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1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7W。
法定代表人:庞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富杰一顺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委会东2000米。
投资人:***,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恒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院7号楼4层407室。
诉讼代表人:北京恒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商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富杰一顺商贸中心及一审被告北京恒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商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商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恒商园林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无权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维持判决。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恒商园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商园林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恒商电力公司系恒商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依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恒商电力公司和恒商园林公司存在以下方面的行为或事实,应认定存在混同。首先,庞辉作为恒商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同时兼任恒商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恒商电力公司的股东、监事,同时兼任恒商园林公司的监事。其次,恒商电力公司与恒商园林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园林绿化和专业承包;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恒商电力公司、恒商园林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显示两家公司所留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相同;两家公司就相同业务有使用同一工作人员接洽处理的情形;在日常经营中,两家公司之间有大额资金往来。恒商电力公司主张其与恒商园林公司的财务管理独立且独立核算,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恒商园林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恒商电力公司应对恒商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商电力公司主张本案二审应当中止审理,依据不足。综上,恒商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