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楼XX至6层101(8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6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永乐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63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一审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被上诉人***同意撤回起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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