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4635号 原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1幢1号(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509641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2827.10元,并支付以92827.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签订过购销合同或购买过涉案货物,更没有收到涉案货物或发票。原告在2022年12月才开具发票,显然与交易逻辑不符。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已将工程内部分包给了其项目经理***,***又将具体的施工事宜交给被告***。被告***曾向***出具***一份,承诺施工过程中所涉材料款等均由被告***本人承担,故本案相关责任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应驳回对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还未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故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再行支付原告。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伟旺建材店于2011年7月15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因故于2022年3月6日死亡。***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一儿***。***的继承人除***、***、***外,还有其父亲**、母亲***。**、***、***、***均自愿放弃对***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伟旺建材店对外债权的继承权。 宁波市北仑区永久殡仪服务中心扩建工程由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交由案外人***负责施工,后***又将前述工程分包至***。为施工需要,***向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伟旺建材店购买琉璃瓦等货物,并于2020年4月27日收到货物。双方经结算,金额共计为92827.10元。前述货款,***至今未付。 2022年1月23日,***向案外人***出具《***》一份,载明“本人***负责实施的永久殡仪服务中心扩建工程。根据波峰公司估算金额,实际均由本人自负盈亏。北仑项目部***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包括投标费用、包括垫付材料等利息费用。本******负责人工、材料、机械、本工程所有费用支出等,并由此带来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负责,并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送货清单,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被告***还是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或二者均是。原告方主张案涉交易过程均与被告***联系,但货物送至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因其无法区分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间具体存在何种关系,买卖合同交易对手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认为所购货物均用于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在其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案涉合同系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伟旺建材店与被告***间发生。本院认为,案涉货物虽供至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并用于该工程建设,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系以个人名义向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伟旺建材店进行采购,并以个人名义对货物的数量、单价进行签字确认及结算,相关交易无需得到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伟旺建材店进行采购,未得到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后也不予追认,且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履职行为,故应当认定系被告***的个人行为。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伟旺建材店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伟旺建材店按约送货,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伟旺建材店的经营者***已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827.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波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2827.1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群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