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891执异10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盐城市建湖县。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盐城市建湖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盐城市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盐城市建湖县。 被执行人: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529678U,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00014290424C,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市政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2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8民终471号民事终审判决: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欠付***到期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4173868元及利息(以417386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上诉人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数额以4173868元为限。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891执110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苏0891执1109号执行裁定:开发区管委会经结算欠付阜宁市政公司工程款3760540.86元,本院已提取该款并转付给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终结(2018)苏08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提出异议称,第一,本院执行过程中违反了轮候查封的法律规定,异议人先申请了保全但未执行到位,保全在后的却执行了款项;第二,开发区管委会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审计费31万元、税费60万元及相关案件的执行费14266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该工程为BT工程,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整个工程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结算给阜宁市政公司作为执行款,但管委会实际并未支付。两名被执行人均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的部分条款,导致利息及逾期利息无法计算。请求:对开发区管委会违法扣除的审计费、税费及相关案件执行费等款项,以及其应当依法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继续执行,同时纠正执行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异议人认为对开发区管委会款项执行不到位,要求依法继续执行的问题,异议人应当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继续执行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