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1幢1号(10-8)。
法定代表人:陈荣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峰公司)、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六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改判应付工程款增加1881575.14元,并在扣减工程款中减少不当扣款2416058.42元,最终在一审判决的欠付工程款基础上增加判决波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297633.56元;2.改判中水六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增加8191572.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中水六局公司、波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漏算1、2、3、4号沉井工程款303316.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八座沉井采用不排水下沉法,以200元/m?造价支付,而一审法院对1、2、3、4号沉井仅按45元/m?计算有误;另,7、8、9、10四座沉井未按照6米计算,漏算工程款241408.89元,该款项应予支付;2.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中8号沉井工程款少算31万元,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曾约定8号沉井因不通电、不通路属于患工地段给予32万元补偿,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3.中水六局公司扣减的材料价差1026849.9元没有依据,应当支付给***;4.波峰公司与***合同约定的目标管理利润589517.94元不应当在应付款中扣减;税金936640.48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5.波峰公司未经***同意向案外人唐某支付工程款所导致超付189900元,该款项波峰公司应当返还给***;6.***与案外人陈荣欢之间的借款50万元不应当在应付款中扣减,波峰公司应当返还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公司)支付的货款20万元;7.中水六局公司在2020年1月18日的结算中扣减顶管漏水31万元,因顶管并非***施工范围,而是波峰公司施工的,因此该31万元不应在***应得工程款中扣减。
波峰公司对***的上诉辩称,1.***要求增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对扣款、税款等的扣除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关于***所欠波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欢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在波峰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已经进行抵扣,波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欢在借条上也同意***做已归还50万元的确认。关于税金,因案涉工程波峰公司实际为***承担了增值税936640.48元,另实际为***承担的附加税、所得税105865元,上述费用依据在一审中均提交了证据,属于双方约定中***应承担的税费,一审法院对波峰公司提交的附加税、所得税105865元未予确认,与事实不符,波峰公司对此提出了上诉。3.关于向唐某付款189900元,波峰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不存在超付,关于超然公司的20万元货款与本案无关,关于与中水六局公司结算扣减顶管漏水31万元,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中已经进行了确认,不存在结算错误。
中水六局公司对***的上诉辩称,1.***上诉提出的1、2、3、4号沉井应当按照200元/m?结算,7、8、9、10号沉井应当按照6米结算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干沉法按45元/m?计算,***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发包人、监理单位或中水六局公司对变更结算价款或增加施工量为6米作出签证或认可;2.关于8号沉井价款,中水六局公司、波峰公司最终结算确定价格为1103347.79元,***应当按照中水六局公司、波峰公司结算的价格确定工程款,其主张另按131万元补偿结算没有依据;3.关于材料调差,中水六局公司、波峰公司结算的调差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系按照实际使用时间及合同约定时间进行约定,该调差符合中水六局公司、波峰公司的约定,且计算的时间合理,***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按照调差价格进行结算;4.关于扣款发生于波峰公司与***之间,中水六局公司对此不清楚;5.***当庭提出的顶管31万元不应当扣减的问题,超出了上诉期后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应列入上诉审理范围;6.关于***提出增加中水六局公司增加承担连带责任范围问题,鉴于中水六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96.1%,同时***所主张的案涉签证单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政府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也不包含该部分签证单的内容,因此其与中水六局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中水六局公司与波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其与***与波峰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书所确认的***、波峰公司有关责任书约定条款按中水六局公司与业主单位、中水六局公司与波峰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及基础条款执行,并且***也明确履行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中有关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分包合同的约定,均明确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变更,中水六局公司向分包人进行支付的前提是业主已确认该变更事项,并且业主也已经将该变更事项所涉及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中水六局公司,因此对于***提出的增加中水六局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在中水六局公司支付施工变更所涉及的工程量价款没有得到业主确认,更没有得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该签证单不应作为工作量增加的结算依据,并且基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对该部分签证单不予认可,也未纳入最终工程结算价款范围,因此中水六局公司不应当承担***在上诉中所称的连带金额的要求。中水六局公司在上诉中也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中水六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予以撤销。
波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波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71363.48元,并以2371363.48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主张的增加工程款134391元不应当由波峰公司支付,波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调价范围不包含***所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且根据***提交的六份签证单,其中仅加盖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无波峰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因此即使***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加,该部分工程款也应当由***与中水六局公司单独结算,与波峰公司无关;2.波峰公司对案涉工程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除一审法院已经确定的扣减税金外,还另行承担了所得税、附加税税金105865元,该部分税金已经实际发生,应当在波峰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减;3.因***施工问题导致波峰公司在与中水六局公司结算时被扣款17693.76元,该款项应当由***承担,并在波峰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减;4.波峰公司支付给***在现场工作人员陈某5万元工资,应从波峰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减;5.因中水六局公司并未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到波峰公司账户,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无权要求波峰公司承担实际收到工程款之日之前的利息,因此波峰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应从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起计算。
