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1民初2375号
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石门郭村河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61883154P。
法定代表人:吴松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跃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56196319X7。
法定代表人:刘兴奎。
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跃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88元,由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夏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