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石执字第4732号
申请人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男,1960年7月7日出生。
申请人***,女,1963年3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
被执行人中钜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28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北京享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钜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5)石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调解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中钜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120698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中钜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石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曲东民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