***对波峰公司的上诉辩称,1.波峰公司对六份签证单是认可的,并在签证单上予以盖章确认,六份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的原因是由于204国道改线、地质原因,使原来沉井费用增加,***未参与中水六局公司与波峰公司的结算;2.105865元属于企业所得税,应当由波峰公司自行承担;3.17693.76元中的14733元的罚款是由于波峰公司的人员违规操作造成;4.波峰公司实际占用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
中水六局公司对波峰公司的上诉述称,1.案涉签证单只是中水六局公司为增加最终结算价款而出具给建设单位的,即使其存在也并未超出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内容;2.波峰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书第四项,即为案涉签证单,由此足以证实波峰公司是知晓该签证单的,并且也将签证单列入分包工程结算资料中;3.鉴于签证单未经业主、监理单位认可,同时案涉工程基于波峰公司、***的确认,自愿执行总包合同中相关义务,因此比照总包合同有关工程决算价以政府最终审定价为依据的约定,结合政府最终审定价并不包含案涉签证单的事实,以及分包合同所明确的中水六局公司支付分包合同施工内容变动的款项所必备的前置条件未成就的事实,案涉签证单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中水六局公司不应承担该款项的支付责任,更不存在与***单独结算的问题。
中水六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提交的六份签证单未经监理单位、发包人确认,不能证明工程量增加,且该签证单所涉的工程量并未列入政府审计范围,中水六局公司也未从发包人处取得该部分工程款,因此该六份签证单所涉工程款1343900元不应计入***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2.中水六局公司与波峰公司已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863987.29元,中水六局公司已经向波峰公司付款11160738.46元,剩余质保金尚未到期,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水六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施工责任书,中水六局公司支付工程变更所涉价款必备的前置条件等条款,案涉签证单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对中水六局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签订单原件,六份签证单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吴某1签字,且已经实际施工,因此***有权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2.合同中约定签证应当有签证单,可以作为增加工程款依据,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结算没有将该签证部分作为工程款系因未通知***参与结算导致漏算;3.中水六局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无双确认了六份签证单;4.2021年1月18日结账当天,在赔偿协议书中明确了所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完工,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给***。
波峰公司对中水六局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中要求款项由中水六局公司直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由波峰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根据***持有签证单原件可以看出系由中水六局公司直接签给***,在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结算中,该部分款项未列入结算,波峰公司也从未取得过该六份签证单所对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款项由波峰公司支付,中水六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如该部分款项属实,应当由中水六局公司直接向***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波峰公司支付***工程款6083211.68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中水六局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承担。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波峰公司支付工程款8571676.5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波峰公司向***返还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0万元;3.判令波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9150.48元的5%目标管理利润688957.52元;4.判令中水六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波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工程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5日,波峰公司(分包人)与中水六局公司(承包人)签订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第三标段)《C5段顶管及顶管井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水六局公司将其承包的大丰支线管道C5段顶管及顶管井工程分包给波峰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大丰支线管道C5段顶管及顶管井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蓝图计列的大丰支线管道C5段顶管及顶管井有关的所有内容(DF-JE05、DF-JE06顶管井和顶管除外),包括但不限于顶管顶进、焊接、安装、泥浆外运、顶管井混凝土浇筑、沉井下沉、土方开挖、土方回填、余方外运、钢筋制安、高压旋喷桩施工、玻璃钢爬梯制安、盖板制安、穿墙套管制安及其他附属设施制作及安装等,具体范围以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本合同价格不因工程量变化等而调整)。根据合同单价、分包人承担的工作内容及暂定的工程数量,本合同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1606504元(大写:壹仟壹佰陆拾万陆仟伍佰零肆元)。三、工期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5天内分包人进场施工。分包人施工进度应满足承包人进度计划要求,承包人将按上报的施工进度计划表对分包人进行考核,考核标准与内容按照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相关规定执行。若因分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罚款及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均由分包人承担。保修期按保修书规定执行。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按承包人与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及技术条款执行,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质量目标为‘国优’。实施施工过程中,如因分包人原因影响质量目标的实现,分包人应负责其承包工程的返工、修理和整改,并承担一切费用及损失。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将不予顺延,给承包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34.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34.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其中DF-JE07、DF-JE08、DF-JE09、DF-JE10顶管井暂按打井降水,干沉法计价,若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允许使用上述方法,将采用不排水下沉法施工,作为补充协议价格另行协商;如采用不排水下沉法施工,单价按照200元/m?进行计量,如承包方请专门队伍进行不排水下沉,则对原干沉法的费用按45元/m?进行扣除。其他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无论发生任何变化,单价均不调整。34.5进度款支付34.5.1分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每两个月提交一次已完成工程请款报表用于支付一次工程款。待承包人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对分包人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经监理工程师签署及跟踪审计审核的本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已完工程量的50%已完工程费用。如逾期不报而影响工程款支付的,一切后果由分包人自行负责。待2018年6月通水合格后付至本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分包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收到业主拨付的相应款项后结清(不计息)。34.5.2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1)支付时间。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支付。支付前需扣除如下款项:A.质量保修金:当月结算金额的5%;B.