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875号 
 
原告: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博达公司”)、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博达公司与分公司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叶某某、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责任;二、判决原告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连带责任;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0日,分公司以被告长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21年6月1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以原告不支付加班费和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提出请求或事实依据。2021年7月19日劳动仲裁开庭时,仲裁庭要求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手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2021年7月20日,原告补正了通知工会手续,向工会送达《通知函》并附《关于***通知的处理决定(草案)》,请求工会在3日内提出意见。2021年7月22日,工会出具《审查意见》,认为被告违纪行为属实,同意原告的处理决定。2021年7月27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原因告知工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分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70989.62元,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7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因此,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在起诉前向工会履行通知手续,已经补正了相关程序瑕疵。而且裁决书中除了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程序瑕疵外,对被告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实体原因是否合法并未评价。综上所述,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庭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经及时补正了通知工会程序。二原告认为其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其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分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仅是因为其周六(2020年5月8日)家中有事,不能加班,在提出请假的情况下,威胁其不加班就办手续走人,在其与分公司理论时,认为其不尊重领导,因此在次周一(2020年5月10日)正常上班后就在单位系统里单方发布对其的开除处理决定,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7条关于程序补正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出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解除情形,***作为普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法定权利,且双方在劳动合同里也明确约定,加班必须经劳动者同意。***因家中有事向公司请假,过程中产生了矛盾。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收阅确认签收表、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车辆行驶证、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加油卡加油记录”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通知函、签收回执、审查意见、西咸劳人仲案字[2021]第565号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3份)、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申请人母亲樊某某身份证、户口本、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申请人与原厂长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据四“申请人与原厂长李某某、现厂长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五“申请人与老板赵某某(电话:139XXXXXXXX)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据六“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八“西分公司车辆加油卡管理规定”,因原告未进行质证,亦无原件加以核对,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入职分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7日,***与分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5月8日***向领导请假,后离开单位。同年5月10日,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同年6月5日,***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7月20日,分公司向分公司工会发出决定解除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工会于当日签收,并于同年7月22日向分公司回复审查意见。同年7月27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1]第565号裁决书。原告众博达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内容,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经审理,原告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75.86元。
本院认为:一、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咸劳人仲案字[2021]第565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共计三项内容,双方对该仲裁结果中的第三项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对上述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辞退***的情形。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结合本案,分公司主张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分公司主张***在未得到公司领导批假的情况下谩骂、侮辱领导以及长期侵占公司财产,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分公司主张***未经批准旷工,根据分公司《员工手册》第62页(三)解除劳动合同(辞退)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形)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视情况诉诸法律,追究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5)连续旷工三天或年累计旷工超过7天者(含7天)…***于2021年5月8日向领导请假,后离开单位。同年5月10日,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在***未连续旷工三天的情况下,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分公司虽向分公司工会补发了决定解除与***订立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但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应属违法。
三、关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175.86*8.5年*2倍=70989.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应先由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70989.62元,不足部分由众博达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0989.62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众博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小  利
               人民陪审员 王  引  娥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侠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群  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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