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1618号 原告:王**,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益来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天益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1400640元收购原告持有的800000元出资,具体金额以股权评估价值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作为被告的财务副总监参与公司骨干人员持股计划,先后通过受让原股东股权及增资方式持有被告80万元出资,持股比例为1.17%。自原告成为被告股东至今,被告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应以审计确认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可供分配利润为基数,按照每年至少不少于35%的比例向股东进行现金分红。但是,虽然被告2016年至2020年连续五年盈利,存在可分配利润,截至2020年底未分配利润已达26306611.59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条件,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利润分配,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同时,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在骨干人员股东离职后冻结其股东资格,其股权按照公司董事会决定转让给公司其他骨干人员或由控股股东收购,不得转让给公司外其他人员。在原告2017年4月离职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决议将原告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骨干人员或予以回购,并事实上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使得原告既无法对外转让股权,也无法通过参加股东会等方式行使股东权利,被告公司已丧失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被告应收购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航天益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尚未满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以及“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回购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前提是对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然而在被告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中,明确通过了六项决议,其中议案四是2017年度利润分配议案,该议案明确写明“2018年公司增量业务拓展,存量业务提升经营质量,运营资金需求较大,建议不进行2017年度利润分配”,对此,原告作出了同意的表决,并且在决议签字页签字,并没有投出反对票,被告2017年度未向原告分配利润是基于股东决议同意,因此本案并没有满足法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并且,原告离职后仍可通过参加股东会等方式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使得原告无法参加股东会”的情况。第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主张公司收购股权的除斥期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第三,原告主张的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和依据不明确,数额不合理。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回购原告股权,并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按照审计报告载明的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值确定回购价格,也应当按照前一年度即2021年度审计报告确定,而非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审计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航天科技控股集团关于收购控股子公司被告公司部分个人股股东暨骨干人员持股的公告,2014年9月5日被告公司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2015年3月18日被告公司2015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2017至2020年度各年度审计报告,原告离职后的被告历次股东会决议,关于被告公司启动回购王**、**、***三人股权事宜及快递记录,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被告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公司2017年度不分配利润的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其离职后,仍可通过参加股东会等方式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虽然在该决议签字页签字,但并不知晓该决议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出示该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力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航天益来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5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现注册资本为6820.25万元。现公司持股情况为: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6225.57万元,邓皓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31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21.42857万元,王**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8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3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1日;***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9.52857万元,出资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27.02143万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1.42857万元,**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1.42857万元,***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1.42857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1日;***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47.98572万元,出资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认缴货币出资数额为20万元,邓皓认缴非专利技术出资数额为39.43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1日。 2014年9月5日,航天益来公司召开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作出同意王**、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接收其他股东转让的航天益来公司的股权等决议内容,其中,同意王**接收***转让的在航天益来公司0.71206%的股权(21.36160万元,包括非专利技术0.79740万元,货币18.26240万元,未分配利润2.30180万元);同意王**接收**转让的在航天益来公司0.47842%的股权(14.35269万元,包括非专利技术9.18630万元,货币5.16639万元)。 2014年12月30日,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控股子公司航天益来公司部分个人股股东暨骨干人员持股的公告,载明根据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航天益来公司经营发展情况,同意对航天益来公司实施骨干人员持股计划,同时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63.12万元收购自然人股权。 2015年3月18日,航天益来公司召开2015年第四次股东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原3000万元变更为6806.8万元,其中增加部分由股东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3571.42857万元,……股东王**以货币出资44.28572万元,……3.同意新的股权设置为:股东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6225.57万元,……股东王**以货币出资80万元,……4.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此后,航天益来公司又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820.25万元。 航天益来公司的公司章程在第八章规定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王**等十一人作为骨干人员持有公司股权,如因离岗、离职(如调离、开除、除名、解聘、自行脱离企业、不辞而别、内退、退休、病退、长期病休等),应在6个月内转让其所持全部股份,超过6个月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的,从第6个月结束之日起冻结应转未转股权的权益,同时终止应转未转股权持有人的行权资格,其所占股份份额通过股东会后可分配给符合条件的他人购买。第十五条规定,王**等十一人作为骨干人员转让所持公司股权,应当按照公司董事会决定转让给公司其他骨干人员,或由国有股东收购,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得向不具有持股人员资格的自然人、单位或经济组织、机构转让其所持股权,转让价格可以参考公司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资产评估值,或者自行约定转让价格。