预付款:/;C.质量文明安全施工专项基金:当月结算金额的2%;D.民工工资保证金:当月结算金额的2%;E.根据分包合同应予扣除的其他金额。上述扣款项为暂定扣款,在实际施工中,若征得承包人同意,可对扣款比例进行调整。(2)支付上述款项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根据承包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支撑性依据。34.6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按保修书规定执行。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如果分包人尚有部分保修工作未完成,则承包人有权在上述工作完成之前扣除与完成工作所需费用相应的金额的付款。34.9质量文明安全施工基金的具体比例及支付方式:承包人和分包人约定:本分包合同结算价的2%作为文明安全施工专项基金,如分包人的不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发生累计超过三次或发生安全事故或重大环境事故,则此文明施工专项基金将不予退回。分包人应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满足承包人现场文明施工的措施和要求;同时满足交通、环保、民扰和扰民等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免除业主和承包人因此可能遭受的任何形式的损失。承包人不承担任何与此有关的索赔。34.10本合同分包范围内的顶管井工程,分包人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34.10.2代扣代缴款项(1)若分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提供产值结算发票,承包人将按照分包人结算产值扣除个人所得税及地方政府相关税费(其中:个人所得费用,地方政府相关税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或其有关文件指示要求确定)。(2)若分包人不能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影响施工生产及企业信誉,承包人将代替分包人按约定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并发放给个人。(3)分包人不能及时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的其他款项……50.补充条款9.材料调差调差方式:本合同原材料(钢筋、混凝土)实行调差。(1)钢筋以3450元为协议价,以2017年4月信息价为基准价,调差价格为材料使用当月信息价与基准价的差额进行调价。(2)C30混凝土(泵送)以340元/m?为协议价,以2017年4月信息价为基准价,调差价格为材料使用当月信息价与基准价的差额进行调价。材料价格浮动超过5%,进行价格调差,若价格浮动未超过5%,合同价格不变”。《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3%,满三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1%,满五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1%。
2017年5月25日,***(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与波峰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第三标段)《C5段沉井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大丰支线管道C5段沉井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蓝图计列的大丰支线管道C5段沉井有关的所有内容(DF-JE05、DF-JE06沉井除外),包括但不限于沉井(基坑开挖、垫层施工、混凝土浇筑、沉井下沉、土方回填、余方弃置并处理、钢筋制安、高压旋喷桩施工、止水钢板、玻璃钢爬梯制安、盖板制安、穿墙套管制安及其他附属设施制作及安装等,具体范围以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本合同价格不因工程量变化及材料价格变化等而调整)。根据合同单价、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承担的工作内容及暂定的工程数量,本合同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930万元(大写:玖佰叁拾万元)。三、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5月底,具体以承包人通知进场日期为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施工进度应满足承包人进度计划要求,承包人将按上报的施工进度计划表对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进行考核,考核标准与内容按照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相关规定执行。若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罚款及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承担。保修期按保修书规定执行。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质量目标为‘国优’。实施施工过程中,如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原因影响质量目标的实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应负责其承包工程的返工、修理和整改,并承担一切费用及损失。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将不予顺延,给承包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五、组成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文件包括:本责任书双方约定条款按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详见后附件)相关条款及技术条款执行。六、项目管理目标目标管理责任人实施该沉井项目,承包人按照沉井项目的结算总价为基准,乘以5%作为责任人目标管理利润。如达不到目标值,该项目的盈亏全部由责任人及其担保单位承担所有的经济与法律责任。七、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八、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承担履行本分包合同及确保本分包工程质量、工期等的全部责任。波峰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上述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第三标段)《C5段沉井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
2020年1月17日,波峰公司向中水六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月17日,我公司与贵公司所有账目已经核对清楚,无任何争议事项,竣工结算已经完成,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为此作出如下承诺:本承诺书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我公司承诺:我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款、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农民工工资等全部结清,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均与贵公司无关;若由于我公司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造成上访、举报、合同纠纷、诉讼等任何对贵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事项发生,我公司承诺承担20万元/次的罚款,处罚金额从我公司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我公司无条件接受。2.我公司承诺: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交地手续及后续一切工作2020年4月底之前由我公司全部解决,若由于我公司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导致对方找到贵公司,由贵公司出面协调解决争议事项,我公司承诺按照贵公司实际发生费用双倍从我公司保证金中扣除,我公司无条件接受;若由于上述事项造成上访、举报、合同纠纷、诉讼等任何对贵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事项发生,我公司承诺承担20万元/次的罚款,处罚金额从我公司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我公司无条件接受。
2020年1月18日,中水六局公司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与波峰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双方就C5段顶管及顶管井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J-YCYS-FB-01)完工退场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内规定的承包范围及工程量(含新增的合同外工程量)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工程量已核对完毕,并签字确认,双方均无异议。2.已办理完工结算,工程量已全部核对并结清,无任何纠纷等遗留问题。3.甲乙双方财务账目已核对完,相关资料已齐全。4.甲方供应的主要材料已核销完毕,超出定额标准的材料量已从结算款扣出;租赁(或无偿使用)甲方的周转材料已清算完毕。5.甲方预留乙方的保证金,经双方约定,在无任何纠纷等问题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按合同规定要求处理。6.乙方承诺:退场后乙方与其他供货商(供应商)、民工工资等任何经济事宜与甲方均无任何关系,所有债务由乙方偿还。7.完工结算与有关付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从业主收款情况后分批次支付。8.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甲执两份,乙方执一份,经双方代表(法定委托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本协议生效,履行合同约定各项责任义务后C5段顶管及顶管井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J-YCYS-FB-01)自动失效。中水六局公司在落款处加盖项目部公章,波峰公司加盖公章,波峰公司的员工郑某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竣工结算总额11863987.29元(壹仟壹佰捌拾陆万叁仟玖佰捌拾柒元贰角玖分)”。
