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与高某某、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柘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被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翠园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059702-9。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号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280126-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顺通公司)、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顺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为亨顺通公司承包被告中城建公司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县的**高速路面大修工程驻工地全权代表负责人。2014年5月2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路面大修的原材料由原告垫付,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计算,材料的价格为改性沥青粘层2元/平方米、防水封层同步碎石8元/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原告共为被告做了改性沥青粘层176000平方米,防水封层同步碎石122000平方米,材料总价款为132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量的材料款928000元,下余400000元至今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支付材料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400000元无异议,但该材料款应该从***的工程款中支付,被告中城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业主已经支付给被告中城建公司工程款,被告中城建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 被告亨顺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城建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货款义务应该由***承担;2.王某某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建筑法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城建公司主张债权;3.中城建公司并非***的债务人,原告王某某不能依据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向中城建公司行使该权利,应驳回王某某对中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借用被告亨顺通公司资质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亨顺通公司名义承包中城建公司总包的北京延庆G110一期路面大修工程,工程总价款21000000元,工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5月20日***与亨顺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承包北京延庆G110一期路面大修工程,工程内容为G110路面大修及莲花滩隧道路面改造图纸、清单包括的所有内容,工程总价款21000000元,工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8日***与亨顺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承包北京延庆G110国道桥头跳车处治施工的全部工程,工程总价款350000元。为组织实施上述两处工程的施工,被告***与原告王某某在2014年5月20日分别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王某某,买受人***;标的物,改性粘层176000平方米,单价2元/平方米,金额352000元;防水封层同步碎石122000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金额976000元,材料总价款为1328000元。《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乙方王某某;施工内容,G110高速大修工程的改性粘层、防水封层同步碎石材料机械,人工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面积,改性粘层计176000平方米,单价2元/平方米,计工程款352000元、防水封层同步碎石122000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计工程款976000元,两项施工工程款合计1328000元。原告王某某将改性粘层、防水封层同步碎石卖给被告***后,负责给被告***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量的材料款928000元,下欠4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中城建公司收取亨顺通公司工程质保金1295000元,现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且因工程出现缺陷正在进行路面整治,双方就工程款问题未办理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王某某部分工程量的材料款928000元,下余400000元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且***在庭审中认可,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材料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诉请亨顺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亨顺通公司资质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为实际施工人,涉案的材料款中城建公司拨付给亨顺通公司,再由亨顺通公司拨付给***。亨顺通公司应在未拨付给***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中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偿还涉案欠款,以折抵欠付亨顺通公司的工程款,因中城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工程分包给被告亨顺通公司,在双方就工程质保金和工程款项办理最终结算后,中城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对欠付原告材料款400000元无异议,认为中城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自己无法向原告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的材料款,不适用建筑法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相对人***支付材料款。因***是借用亨顺通公司资质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其工程款由中城建公司拨付亨顺通公司,而后再由亨顺通公司拨付给***,而涉案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中城建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材料款400000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材料款4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材料款4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的款项折抵所欠被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