应交税费)为工程造价的4%,应缴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剩余利润为乙方所有。应缴税费包括本工程所须缴纳的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费用、以甲方名义交付的进驻工程所在地必须发生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规定以外的各项收费和摊派费用。材料采购:本工程的材料(发包人供应的除外)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应按约定向供应商支付建材款,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建材款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甲方有权直接从本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财务管理:本工程的财务往来由甲方建账,单独结算,甲方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项扣除甲方的利润后拨付乙方,乙方必须用于本工程,并做到专款专用。质量管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颁发的现行施工质量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的检查、抽查和不定期的联合检查工作,乙方应予配合。工程质量保修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竣工验收按程序进行,由乙方在验收前15日,将有关技术资料整理齐全报甲方组织内部验收,内部验收合格后甲方报市质检部门进行验收,验收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保修责任。违约责任:乙方未能严格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在施工中无法保证其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有效管理和顺利实施,损害甲方形象,甲方有权收回工程,终止协议,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对不服从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管理的乙方施工人员,甲方有权提出处理意见直至将其清出现场。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固安北区水厂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固安北区水厂土建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约价款为6656985.4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固安南水北调水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固安南水北调水厂项目、合同价款为14498507.12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固安国泰路泵站及污水截流管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固安国泰路泵站及污水截流管线项目、合同价款为5947212.36元。2015年1月,原告与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固安南水北调水厂项目新增池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固安南水北调水厂项目新增池体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为1709512.58元。2017年12月4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将北京恒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注销。2018年7月11日,经固安县法院调解本诉原告方为本诉被告垫付北京京伦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工程欠款。2017年11月28日,本诉原告为本诉被告垫付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0元材料欠款。至此,本诉原告支出了65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安北区热源厂增容土建工程总施工承包合同》、《固安北区水厂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固安南水北调水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固安南水北调水厂项目新增池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固安国泰路泵站及污水截流管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全部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分得利润款87822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固安北区热源厂增容土建工程总施工承包合同》、《固安北区水厂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固安南水北调水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固安南水北调水厂项目新增池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固安国泰路泵站及污水截流管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结算协议书、《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957号调解书、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中国民生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基于履行上述合同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履行完毕,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挂靠为由,要求确认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及返还其已收取的管理费用878224.4元的反诉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方派驻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对工程的监督、管理、检查及建账结算,对被告方建筑人员的管理清退及利润分配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全面参与了协议所涉及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并对外承担了总承包方的责任,垫付相应的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只能以自身名义负责本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务并按约定向供货商支付建材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工程款及材料款6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及材料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及要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用878224.4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反诉费12582元,减半收取6291元,共计11691元,由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