一审中,***主张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13753385.38元,分别由以下六大项组成:
第一,合同内施工范围的沉井工程款。该工程款于2020年1月18日由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确定为10543675.29元。***的依据是:2020年1月18日,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三标段2019年12月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顶管井(DF-JE01井)的价款为50万元、顶管井(DF-JE02井)的价款为90万元、顶管井(DF-JE03井)的价款为192万元、顶管井(DF-JE04井)的价款为98万元、顶管井(DF-JE07井)的价款为160万元、顶管井(DF-JE08井)的价款为131万元、顶管井(DF-JE09井)的价款为160万元、顶管井(DF-JE10井)的价款为99万元、顶管的价款为1111152元、顶管的价款为209160元、顶管井DF-JE01井变更的价款为200638.59元、顶管井DF-JE02井变更的价款为272011.83元、顶管井DF-JE08井变更的价款为-206652.21元、材料调差(钢筋、混凝土调差)的价款为359076.05元、变更项目(G204改线前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25917.98元、不排水下沉变更(7、8、9、10号顶管井不排水下沉)更的价款为223959.05元、顶管井(DF-JE10井)的价款为-21276元、顶管维修费的价款为-310000元,合计为11863987.29元”。其中顶管部分并非***的施工范围,系波峰公司施工,该顶管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320312元,故***施工工程的价款为10543675.29元。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对《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三标段2019年12月工程结算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的顶管井部分工程款应为10446458.82元,其依据是:2020年1月18日,中水六局公司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与波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合同内容。一、原合同约定顶管井部分含11%增值税,现由于税率调整为9%,原顶管井部分合同金额为10543675.29元,调整为10446458.82元,其他部分不调整。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由相互冲突外,以本协议为准。三、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不认可。
第二,额外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1343900元。***的依据是六份签证单,该六份签证单分别载明:1.DF-JE01号井因204国道拓宽改线产生的额外工程量:由于征地伐木残留树根拆除,施工用200大挖机挖树根6.5小时,260*6.5=1690元。挖机吊装费:800元/次,800*2=1600元。2.DF-JE02号井挖树根产生的额外工程量:由于征地伐木残留树根拆除,施工用200大挖机挖树根6小时,260*6=1560元。挖机吊装费:800元/次,800*2=1600元。3.DF-JE03号井因地下土质与地质报告不符所产生的额外的工程量:图纸标注-12.74至0.36段为淤泥质粉质粘土,现有-12.74至-11.74段为硬质钙化层。我方使用潜水员水下空压机破碎,高压清水泵冲洗,吊车吊装完成。使用潜水员2人,技术工4人,吊车25T/台,120KW/S发电机1台,15KW/S离心泵1台,30KW/S泥浆泵1台,5.5KW/S小水泵1台。潜水员2人工作时间:1.1-1.29日29天每日4台班计116个台班,单价3000元,合计348000元;技术工4人工作时间:1.1-1.29日29天每日4台班计116个台班,单价300元,合计34800元;吊车台班:1.6-1.16日10天每日2台班计20个台班,单价1800,合计36000元;120KW/时发电机组1台,29天计29台班,单价1140元,合计33060元;15KW/时离心泵1台,30KW/时泥浆泵1台,5.5KW/时小水泵2台29天计29台班,单价200元,合计5800元。4.DF-JE04号井因地下土质与地质报告不符所产生的额外工程量:图纸标注-12.74至0.36段土质是淤泥质粉质粘土,现-10.40至-9.60段是硬质钙化层。我施工方使用潜水员水下高压水枪冲洗,技术工人配合施工完成。使用机械15KW/S离心泵1台,30KW/S泥浆泵1台,5.5KW/S小水泵1台。潜水员2人工作时间:3.10-3.25日16天每日4台班计64个台班,单价3000元,合计192000元;技术工4人工作时间:3.10-3.25日16天每日4台班计64个台班,单价300元,合计19200元;15KW/时离心泵1台,30KW/时泥浆泵1台,5.5KW/时小水泵2台16天计16台班,单价200元,合计3200元。5.DF-JE07号井因地下土质与地质报告不符所产生的额外工程量:图纸标注-13.48至-0.28段是淤泥质粉质粘土,现-12.56至-11.60段为硬质钙化层,我施工方使用潜水员水下高压水枪冲洗吊车吊装,技术工配合完成。使用机械15KW/S离心泵1台,30KW/S泥浆泵1台,5.5KW/S小水泵1台,25T吊车1台。潜水员2人工作时间:3.26-4.12日18天每日4台班计72个台班,单价3000元,合计216000元;技术工4人工作时间:3.26-4.12日18天每日4台班计72个台班,单价300元,合计21600元;吊车台班:4.3-4.7日5天计10个台班,单价1800元,合计18000元;15KW/时离心泵1外,30KW/时泥浆岩1台,5.5KW/时小水泵2台18天计18台班,单价200元,合计3600元。6.DF-JE09号井因地下土质与地质报告不符所产生的额外工程量:图纸标注-12.46至-11.36段为淤泥质粉质粘土,现-12.46至-11.36段为硬质钙化层。我方使用挖掘机井内挖掘,潜水员水下高压清水泵冲洗,吊车吊装完成。使用潜水员2人,技术工4人,吊车25T/台,120KW/S发电机1台,15KW/S离心泵1台,30KW/S泥浆泵1台,5.5KW/S小水泵1台,15小挖机1台。潜水员2人工作时间:4.17-5.8日22天每日4台班计88个台班,单价3000元,合计264000元;技术工4人工作时间:4.17-5.8日22天每日4台班计88个台班,单价300元,合计26400元,吊车台班:4.6-4.13日4.20-4.27日16天每日2台班计32个台班,单价1800元,合计57600元,15小挖机台班:4.6-4.13日8天每日2台班计16个台班,单价1800元,合计28800元;120KW/时发电机组1台,22天计22台班,单价1140元,合计25080元;15KW/时离心泵1台,30KW/时泥浆泵1台,5.5KW/时小水泵2台22天计22台班,单价200元,合计4400元。上述六份签证单上均加盖了中水六局公司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波峰公司认为六份签证单上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印章确认,该部分增项工程波峰公司在与中水六局公司进行结算时中水六局公司并未认可。中水六局公司认为六份签证单上的公章无法确认,即使增加属实,该部分工程量亦不属于额外增加的工程量,系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的正常施工项目。
第三,1-4号沉井采用不排水下沉法施工,应按每立方米200元计算,但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在结算时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应补足差价303316.40元。***的依据是工程决算书中的图纸,认为每立方米应当补足差价155元,其中1号井是337.08m?,2号井是481.44m?,3号井是665.22m?,4号井是473.14m?,合计为303316.40元。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均认为工程价款应当以结算书为准,波峰公司认为1-4号沉井的结算价应按照原预算价45元/m?计算,***提出的采用不排水施工法未得到业主及监理单位的认可,无变更单价的依据。
第四,7-10号沉井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在结算时按井深3米计算,***认为应当补足差价215643.79元。***的依据是变更明细表、联系单,变更明细表载明:“变更事项为水下下沉(单价:不排水200,干挖45,高度6m,计取差价),JE-07的工程量为365.87m?,单价为155元,合计为56709.85元;JE-08的工程量为397.34m?,单价为155元,合计为61587.70元;JE-09的工程量为310.43m?,单价为155元,合计为48116.65元;JE-10的工程量为205.03m?,单价为155元,合计为31779.65元”。该份变更明细表上加盖了波峰公司的公章。联系单载明:“事项为水下下沉(单价:不排水200,干挖45,高度6米,计取差价),7的工程量为665.22m?,单价为155元,合计为103108.36元;8的工程量为722.44m?,单价为155元,合计为111977.49元;9的工程量为665.22m?,单价为155元,合计为103108.36元;10的工程量为473.14m?,单价为155元,合计为73336.82元”。***根据上述数据倒推认定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结算按井深3米计算工程款,但应当按照井深6米进行结算,故波峰公司应当补足相应的差价,根据上述两份表格可以看出7号井的差价为59870元(665.22m?-365.87m?)*200元/m?、8号井的差价为65020元(722.44m?-397.34m?)*200元/m?、9号井的差价为70958元(665.22m?-310.43m?)*200元/m?、10号井的差价为53622元(473.14m?-205.03m?)*200元/m?。波峰公司认为7-10号沉井变更采用不排水施工法由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已经按照200元/m?结算,变更明细表内4-7项的补差价155元/m?针对的就是这部分变更的工程量,***所陈述的应当按照井深15米计算无任何依据,系***的单方陈述。
