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民初12073号
原告:***,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海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超前路甲1号10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胡云江。
第三人:胡云飞,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胡云春,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第三人:范春生,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云海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第三人胡云飞、第三人胡云春、第三人范春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审判员 李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