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3131号
原告: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855045006N。
法定代表人:蒋晓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东,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705970291。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来,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周明东,被告亨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王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照《×××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在质保期内解决管线下沉、堵塞等现有问题,使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并延长质保期;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正华公司明确要求亨顺通公司修复的内容包括:商业用房8-5及9-9门前隔油池板断裂、8-9门前污水管堵塞;南门污水管不通畅;北门污水管不通畅;北停车场雨水管不通;园区大部分雨水管不通;污水井有一部分变形;北侧化粪池塌陷。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雨污水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雨污水工程及闭水试验、验收……并负责与本工程楼内(结构1.5米以外)雨污水管道连接,与大市政雨污水管线连接的全部内容等。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自2017年以来,污水管线、雨水管线陆续出现管线下沉、堵塞等问题,被告前期尚能配合维修,自2017年11月以来,被告对合同内约定的维修事项推诿、懈怠,不能及时完成维修义务。原告自2018年4月以来,陆续向被告发送4次告知函,告知质保期内的维修事宜及被告的违约责任问题,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综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亨顺通公司辩称:一、2016年5月30日,被告在×××项目进行污水管线、雨水管线施工工程,会同监理及甲方做了闭水试验及通水验收,无管线漏水及堵塞,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原告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本管线所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二、污水管线、雨水管线出现下沉,并不是被告施工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原结构基槽回填土未夯实形成整体下沉造成,堵塞是因为被告施工完毕撤场后,其他单位特别是土方施工,大卡车超负荷碾压致管道管材被压扁压碎所致,是其他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野蛮施工造成。这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三、被告施工范围内为工程楼外(结构1.5米以外)与大市政雨污水管道之间管道连接。现维修期间挖出来的绝大部分支管是在楼跟(结构1.5米以内断裂)。断裂的支管并非被告的施工范围,下沉、堵塞的原因都非被告施工造成,但被告并未计较,在两年的质保期内,被告自购买雨污水管道等材料替换维修,由此被告承担了更多的维修义务和费用,共计92515元。四、在两年质保期内,每当物业报修,被告都积极组织工人维修,质保期内,已经完全履行了维修义务。质保期到期,被告向原告申请退质保金,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尾款审核确认单》,同意退回质保金8425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延长质保期,明显没有依据。综上,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亨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8535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85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支付质保范围外的维修费用92515元;后亨顺通将维修费用变更为147562.09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39万元。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增加合同金额30万元。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3月份施工至2016年5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后撤场。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即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质保期内,被告按时履行了维修义务。质保期后,被告和原告协商退还质保金,原告以全部小区工程质保未到期为由拒绝,至今未退还。被告撤场后,期间有部分维修,系原告安排其他单位野蛮施工降土方造成管线压坏,部分维修系原结构肥槽回填未夯实造成整体下沉,从而造成市政管道主线下沉,形成市政主管道至楼房之间的连接支线管道断裂或错口,进而造成堵塞或不通。被告在维保范围外承担维修,维修费用为92515元。以上两笔款项,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反诉。
正华公司就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所有反诉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施工期和质保期的约定,目前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且工程有质量问题,现在还未满足退还质保金的条件。被告维修的内容属质保范围,且维修时尚在质保期内,不同意支付其维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0日,正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亨顺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雨污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雨污水工程及闭水试验、验收;整体化粪池的土方开挖、垫层、设备安装,回填等工作;合同备案;工程资料编制、整理、档案移交;地上及地表以下障碍物(包括砖墙、素混凝土、钢筋混凝土)破碎及运输,土方倒运,并负责与本工程楼内(结构1.5米以外)雨污水管道连接,与大市政雨污水管线连接的全部内容;本工程大小市政雨污水工程施工及备案手续、竣工备案手续等为了保证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交付使用的相关手续。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设计、包甲供之外的所有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运输、包成品(半成品)保护、包现场安全与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服务、包检测费、试验费及其他相关手续费。