第五,***主张8号井应按合同价款131万元计付,认为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错扣32万元,该32万元应当补足。***陈述签订合同时,因8号井图纸尚未出来,就参照10号井进行施工,约定10号井的价款是99万元,由于当时8号井没有通电通水,就在99万元的基础上多补贴32万元,合计为131万元。后8号井的实际施工价款为1103347.79元,则8号井的最终结算价格应为1310000元+(1103347.79元-990000元),故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共计少8号井工程款32万元。波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最终结算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因8号井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103347.79元,在131万元的基础上扣除206652.21元是合理的。波峰公司认为在实际预算报价时,8号井是参照2号井报价,但是8号井预算报价已经包括了路基板60000元、井点降水30000元,报价990000元,比2号井报价高出90000元,已经考虑到***陈述的未通电、通路的情形,在实际结算时,路基板60000元、井点降水90000元均已在结算价内。
第六,***认为在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结算时,少计算材料调差价款1026849.9元,该部分应当补足。***认为案涉工程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材料调差应当为1385926元,分别为:1.钢筋:工程量为665.469,签订合同期的材料价为3052.7元,施工过程中平均价为4181.716元,调差单价为1129.016元,调差合计751325.1元,税为16%,合计871537.2元;2.水泥:工程量为1699.474,签订合同期的材料价为330.14元,施工过程中平均价为463.2965元,调差单价为133.1565元,调差合计226296元,税为16%,合计262503.4元;3.混凝土:工程量为5314.16,签订合同期的材料价为422.82元,施工过程中平均价为463.6811元,调差单价为40.86111元,调差合计217142.5元,税为16%,合计251885.3元。中水六局公司与波峰公司进行结算时,确定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2月止的材料调差为359076.05元,分别为:1.钢筋:工程量:665.469,基准价为3018.4元,施工过程平均价为3663.065元,调差单价为493.745元,调差核价为328571.99元,税金9%,合计358143.47元;2.混凝土:工程量:5314.16,基准价为422.82元,施工过程平均价为444.122元,调差单价为0.161元,调差核价为855.58元,税金9%,合计932.58元。故***认为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少计算材料调差1026849.9元。
***提交2018年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陈述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波峰公司付款2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波峰公司对该笔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与***无关,亦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波峰公司陈述已向***支付工程款5970110.96元,分别为2017年11月29日向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11日向陈荣安支付5000元、2018年1月8日向蔡某1支付5万元、2018年1月15日向***支付20万元、2018年1月18日向陈某支付205000元、2018年1月31日向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5日向陈某支付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2018年2月10日向纪某支付64115元、2018年2月13日向盐城市骁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25299元、2018年2月13日向蔡某1支付59891.96元、2018年2月13日向蔡某1支付18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陈荣安支付40万元、2018年4月17日向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6月向***支付1万元、2019年2月3日向陈荣欢支付50万元(***归还陈荣欢借款50万元)、2019年2月3日向王某支付5万元、2019年2月3日向唐某支付15万元、2019年2月3日向李某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3日向某支付6万元、2019年2月3日向雷某支付5万元、2019年2月3日向蔡某1支付43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民工工资1080805元(朱某110000元、朱某23200元、卞某30583元、倪某2625元、蔡某2专2375元、朱某38500元、沈某9700元、王某116300元、梁孝6600元、周某248000元、成某129000元、雷某76020元、智锋112900元、郑某30000元、唐某181100元、李某83902元、朱某430000元)。***对上述2018年2月5日向陈某支付5万元、2019年2月3日向陈荣欢支付50万元、民工工资项下卞某30583元中的1500元和李某83902元中的21676元,2019年2月3日唐某15万元和民工工资项下唐某181100元合计331100元中的189900元不予认可外,其余支付均予以认可,认可部分金额为5207034.96元。对于***不认可的部分,波峰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分别如下:第一,关于2018年2月5日向陈某支付的5万元,波峰公司提交了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载明陈可东向陈某转账50005元。第二,关于2019年2月3日向陈荣欢支付50万元,波峰公司认为该款系由陈荣欢的借款转为工程款,并提交了一份《波峰公司支付***款项明细》,载明:“一、本次进度款中水支付叁佰万元(其中沉井168万、顶管132万)。二、***沉井工程款168万、暂扣税金20%、应付134万。①扣除沉井班组春节(18年)支付款(大写):。②扣除***欠陈荣欢借款本次支付(大写):50万……”,在该《波峰公司支付***款项明细》左下方有手写备注“伍拾万偿还陈荣欢借款。2019.7.31”,同时波峰公司提交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荣欢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于2014年8月5日归还。今借人:***,2014年6月4日。”该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续借,借款人:***,2017年5月2日。已偿还本金伍拾万元正,***,2019.7.31”。一审中,陈荣欢于2020年1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本人系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在2014年6月4日向***出借100万元人民币,之后***一直未还。2019年2月,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我已同意***在与我公司结算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第三标段)C5段沉井施工项目款项时直接抵扣。***目前所未归还我本人的剩余50万元借款,我同意我公司在与***就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第三标段)C5段沉井施工项目最终结算时,直接用于我司抵扣应付***款项。特此说明。说明人:陈荣欢,2020年1月30日”。第三,关于农民工工资项下支付卞某30583元、李某83902元,波峰公司提交了卞某的承诺书、手写的明细及向卞某汇款的台州银行汇款回单,提交李某的手写明细及向李某汇款的台州银行汇款回单。第四,关于唐某的331100元,其中15万元波峰公司提交了《波峰公司支付***款项明细》,该明细载明“三、班组支付(波峰代付班组明细)①挖机王某(大写)5万;②沉井唐某(大写)15万;③钢板及运费智峰(大写)6万;④打桩李某(大写)20万;⑤木工雷某(大写)5万;⑥蔡某143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项下唐某的181100元,波峰公司提交唐某的承诺书、手写的明细及台州银行汇款回单。***对波峰公司向唐某合计支付3311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唐某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应为422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1000元,剩余工程款仅为141200元,波峰公司超付唐某189900元,该超付部分不应由***承担,并提交:①***自制“唐某沉井结算单”;②***与唐某在2018年元月5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③手写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为***工作人员纪某于2018年8月8日行程,载明“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C5大丰段沉井冲浆及封底工程量……总计陆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612100.00),已付贰拾捌万壹仟元整(281000.00),下余叁拾叁万壹仟壹佰元整(331100.00)”,该证明右下方手写备注“请严格与项目经理和施工队按照合同核对后无误后入账,***。