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执异151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15层1503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司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丽,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瀚能蓝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徽。
第三人:苑瀚文,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本院在执行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益来公司)与瀚能蓝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能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航天益来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苑瀚文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天益来公司称,请求追加苑瀚文为(2020)京0106执60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航天益来公司与瀚能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京0106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瀚能蓝天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航天益来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瀚能蓝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得知,瀚能蓝天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苑瀚文系瀚能蓝天公司股东,至今未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航天益来公司认为,瀚能蓝天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出追加苑瀚文为被执行人,对瀚能蓝天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航天益来公司与瀚能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瀚能蓝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80000元;二、瀚能蓝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钱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公告费560元,由瀚能蓝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另查一,2020年4月13日,航天益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京0106执6043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京0106执604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敦促其履行义务、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履行相关义务。2.本院已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本院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共计291.54元,冻结期限至2021年4月23日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4.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确定:终结(2019)京0106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二,瀚能蓝天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王耀徽、苑瀚文,认购股份分别为150万元、48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8月8日。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但根据航天益来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苑瀚文系瀚能蓝天公司的股东,出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但不足以证明苑瀚文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因此,航天益来公司的追加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何东奇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