个人股东间股权转让,应符合《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关于开展所属四级公司制企业骨干人员持股工作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出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并承担风险和损失;公司应以审计确认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可供分配利润为基数,按照每年至少不低于35%的比例向股东进行现金分红。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王**离职后航天益来公司形成的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及2021年的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签字页均无王**签名,王**主张上述股东会会议其均未获得通知,也未参加会议。其中,航天益来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航天益来公司于2018年6月7日采用股东会资料传阅,个人签字方式完成本次股东会决议。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皓、**、王**、**、***、***、***、**、***、***、**均收到了会议资料。各位股东经过认真分析,结合公司目前经营情况,为保证航天益来公司的持续经营、发展,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二、同意将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三十四条进行修改;原章程为:公司经营期限为二十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修改后章程为: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股东会决议签字处有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邓皓、**、**、***、***、***的签名,王**、***、**、***、**的签名处为空白。针对上述王**未签名情况,航天益来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公司历年来只有部分年度会决议采用现场召开形式并下发会议通知,其他决议均采用传签形式、不下发通知。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之后的所有股东会均采用传签形式、不下发通知。 航天益来公司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载明:航天益来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在公司第一会议室召开了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自然人股东邓皓、**、***、***、***参加了会议。**、王**、***、***、**因公事无法参会,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未参会,视为弃权。各位股东经过认真分析,结合公司目前经营情况,为保证航天益来公司的持续经营、发展,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审议关于航天益来公司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同意航天益来公司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表决情况:同意11票,占持股比例99.98%;弃权1票,占持股比例0.02%。2.审议关于航天益来公司2017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同意航天益来公司2016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表决情况:同意11票,占持股比例99.98%;弃权1票,占持股比例0.02%。3.审议关于航天益来公司2016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同意航天益来公司2016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表决情况:同意11票,占持股比例99.98%;弃权1票,占持股比例0.02%。4.审议关于航天益来公司2017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同意航天益来公司2017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表决情况:同意11票,占持股比例99.98%;弃权1票,占持股比例0.02%。5.审议关于航天益来公司2018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同意航天益来公司2018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表决情况:同意11票,占持股比例99.98%;弃权1票,占持股比例0.02%。6.审议关于公司2018年度关联交易的议案。同意航天益来公司2018年度关联交易的议案。表决情况:同意11票,占持股比例99.98%;弃权1票,占持股比例0.02%。其中议案四内容为:2017年全年实现利润总额4467475.44元,净利润3017596.21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301759.62元,可供分配的利润2715836.59元。2018年公司增量业务拓展,存量业务提升经营质量,运营资金需求较大,建议不进行2017年度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签字处有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名,以及邓皓、王**、**、***、***、***、***、**的签名,**、***、**的签名处为空白。 案件审理过程中,航天益来公司提交书面说明,载明上述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记录的“王**因公事无法参会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系笔误,因在本次会议前期沟通过程中,王**因本人工作原因不能参加现场会议,其本人同意委托他人参会,故在本次决议记录中使用了会前准备的会议决议资料。因股权转让事宜王**要与董事长当面进行沟通,所以其本人会议召开当天参加了会议,并于当天在会议决议上签字,记录人员未对决议记录进行修改。王**主张在上述股东会决议签名处签字,是当时航天益来公司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只是让王**本人签字,并没有告知会议具体内容,也从未收到过其他股东会会议传签的通知。 2020年9月19日,王**、**、***向航天益来公司邓皓、**发送书面函件,载明:王**、**、***三人作为航天益来公司的前员工已离职多年,所持该公司股权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经过与大股东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上级主管单位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领导多次协商,各方同意以航天益来公司股权回购的方式尝试解决三人股权问题。具体工作内容及流程如下:航天益来公司提起回购股权注销并减少注册资本等议案,上报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召开航天益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回购议案进行表决,将董事会、股东会表决结果上报到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资产部报批,最终工作内容及相关流程以航天益来公司律师要求为准。 另查明,航天益来公司2017年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年末未分配利润余额为20757128.49元,2017年年末未分配利润余额为22269354.54元,2018年年末未分配利润余额为24298651.33元,2019年年末未分配利润余额为25532097.29元,2020年年末未分配利润余额为26306611.59元。202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20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119411474.48元。202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21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74331872.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航天益来公司虽于经营期限届满前通过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将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以使得公司存续,并通过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定不进行2017年度利润分配,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曾就上述决议投反对票,故不符合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关于王**主张其辞职后航天益来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议均未通知其参加,导致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事由并不符合法定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东的条件,王**如对上述股东会议程序合法性及决议效力存在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航天益来公司章程规定,王**等骨干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在6个月内按照公司董事会决定转让给公司其他骨干人员,或由国有股东收购,超过6个月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的,终止应转未转股权持有人的行权资格。王**主张因其已经离职,上述规定事实上剥夺其股东资格,导致其无法自行转让股权,故应当由航天益来公司收购其股权。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并不符合法定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且从公司章程上述内容中无法得出航天益来公司有回购王**股份的义务或同意回购的结论,航天益来公司的章程中没有由该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规定,王**亦未能证明其与航天益来公司达成了回购股权的约定。 综上,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