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4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23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与***签订买卖合同是代表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亦未与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以其或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或重庆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与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又向*在杰出具欠条,是本案适格被告,***住所在河南省柘城县,据此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与***签订买卖合同,争议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诉请***、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接收货币一方为***,***住所地在河南省柘城县,因此,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