工期为45个日历日,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甲方组织的四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固定总价为139万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70%;工程整体经过四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相关负责人确认后办理结算,付款文件齐全,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在支付尾款之前须签订保修协议并把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两年);乙方在进行尾款结算之前,需按甲方要求提交北京市档案馆存档用的技术资料及竣工资料,并需经甲方技术质量部门、监理及档案馆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结算工程尾款。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满或符合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的,乙方按照附件《维保服务承诺书》中的承诺,完全履行维保义务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或质量问题得到妥善有效解决,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递交完整的保修款申请支付材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到申请材料30天内,甲方按以下方式返还:质量保证金留存比例不超过结算总价5%的,质保期满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扣除有关费用(如有)后无息支付乙方剩余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包括质量瑕疵),乙方应当在甲方发出通知后2日内予以维修、更换完毕,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据实赔偿。如质保期内乙方拒绝维修、更换或未在上述时间内维修、更换完毕的,每逾期一日,按质量保证金的1%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甲方从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合同约定甲方的驻工地代表为史玮,乙方的驻工地代表为王兴来。在合同通用条款13.4条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监理、物业管理公司验收。第13.5条约定,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如需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工程,需以甲方、政府均验收通过,取得相关结论之日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双方在合同附件约定甲供主材、设备包括雨水埋地聚乙烯双壁波纹管、雨水检查井(塑料井);污水埋地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污水检查井(塑料井)、隔油池、化粪池;废水埋地聚乙烯双壁波纹管、废水检查井(塑料井)。在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约定雨水、污水、废水工程的回填方密实度要达到设计要求、填方材料品种为原状土,双壁波纹管要做10cm砂垫层,铺设深度1.5m,玻璃钢隔油池亦应做10cm混凝土垫层。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署《×××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附件中甲供设备中的隔油池(17座)、化粪池(3座)由乙方自行采购并安装,本协议增加合同金额30万元。
合同签订后,亨顺通公司进行雨污水管道施工。完成后,正华公司、亨顺通公司及监理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记载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验收结果为合格,但该表未记录验收时间。亨顺通公司主张系2016年5月30日进行的验收,质保期应自该日计算。2016年11月29日,正华公司就×××的自住型住宅楼施工工程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主张亨顺通公司的施工质保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算。2016年12月27日,正华公司就×××的商业用房申请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7年4月,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让利后,主合同的结算价为1386000元,质保金为69300元;补充协议的结算价为299000元,质保金为14950元。
工程投入使用后,正华公司陆续发现雨污水管道出现下沉、堵塞的现象,根据庭审中其提交的维保记录,自2017年11月开始,发现管道堵塞后即联系维修,亨顺通公司维修几次后,到2018年6、7月份即以已到质保期为由拒绝维修。2018年4月17日,正华公司向亨顺通公司发出《告知函》,称亨顺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及时完成管线下沉、堵塞问题的维修,要求继续维修,逾期未修的,正华公司将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亨顺通公司承担。亨顺通公司回复:经现场调查,造成管道下沉、堵塞是由该地块场地回填土下沉及后期其他施工单位野蛮施工造成,超出我方后期维修责任范围,保留超出合同维修范围的有偿维修权力。2018年7月6日,正华公司及小区物业公司共同向亨顺通公司发出《告知函》,提出在合同规定的维保期内仍有6号至9号中间雨水管不通、8号污水管不通、3号污水管不通的问题,要求履行维保义务。2018年8月、10月再次发出《告知函》要求维修。
为了明确雨污水管道下沉、堵塞的原因,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亨顺通公司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正华公司预交鉴定费16万元。经双方共同指认,鉴定机构现场抽取4处检测取样点。1#检测点、3#检测点为污水管,4#检测点为隔油池管道,上述三个检测点均处于建筑基层肥槽回填土内,原基层肥槽深6米左右,建设单位进行回填后亨顺通公司深挖1.5米左右铺设管道。2#检测点位于天然土中。1#检测点开挖后的主要特征是:1)管线出现明显的竖向变形,2)回填范围内存在垃圾、石块等,3)管线北侧略高处有绿化用水管。2号检测点开挖后的特征是:1)管线出现明显的竖向变形,2)回填范围内存在石块。3号检测点开挖后的特征是:1)管线出现明显的竖向变形,2)回填范围内存在石块,3)管线北侧略高处有暖气管线。4号检测点由于管道接口处断裂造成油污泄漏,同时受场地条件限制难以开挖,受油污影响无法提取土样。现场询问当事人情况如下:1)原、被告对隔油池下沉造成管道连接处断裂均认可。2)隔油池位于基坑肥槽范围内,埋深1.5米,在基坑回填后进行管线施工,隔油池施工时开挖至1.5米深直接进行隔油池施工(未做其他处理)。鉴定机构在1-3监测点分别选取三个点进行取土试验土样干密度及压实系数,其中①位于管线下,②③号位于管线上。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对比图集资料要求,鉴定意见如下:1.雨水、污水管道施工质量。(1)所测管道底部未见土弧基础及砂基础层,基础做法与图集要求不符。(2)所测管道回填土存在石块、砖块等块体材料,其中1号检测点回填土中还存在建筑垃圾,与图集要求的良质土不符。(3)所测管道回填土的压实系数大部分不满足图集资料的要求。所测压实系数为现状土的压实系数,不排除在施工完成后维修或其他施工事项对其扰动的可能。(4)1号检测点附近存在绿化水管,3号检测点附近存在暖气管线,若上述管线在涉案管线之后施工,所测涉案管线回填土(绿化水管和暖气管线之上范围内)可能会受到影响。2.隔油池施工质量。由于隔油池管道接口处断裂造成油污泄漏,同时受场地条件限制难以开挖,受油污影响无法提取土样,现场询问当事人情况如下:(1)原、被告对隔油池下沉造成管道连接处断裂均认可。(2)隔油池位于基坑肥槽范围内,埋深1.5m,在基坑回填后进行管线施工。隔油池施工时开挖至1.5m直接进行隔油池施工(未做其他处理)。上述施工做法与11BSZ2-1图集中要求的基础做法不符。
