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谭本仁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7311号
原告: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794室。
法定代表人:朱文勇,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13层1713室。
法定代表人:金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娇,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三峡监狱。
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A41室。
法定代表人:朱思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12号楼一层12-3。
法定代表人:吴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娟,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依次称中标公司、***、新京润公司、合生公司或一并提及时称四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文勇,中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吕小娇,新京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合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1038.8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自2015年1月9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中标公司是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受合生公司、新京润公司指示于2014年10月30日与中标公司的***签订合同,承包合生办公楼的外立面夜景照明工程,预算金额为211305.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工程产值共计306144.6元,四被告委托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12.4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是中标公司的代表,我方系与中标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与合生公司、新京润公司直接对接施工事项,且新京润公司接受中标公司委托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四被告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四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中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和***个人及合生公司接触,我方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向原告付款。我方虽然是合生办公楼的总包方,但不意味着我方承担了所有施工范围。我方与合生公司及新京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涉案工程,应该是原告、***与发包方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外立面工程是后做的。2014年8月起,由于很多人讨债,我们进行了连续搬家,涉案工程是整个工程做完后之后做的工程。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手签章是我的工作人员签的,我对具体照明工程不清楚,我只对开始的总工程知情,我也不认识原告,我猜测涉案工程是2015年施工的。我因为没有资质,使用了中标公司的资质承包项目。2014年8月30日之后我很少去项目公司,所以对涉案工程不知情。涉案的项目我不清楚,所以我没参加验收,其他分包出去的项目由我和中标公司验收。
新京润公司辩称,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我公司足额向中标公司或其指示单位支付了合生集团办公楼的工程款47340480.79元。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是依据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包方在未付部分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方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与我公司直接对接,我公司不予认可,我方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施工项目总包给中标公司,发包之后的情况我方并不知情。我公司委托合生绿洲公司向原告付款128812.40元也是因为中标公司向我方出具《付款承诺函》,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代表的中标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后又签订了终止协议,同时约定包干结算价为1000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9日,新京润公司和中标公司签订《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生办公楼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甲23号,具体范围包括建安工程、室内二次精装工程、小市政工程及园林建筑工程等。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由中标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加盖人名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0月30日《合生集团办公楼项目夜景照明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夜景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借条一份、《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书》,欲证明其与中标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原件被合生公司职员借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移交。《夜景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3号,合同单价及总金额以执行经建设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预算书》为前提,乙方以经建设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预算书》金额办理结算,合同暂定总造价为211305.24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乙方将灯具、管线、配电箱安装完毕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审核办理完成后30日内付至核定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二年期满后45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夜景分包合同》首页承包单位(甲方)显示为中标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原告;尾页落款处甲方盖有***的人名章,乙方由原告加盖公章。《工程预算书》记载总建筑面积为757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227207.93元,单方造价29.98元每平方米。《工程决算书》记载总建筑面积为757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06144.6元。中标公司对于《夜景分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不在其与合生公司的总包工程范围内,原告与合生公司、新京润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夜景分包合同》只是形式上的手续。***表示对于前述证据其均不知情,应该是其工作人员使用其人名章签署的合同,涉案工程是否包括在总包合同中其不能确定。合生公司、新京润公司对于借条和《夜景分包合同》复印件、《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涉案工程应该包括在合生办公楼总工程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1月5日《竣工移交单》,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5日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竣工移交单》上建设单位处打印的合生公司的名称,并有高X手写签名。中标公司主张《竣工移交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故对于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新京润公司、合生公司认可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但不认可《竣工移交单》,主张虽然有高X的签字,但是不符合该公司竣工验收流程,且如果是交接也应该是其与中标公司或***交接,而非与原告交接;高X原来是合生公司的工程师,在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期间是合生公司的职员,但是在2018年时已经离职,且是因为与合生公司有矛盾才离职的。新京润公司还提交该公司社保缴纳记录,欲证明高X非其公司职员。
经询,原告称其应合生公司高X的指示与中标公司、***签订《夜景分包合同》,因为合生公司及其后的新京润公司是发包人,中标公司是总包人,故原告只能与中标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标公司表示原告与其并无合同关系;其与***是长期挂靠关系,***以中标公司名义承揽合生办公楼项目,中标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工程款通过中标公司走账,中标公司将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涉案工程未包括在合生办公楼项目总包范围内,因为总包合同中没有载明。新京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包括在总包合同范围内,其曾按照中标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该部分款项也包括在新京润公司向中标公司支付的47340480.79元工程款中,并提交《付款承诺函》、《委托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中标公司在2015年2月14日向新京润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其中一笔显示支付单位是原告,支付金额是143124.93元。2015年2月14日新京润公司与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28812.40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承办人电话联系高X(号码139XXXXXXXX),其称其是合生办公楼工程的负责人,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在合生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具体公司名称其记不清了。涉案工程是新京润公司与***挂靠的中标公司签订的合同,后续交由原告施工,但是具体合同关系其记不清了。本院调取高X的社保记录,显示其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所在单位为合生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所在单位为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庭审中,合生公司提交其与中标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署的终止协议,欲证明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总包合同,双方不就终止事宜追加对方任何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合生集团办公楼外立面夜景照明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工程造价为219851.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现服刑于重庆市万州区三峡监狱。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中标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中标公司名义承包合生办公楼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夜景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移交建设单位使用,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中标公司虽然未在《夜景分包合同》中盖章,但是中标公司与***存在长期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相关的主体工程亦由***借用中标公司名义承包,中标公司还曾就涉案工程中前期付款出具《委托付款函》,综上,本院认定中标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新京润公司及合生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项,对于原告要求新京润公司及合生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2015年1月9日竣工,并提交《竣工移交单》予以佐证,虽然四被告不认可《竣工移交单》的真实性,但结合新京润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使用,并委托关联单位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确定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9日交付,***应在15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在3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在二年质保期满后45日内支付,中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对于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一千零三十八元八角七分,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四万七千零六十八元六角二分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三万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六角九分自二零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一万零九百九十二元五角六分自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洋高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倩
审判员  蒙 镭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