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6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上诉人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2021)苏0925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阜宁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因镇江大港区道路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借款”与事实不符。***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核对,即便存在该合同,***也无权代表阜宁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且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江苏迎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江市政公司)。该事实有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1453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字350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23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2.一审判决阜宁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向***借款系***的个人行为,其并非镇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阜宁市政公司亦不拖欠***工程款。其次,***出示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该份承诺书复印件上无阜宁市政公司章印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该公司股东钱某签字的字样。而钱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无权代表阜宁市政公司作出对外付款的承诺。最后,从该承诺内容看,阜宁市政公司仅负有协助支付义务,而非还款责任。
***辩称,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筑单位工作并不规范,故在此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应综合考虑借条出具人的职务及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确认。本案中,***以阜宁市政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从事工程实际施工并出具借条,其行为应当视为代表阜宁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2014年11月21日阜宁市政公司所称实际施工人孙某出具的承诺书可知***不仅是镇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有至少5500万元工程款。钱某出具的承诺书并非表明阜宁市政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而是证明***所借款项已实际用于镇江工程,阜宁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阜宁市政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阜宁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在镇江大港区承接了道路工程,***与***协商借款,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同年4月1日,***向***汇款250万元,***向***出具一份借条。同年10月26日,***因镇江大港新区道路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又向***借款41万元,***分两笔21万元、20万元汇给***。后***多次催要,2014年11月21日***带着阜宁市政公司总经理钱某与***协商处理借款,钱某代表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现根据***做工程欠债情况与工程款收支情况,确定***在淮安做工程有余款3780万元(需支付税金210万元,沥青款70万元),在镇江扬中做工程有工程款5500万元(按最终审计结果扣除镇江欠款为准)到阜宁公司账上,由阜宁公司按2014年11月21日登记比例支付给各借款人……”。2021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书面陈述内容,载明了其向***借款的用途、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及***和阜宁市政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发生291万元的借贷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镇江大港区道路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借款,案外人钱某作为阜宁市政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阜宁市政公司应在欠付***到期工程款范围内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阜宁市政公司关于***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553.5757万元(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42.8333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37.5375万元;以4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7.0487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6.1562万元),合计为844.5757万元,后期利息以291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阜宁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到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920元,由***、阜宁市政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阜宁市政公司提交了本院(2021)苏09民终32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不是镇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主张本案借款用于阜宁市政公司在镇江的工程项目,与客观事实不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结果错误,***作为镇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阜宁市政公司项目部章印进行公司日常运营,并用该章印与他人签订合伙、退伙协议及还款协议,***的行为应认为代表阜宁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提供一份由钱某、孙某、***于2014年11月21日共同出具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孙某认可***为镇江新区大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承诺工程款5500万元到账后用于偿还***等人的借款,如不足,迎江市政公司与阜宁市政公司在500万元内各自承担一半,由此可见孙某及迎江市政公司均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阜宁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落款时间发生在本案一审诉讼前数年,且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仅凭该复印件不能认定***系镇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阜宁市政公司提交的(2021)苏09民终323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无异部分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阜宁市政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确定阜宁市政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其一,从借条内容和款项交付来看,借条载明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是***个人,且所借款项亦直接由***汇至***的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二,***主张***系镇江大港新区道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承建该工程向***借款。对此,***是否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同时,***并非阜宁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代表阜宁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属于受阜宁市政公司委托对外实施的行为。其三,钱某出具的《承诺书》仅表明***所做工程款项到阜宁市政公司账户后支付给各债权人,并无代表阜宁市政公司对***所欠借款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阜宁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85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前期利息553.5757万元(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42.8333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37.5375万元;以4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7.0487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6.1562万元),合计为844.5757万元,后期利息以29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9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