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懿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5963号 原告:宁波市懿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崂山路8号10号楼20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1690492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1幢1号(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509641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懿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晟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懿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波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懿晟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波峰公司支付货款37800元,并支付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对货款金额无异议,货物也是其购买的,但因***还未支付其工程款。货款的发票已按***要求开具了,据***说被告波峰公司已抵扣,故被告波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其收到***工程款后再行支付原告。 被告波峰公司辩称:被告波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签订过购销合同或购买过涉案货物,因实际交易未发生,发票并未抵扣,已做退票处理。被告波峰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已将工程内部分包给了其项目经理***,***又将具体的施工事宜交给被告***。被告***曾向***出具***一份,承诺施工过程中所涉材料款等均由被告***本人承担,故本案相关责任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应驳回对被告波峰公司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宁波市北仑区永久殡仪服务中心扩建工程由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交由案外人***负责施工,后***又将前述工程分包至***。为施工需要,******公司购买涂料等材料,并于2020年4月份前后收到货物。经***确认,尚欠货款共计为37800元。前述货款,***至今未付。 2022年1月23日,***向***出具《***》一份,载明“本人***负责实施的永久殡仪服务中心扩建工程。根据波峰公司估算金额,实际均由本人自负盈亏。北仑项目部***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包括投标费用、包括垫付材料等利息费用。本******负责人工、材料、机械、本工程所有费用支出等,并由此带来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负责,并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波峰公司提供的《***》等以及***审***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向对方是被告***还是被告波峰公司,或二者均是。 原告方主张交易过程均与被告***联系,但货物送至被告波峰公司承包的工地,因其无法区分被告***、波峰公司间具体存在何种关系,买卖合同交易对手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于交易在其与原告之间发生无异议,但认为所购货物均用于被告波峰公司承包工程,在其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波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波峰公司辩称涉讼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波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涉讼货物虽供至被告波峰公司中标的工程并用于该工程建设,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并以个人名义对货物的数量、单价进行对账结算,相关交易无需得到被告波峰公司的同意。被告***向原告进行采购,未得到被告波峰公司的授权,被告波峰公司事后也不予追认,且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履职行为,故应当认定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至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发票开具给谁或发票是否被抵扣,均不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波峰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波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懿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懿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