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京民申3865号
再审申请人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涉案合同中“王伟”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问题。1.虽然再审申请人对《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现场试运营报告》《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以及该两份证据上的“王伟”签字与合同上的“王伟”签字是否是同一人所签提出了质疑。被申请人应就该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形成过程,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2.被申请人对若干关键性问题根本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无法排除作为一个常人所产生的合理怀疑。3.再审申请人对案件事实已经做出了合理的陈述和说明,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无论再审申请人是否进行相应的举证,均不能免除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负有的举证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1.被申请人提供的“交接清单”是复印件,根本没有原件,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在该份“交接清单”上,公司名称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再审申请人也从来没有使用过该名称。2.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试运行报告》根本不具有真实性,且根本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印证。被申请人也根本没有对设备安装调试的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3.二审判决仅仅以一份不具有真实性的《企业询证函》就认定被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最终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益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已查明,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签章页有再审申请人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委托代理人王伟的签名。且再审申请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已在一、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既认可有王伟签名的合同的真实性,却又主张自己公司并无此人,继而又主张合同中王伟的签名和《现场试运行报告》《企业询证函》中王伟的签名并非同一人。再审申请人对王伟的态度明显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再审申请人以此主张未收到货物,明显未陈述真实事实。再审申请人主张王伟签名并非同一人,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再审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对比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申请人多次向再审申请人催要款项无果,2017年双方办理的《企业询证函》足以表明再审申请人的付款责任。(三)被申请人提供的“交接清单”虽是复印件,但各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有付款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无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豫能公司对益来公司是否有248 500元的付款责任。豫能公司主张没有实际接收和安装上述货物,否认《现场试运行报告》《企业询证函》上“王伟”签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豫能公司对《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予以认可,合同签章处有“王伟”签字,足以证明王伟系豫能公司案涉业务人员。现《现场试运行报告》《企业询证函》有“王伟”签字,豫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王伟”签字不予认可,而能够进一步提供王伟签字比对样本的系豫能公司,但豫能公司未予提供,导致无法对《现场试运行报告》《企业询证函》上“王伟”签字鉴定,豫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现场试运行报告》《企业询证函》足以证明益来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的供货安装义务,豫能公司欠付益来公司货款248 500元。两审判决豫能公司支付益来公司欠付货款248 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豫能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豫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