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487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15层15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司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丽,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瀚能蓝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7层7层A28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益来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瀚能蓝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能蓝天公司)、被告(执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益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能蓝天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益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为(2020)京0106执60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106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瀚能蓝天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瀚能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京0106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瀚能蓝天公司支付原告208万元及利息(以20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瀚能蓝天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瀚能蓝天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9月4日贵院作出(2020)京0106执60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经查询,被告瀚能蓝天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被告***系被告瀚能蓝天公司股东,应缴纳出资但至今未缴纳。2021年9月26日,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等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2021年11月17日,贵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15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瀚能蓝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航天益来公司与瀚能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瀚能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航天益来公司2080000元;二、瀚能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航天益来公司上述钱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航天益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4月13日,航天益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京0106执6043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京0106执604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敦促其履行义务、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履行相关义务。2.本院已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本院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共计291.54元,冻结期限至2021年4月23日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4.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确定:终结(2019)京0106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航天益来公司申请追加***为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15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航天益来公司的追加请求。航天益来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瀚能蓝天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苑瀚文,认购股份分别为150万元(持股比例3%)、4850万元(持股比例97%),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8月8日。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瀚能蓝天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8月8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缴纳出资,向瀚能蓝天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瀚能蓝天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现瀚能蓝天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因此,航天益来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瀚能蓝天公司不能向航天益来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瀚能蓝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20)京0106执604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0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106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瀚能蓝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京0106执异1506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柴海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