8.8”;④手写抬头为“唐某冲浆工程款结算”复印件一份,载明“总计422200.00,已付281000.00,下欠141200.00。波峰公司19年付15万,2020年付181100.00,超付189900.00”。该份结算单为复印件,原始明细上无人签字,纪某、***在复印件上签字后向一审法院提交。
波峰公司陈述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作业导致工程罚款17833元,中水六局公司在结算付款时已从应向波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罚款17833元应当由***承担,并提交罚款台账一份及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一份、台账载明:“施工队伍纪某因C5段JE07井1名施工人员未佩带安全帽于2017年6月24日被安全部罚款100元;施工队伍纪某因C5段存在安全隐患的钢板未整改于2017年6月29日被安全部罚款100元;施工队伍纪某因C5段JE07井剪刀撑和脚手架未整改于2017年7月11日被安全部罚款600元;施工队伍纪某因C5段JE08井存在三处安全隐患于2017年10月27日被安全部罚款300元;施工队伍纪某因四项安全问题没整改于2017年12月7日被安全部罚款800元;施工队伍纪某因JE09顶管井钢筋未验、擅自封模于2017年12月7日被质检部罚款200元;施工队伍纪某因安全用电不合格、态度恶劣于2018年2月7日被安全部罚款1000元;施工队伍宁波波峰因C5段1.2.4.7沉井洞口防护于2018年7月29日被安全部罚款2100元;施工队伍宁波波峰因C5段部位沉井井口安全防护栏延期租金的扣除于2018年9月10日被安全部罚款1406元;施工队伍宁波波峰因C5段部位沉井井口安全防护栏延期租金扣除于2018年9月13日被安全部罚款1406元;施工队伍宁波波峰因C5段部位沉井井口安全防护栏材料费于2018年9月30日被安全部罚款4821元”。监理通知单载明:“经监理巡查发现你施工单位4#沉井洞口加固桩未通知监理人员,已完成洞口高压旋喷桩的隐蔽施工。3#管桥桩头钢筋未作整改,及承台钢筋模板未经验收情况下,擅自混凝土浇筑。针对上述问题,罚款1万元,并举一反三,避免该类问题再次发生”。***认为其中关于施工队伍波峰公司的罚款9733元与其无关。
波峰公司陈述***应当承担税费1250034.24元,其中2018年度开票总额为3480000元(税率11%,税金344864.86元)、2019年度开票总额为1985953.2元(税率10%,税金180541.2元)、2020年度开票总额为4980505.62元(税率9%,税金411234.42元),增值税税费合计936640.48元,另所得税、附加税合计为313393.765元(税率3%,应开票总额10446458.82元),综上应承担的税费总额合计1250034.24元。波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9年度开票总额为3306265.2元,波峰公司陈述该款中包含其自行施工的顶管部分工程款1320312元,该部分税金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要求***承担剩余属于顶管井工程款部分的税金。关于波峰公司主张***应承担的所得税、附加税313393.765元,波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缴纳的数额,同时波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履行与中水六局公司《C5段顶管及顶管井分包合同》时承担了相应的所得税、附加税。
中水六局公司陈述已向波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0738.46元,分别为2017年11月28日300000元、2018年1月9日407660元、2018年1月19日205000元、2018年1月22日85000元、2018年1月31日300000元、2018年2月12日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2月12日9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2月2日3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1070860元、2018年2月12日482980元、2020年1月23日4309238.46元。波峰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提交《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顶管审计价1320312,开票价1320312,已收款1254296.4,未收款66015.60;沉井审计价10446458.82,开票价10446458.82,罚款17833.00,已收款9906442.06,未收款522183.76。合计:审计价11766770.82,开票价11766770.82,罚款17833.00,已收款11160738.46,未收款588199.36”。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水六局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波峰公司,波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沉井项目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故中水六局公司与波峰公司签订的《C5段顶管及顶管井分包合同》、***与波峰公司签订的《C5段沉井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均为无效合同。但***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波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施工的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波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应否承担相应的税金和罚款,如承担,承担的数额如何确定;四、中水六局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五、***主张的5%目标责任管理利润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施工的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1.关于***主张的第一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10543675.29元,波峰公司认为因相关税率的调整,应当依据其与中水六局公司2020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由10543675.29元调整为10446458.82元,***施工合同内价款应为10446458.8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多份合同在签订时均约定为暂定合同含税总价,并未约定最终结算时按某一确定税率进行结算,因涉案工程建设周期较长,如遇国家税率政策的调整,不可避免会影响到最终工程款的结算,现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因税率调整而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数额的调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施工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为10446458.82元。2.关于***主张的第二项额外增加工程价款1343900元,***提交的六份签证单上均加盖了中水六局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且均注明为“额外工程量”,同时在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中亦有载明“合同内规定的承包范围及工程量(含新增的合同外工程量)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可以印证***主张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中水六局公司辩称六份签证单上的公章无法确认,且上述工程系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范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中水六局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第二项额外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343900元,该款应当计入***应得的工程款中。3.