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余下村镇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6321号 原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余下村镇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象山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FD9Q75。 代表人:***,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 第三人:毛带根,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余下村镇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毛带根(下称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原告与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了下村龙湖村旱地改水田项目。之后,原告将该项目相关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谎称其与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合伙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本应返还给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支付至第二被告的账户上。原告将这一事实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否认被告系其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被告不予理睬。 两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未述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为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二、第一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一份。 两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 因两被告与第三人未到庭,本院视两被告与第三人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证明内容应以证据的实际内容为准。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以下事实: 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与第三人随同到原告处的还有第一被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加了第一被告的微信。《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载明:第三人向原告承包下村镇龙湖村旱地改水田项目,总造价为3,460,256.03元,包工饲料、自负盈亏;原告任命第三人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三人确认领款人为***、***,其他人不能领取工程款;原告提供风险押金后生效等。协议书尾部,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发包人处**,第三人在承包方处签名捺印。《***》中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实现安全施工及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现每项工程款要扣押5%的保证金,保证以下4个方面:一、民工工资已付清;二、材料款已付清;三、工程质量及安全合格;四、工程完工资料齐全,第三人确保以上四项均无问题给予退还扣押的保证金等。第三人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2020年9月7日,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合同价为3,460,256.03元,付款方式为项目竣工验收待上级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按计量款的70%支付,工程决算后支付决算金额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 2022年5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的负责人***微信交流时将第二被告的银行卡发给***,并要***到了钱款通知第一被告。2022年5月26日第一被告又向***发微信,说明天会转,收到了将款转到第二被告的卡上。2022年5月30日***向第一被告发微信,说保证金到了,第一被告还是说转到第二被告的卡上,之后,***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给第一被告,原告已向第二被告的银行卡中转账20万元,第一被告说谢谢。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比较少,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取得20万元的依据,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两被告应将所得不当得利益予以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余下村镇分公司返还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钱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