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891执异5号
异议人: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1686068X9,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盐城市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盐城市建湖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529678U,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00014290424C,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市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苏089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服,申请复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苏08执复16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21)苏089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2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阜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8民终471号民事终审判决: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欠付***到期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4173868元及利息(以417386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891执110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18)苏0891执1109号执行裁定:扣留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450万元。同日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瀚瑞公司提出异议称,涉案的南环路、机场路、北山路工程虽然是我方与阜宁市政签订的合同,但是在2015年经过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年经过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确定该工程是江苏迎江市政公司借用阜宁市政公司的资质承建,江苏迎江市政公司在2015年3月22日将涉案工程剩余的75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扬中恒华农机公司,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有效(提供2015镇经民初字第1453号判决书、2016苏11民终字350号判决书),后来在2020年涉案工程款全部到期后,案外人***、扬中市恒华农机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已将剩余的全部款项7000余万元判决给了案外人***、扬中恒华农机公司,在贵院协助执行前,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通过转账支付的,有相关手续(提供2020苏11**民初271号判决书、案外人出具的结案说明、案款收据)。故被执行人阜宁市政公司在异议人处无任何工程款债权,请求撤销(2018)苏0891执110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所举生效判决采信了虚假合同,是错误的;案外人出具的结案说明不是法院出的,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了;异议人所举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支付了利息,没有给本金;(2018)苏0891执1109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应继续维持。
另查明,2021年7月22日下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前往瀚瑞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阜宁市政在其公司无工程款可提取,有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即异议人在法院作出裁定当日即明确表示不欠被执行人款项,后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同时提供其他法院关于涉案工程的生效判决和案外人的结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异议人提起异议的不进行审查。据此,瀚瑞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辩称意见不属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司法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