关于***主张的第三项工程价款303316.40元、第四项工程价款215643.79元,***未能提交相应的签证单,亦未能提交由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施工资料等,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部分价款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主张的第五项工程价款32万元,***陈述8号井应当参照10号井的价格予以调整,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价款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主张的第六项材料调差价款1026849.9元,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签订的《C5段顶管及顶管井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调差方式为本合同原材料(钢筋、混凝土)实行调差”,***与波峰公司签订的《C5段沉井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明确约定,“本责任书双方约定条款按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详见后附件)相关条款及技术条款执行”,故材料调差的范围应为钢筋和混凝土,***自制的材料调差明细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部分材料调差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施工的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应为11790358.82元(10446458.82元+13439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波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波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对于***一审中认可的部分即5207034.96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不认可的波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对于2018年2月5日向陈某支付的5万元,波峰公司仅提交了一份陈可东向陈某银行转账50005元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并未委托其直接向陈某支付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波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已付款5万元,依法不予认可。2.对于2019年2月3日向陈荣欢支付的50万元,根据波峰公司提供的借条、《波峰市政支付***款项明细》,款项明细及借条上注明了“伍拾万元偿还陈荣欢借款,2019.7.31”、“已偿还本金伍拾万元正,2019.7.31”,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波峰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波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已付款50万元,依法予以认可。另关于陈荣欢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同意将剩余借款50万元抵扣工程款,因***并不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主体,一审法院对陈荣欢要求将借款50万元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不予理涉。3.对于民工工资中的卞某1500元、李某21676元,波峰公司提交了承诺书、手写工程量明细及银行汇款回单,一审法院对波峰公司已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予以认定。4.关于波峰公司向唐某支付的款项,首先,《波峰市政支付***款项明细》中载明向唐某支付15万元,该笔15万元***无异议。其次,波峰公司根据唐某与***的合同、纪某手写明细以及唐某的承诺书向唐某支付民工工资181100元(612100-281000-150000)并无不当,故应认定波峰公司共计向唐某支付331100元,***主张超付1899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波峰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合计5920110.9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应否承担相应的税金和罚款,如承担,数额如何确定。1.根据波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实际已产生税金合计1056668.84元,其中包含波峰公司自行施工部分工程款税金120028.36元,剩余936640.48元为***施工工程应缴税金,该款波峰公司已缴纳,应从波峰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签订的《C5段顶管及顶管井分包合同》中虽有关于个人所得税及地方政府相关税费的约定,但在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最终结算时,就波峰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税费及实际已缴纳金额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波峰公司主张***应承担所得税、附加税313393.765元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波峰公司主张***应承担代付材料款相应税金的意见,因波峰公司并未实际代付材料款,其主张***预先向其承担相应税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4.关于增项工程款1343900元的税金部分,因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理涉。5.关于中水六局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的罚款17833元,波峰公司提交了罚款台账,从该台账可以看出,其中涉及到***施工部分的罚款金额为3100元,故应当在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罚款3100元。综上,截止本案诉讼时,***应承担税金936640.48元、罚款31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水六局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根据核算,中水六局公司应向波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110670.82元(***施工部分11790358.82元+波峰公司施工部分1320312元)。《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3%,满三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1%,满五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1%”,涉案工程于2020年元月18日完工退场,故其中5%的质量保证金即655533.54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中水六局公司应向波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5137.28元,现中水六局公司已向波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0738.46元,尚有1294398.82元未支付,故中水六局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同时,***施工工程款中5%的质量保证金即589517.94元(11790358.82元×5%)应暂不向其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五,***主张波峰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5%的目标管理利润是否支持。***与波峰公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虽然无效,但其中约定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实施该沉井项目,承包人按照沉井项目的结算总价为基准,乘以5%作为责任人目标管理利润。如达不到目标值,该项目的盈亏全部由责任人及其担保单位承担所有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属于结算条款,双方应根据该款约定进行5%目标管理利润的结算给付,从该条约定可见,***自波峰公司处承接沉井工程,最终以沉井工程结算总价的5%向波峰公司缴纳责任人目标管理利润,经计算,该部分责任人目标管理利润为589517.94元(11790358.82元×5%),波峰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责任人目标管理利润的计算基数为10446458.82元,系基于其与中水六局公司结算的***应得工程款数额,现一审法院认定***应得工程款包含合同外增项部分,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目标管理利润的结算基数应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得工程款即11790358.82元,综上,应从***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其应向波峰公司缴纳的责任人目标管理利润589517.94元。