上述鉴定意见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就上述鉴定,本院就以下问题向鉴定机构进行了函询,鉴定机构给予回复:一、对1-4#检测点中使用的管线质量是否合格能否进行鉴定?回复:从开挖出的管线来看,管线已经发生变形,可以进行管径和壁厚测量,但无法取样进行管线环刚度试验。二、现场开挖时能否确定四个检测点在铺管后的回填土是否是原状土回填?若非原状土回填或回填土不达标,对管线下沉、管线压扁是否有影响?回复:1.现场对1-3#点进行了开挖,2#检测点疑似原状土回填。2.铺管后的回填土土质(含有块状物)和压实系数不达标,容易使管线受力不均,可能造成管线压扁。影响管线下沉的主要原因是管线下部土体的压缩变形。三、鉴定时对每个检测点均在三个位置取了土样,三个位置土样的压实系数对于管线下沉各有什么影响?直接影响管线下沉的是否是①号点?回复:管线上部取样点(②③)的压实系数,对管线下沉无影响。管线下部取样点(①)对管线的下沉有影响。四、若管道基础、回填土均按规范施工,那么在建筑基坑肥槽回填土的压实系数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况下,管线有无下沉的可能?回复:如果建筑基坑肥槽回填土压实系数不能满足规范要求,随着时间的推移,土体会产生压缩下沉,位于上部的管道有下沉的可能。
正华公司称亨顺通公司铺设管道时未按规范施工,管道施工后回填土质量也不符合要求。亨顺通公司称管道堵塞是因为管道下方的回填土没有夯实导致土层下沉带动管线下沉并堵塞;鉴定时因已经过多次维修,已无法确定回填土是否是亨顺通公司施工时的回填土,现场鉴定时可以看到回填土中有建筑垃圾,不是亨顺通公司施工后的现状,雨污水管道是最早施工的,之后还有绿化水管、暖气管线的施工,后面的管线施工时会影响雨污水管线区域回填土的质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告知函、结算款审核确认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正华公司与亨顺通公司签订的《×××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亨顺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正华公司完成了雨污水管道施工,双方办理了该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亨顺通公司将工程交付正华公司,亨顺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提供保修服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即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3.4、13.5条的约定及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本院认定涉案雨污水管道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开始计算质保期,正华公司要求自住宅楼及商业用房施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计算质保期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亨顺通公司的质保期应于2018年5月30日届满。
根据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质保期届满前,正华公司发现管道下沉、堵塞等问题后通知亨顺通公司维修,亨顺通公司在前期履行了保修责任。但上述问题持续出现,在质保期临近届满时亨顺通公司对管道出现问题的原因提出异议,双方对是否属于亨顺通公司的保修范围产生争议,质保期届满后亨顺通公司提出不再提供免费维修服务。现正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亨顺通公司修复下沉、堵塞的雨污水管道,亨顺通公司不认可系其施工质量造成上述问题的情况下,正华公司应举证证明雨污水管道下沉、堵塞的原因系由亨顺通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报价单,砂基础和混凝土基础含在139万元的合同报价中,应属亨顺通公司的施工范围,亨顺通公司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因工程款减少、砂基础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亨顺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做管道铺设砂基础、隔油池混凝土基础施工。管道基础层施工可影响地基承载力,对地基、管道下沉产生一定影响。而根据鉴定意见,影响管道下沉的最主要原因为管道下方的回填土压实系数不达标,而1#、3#及4#检测点的基坑肥槽回填不属亨顺通公司的施工范围,因基坑肥槽回填土压实系数不达标造成管道下沉的责任不应由亨顺通公司承担。正华公司主张亨顺通公司在施工时发现管道下方回填土压实系数不达标而未告知正华公司且继续施工,构成亨顺通公司的施工质量缺陷,对此,本院认为亨顺通公司的施工是建立在正华公司基础土建基础上,正华公司的基础建设应满足亨顺通公司进行管道施工条件,管道的施工技术方案已经双方确认,正华公司主张亨顺通公司施工质量缺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1#、3#检测点污水管道北侧一米左右的上方有绿化水管、供暖管道铺设,回填土内有建筑垃圾,因后续管道铺设对雨污水管道施工后的回填土造成扰动,现已难以确认亨顺通公司回填土的施工质量及对管道被压扁的责任。此外,雨污水管道主材由正华公司提供,因未预留封样,鉴定机构在现有情况已无法对管道质量及其对管道被压扁的影响进行鉴定。
亨顺通公司未按规范施工对管道的使用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管道下沉、堵塞的绝大部分责任在于正华公司,本院酌情确定由亨顺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正华公司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管道问题自保修期内即已陆续出现,亨顺通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之内向正华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现正华公司要求由亨顺通公司自行修复其所提范围内的全部管线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就管线修复问题,正华公司可据合理施工方案自行修复,待修复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亨顺通公司在责任范围负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亨顺通公司要求正华公司给付为其维修管道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酌情确定正华公司给付亨顺通公司维修费用7万元。关于质保金,因工程已过质保期,亨顺通公司要求正华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质保金是否应退还有争议,本院确定自亨顺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正华公司退还质保金之日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八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并支付利息(以八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用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十六万元,由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十一万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德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郭文攀
书 记 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