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1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恒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院7号楼4层407室。
诉讼代表人:北京恒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富杰一顺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委会东2000米。
投资人:***,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7W。
法定代表人:庞辉,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商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富杰一顺商贸中心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商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先将本案中止审理,再由二审法院根据破产案件进展情况,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者将案件恢复审理。因此,在申请人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二审法院仍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恒商园林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京0105破1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审查,恒商园林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恒商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