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5566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挖机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AF55D3N。
负责人:***,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
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509641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挖机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波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800元,并按LPR支付自立案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宁波市北仑区永久殡仪服务扩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吊机,产生租金共计32800元,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向被告波峰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因此成讼。
被告***答辩称:对金额无异议。挖掘机在波峰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应由波峰公司支付。因波峰公司没有向***支付款项,所以没有结清该租赁费。如果波峰公司把款项付给***,***可将相应款项用于支付原告。
被告波峰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波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其中标,中标后内部分包至项目经理***,由***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后***又将工程分包至***。***曾向***出具***一份,承诺施工过程中所涉材料款等均由***本人承担,故本案相关责任和义务应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宁波市北仑区永久殡仪服务中心扩建工程由波峰公司中标并交由案外人***负责施工,后***又将前述工程分包至***。为施工需要,***联系**服务部,***服务部提供挖掘机进行现场施工。2020年8月13日、8月17日,***出具2份挖机结账单,载明挖机费用11650、21150元,共计32800元。前述费用,至今未付。2022年7月20日,**服务部出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波峰公司,价税合计32800元。但,波峰公司拒绝收取该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23日,***曾向案外人***出具一份《***》,载明“本人***负责实施的永久殡仪服务中心扩建工程。根据波峰公司估算金额,实际均由本人自负盈亏。北仑项目部***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包括投标费用、包括垫付材料等利息费用。本******负责人工、材料、机械、本工程所有费用支出等。并由此带来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负责,并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件、结账单、被告波峰公司提供的***、(2023)浙0206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各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服务部以结算单等主张存在租赁服务合同关系,结合***的**,应当认为**服务部与***之间基于租赁服务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晰,***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2800元的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之主张,本院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服务部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不足以证明波峰公司存在成为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亦无证据可以证明***接受上述公司委托,故本院对要求波峰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挖机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32800元,并以32800元基数,支付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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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