关于***主张波峰公司返还盐城市超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20万元,因涉及案外人,且支付的原因无法在本案中查实,故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关于***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未有对工程款利息标准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法认定未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本案中,***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为11790358.82元,波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920110.96元,***应承担税金936640.48元、罚款3100元、责任人目标管理利润589517.94元,合计1529258.42元,5%的质量保证金589517.94元暂不向***支付,中水六局公司除质量保证金655533.54元外尚有1294398.82元未向波峰公司支付。经核算,波峰公司仍应向***支付工程款3751471.5元[(11790358.82元-589517.94元)-(5920110.96元+1529258.42元)]。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波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51471.5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水六局公司在未付款1294398.82元范围内对波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25元,由***负担41213元,由波峰公司负担3681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波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所施工工程总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波峰公司对***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波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4.中水六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中水六局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中一部分分包给波峰公司,后波峰公司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施工,故中水六局公司与波峰公司以及波峰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的合同,但***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故其依法有权要求波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已经结算确认***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0446458.82元,***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增加六份签证工程款1343900元、1-4号沉井补差价303316.4元、7-10号沉井补差215643.79元、8号沉井补贴32万元、材料调差漏算1026849.9元。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六份签证工程款,***在本案中提交了经中水六局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其中两份有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吴某2签字,结合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在结算时所注明的合同外工程量已全部完成,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了六份签证单的内容,并且系经中水六局公司确认,故***有权主张该六份签证单所涉工程款;2.关于1-4号沉井补差,***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变更施工方案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7-10号沉井补差,因波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中水六局公司结算工程款中对7-10号沉井已经按照200元/m?价格以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补足差价,故***在本案中要求再次补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8号沉井补贴32万元,经查,案涉合同中虽载明8号沉井因施工条件原因在原价格99万元基础上补贴32万元,但合同亦约定工程总价款按实结算,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且实际施工中8号沉井变更施工方案,而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在结算中已经考虑到8号井的施工条件情况并按实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103347.79元,故本院认为***要求在此基础上再增加32万元没有合同依据;5.关于材料调差问题,经查,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在结算中已经对材料调差进行了结算,现***主张二者之间结算的材料调差不足,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波峰公司与中水六局公司结算遗漏,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所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11790358.82元并无不妥。
关于波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对波峰公司主张已付款中的5207034.96元予以认可,对波峰公司主张的向陈某付款5万元、向陈荣欢支付50万元、向工人卞某付款30583元、工人李某付款83902元、向唐某超付工程款189900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向陈某付款,因陈某系波峰公司工作人员,而波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同意陈某工资由***承担的证据,故本院对波峰公司要求该款项从欠付款中扣减不予支持;2.关于向陈荣欢付款5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共向陈荣欢个人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已经波峰公司、***、陈荣欢协商一致,由波峰公司将***的工程款直接支付50万元给陈荣欢以偿还***欠陈荣欢的借款,***对此已于2019年7月31日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将该50万元计入波峰公司已付款并无不妥;至于剩余借款50万元,因***不同意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扣减,且该50万元债权债务并非发生在波峰公司与***之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尚欠陈荣欢的50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无不妥;3.关于向唐某付款问题,***主张波峰公司直接向唐某付款,导致***超付唐某工程款,故超付部分不应计入波峰公司已付款,但***陈述***与唐某尚未经结算,***所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波峰公司已实际向唐某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主张向唐某超付的工程款应从波峰公司已付款中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波峰公司已付款5920110.96元并无不妥。
关于波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波峰公司除前段论述认定的已付款外,还主张应扣减罚款17833元、税金1056668.84元,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罚款,一审法院已根据波峰公司所举证据,对中水六局公司与其结算的罚款中与***施工有关的3100元认定由***承担,而波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余罚款亦系***施工不当造成,故波峰公司主张罚款全部由***承担没有依据;2.关于税金,根据合同约定税金由***承担,一审法院亦已认定波峰公司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由***承担,但波峰公司认为该公司所缴纳的所得税、附加税亦应由***承担,对此因波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所实际交纳的所得税和附加税的情况及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波峰公司所举证的实际缴税情况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另,关于***上诉提出的5%的目标管理利润,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目标管理利润属于管理费性质,***要求波峰公司支付该费用实质系要求在工程中不扣减管理费,故***的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波峰公司欠付款数额为3751471.5元并无不妥。
关于中水六局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中水六局公司与波峰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漏算了案涉六份签证单所涉工程款,该部分款项,中水六局公司并未支付给波峰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除质保金外,中水六局公司尚有1294398.8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波峰公司并无不妥,中水六局公司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波峰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波峰公司、中水六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12元(上诉人***、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预交78025元、78025元、16895元),由上诉人***负担69141元,上诉人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21元,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6450元,上诉人***、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多预交的8884元、60804元、445元本院均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