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043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科技事业部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1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登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影,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建工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差额部分,税后人民币104 650 元;2.建工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我离职前所在单位恒均建材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均公司)2018年绩效工资总额、总经理绩效工资数额、副经理绩效工资数额来确定我的2018年绩效工资不当,可同时参考我往年同职级情况下的绩效工资数额。
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离职前所在单位恒均公司2018年绩效工资总额、总经理绩效工资数额、副经理绩效工资数额来确定***2018年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同工同酬”原则适用的是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而***所主张的2018年年度绩效工资属于年终奖,不在其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范畴内,因此不能机械地适用“同工同酬”原则参照同岗位其他人员绩效来确定***的绩效工资,***的绩效工资部分应由我公司自由裁量,我公司已经支付给***的2018年绩效工资19 400元应为最终金额。
***辩称,不同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差额部分,税后人民币104 650元;2.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2018年年度绩效工资差额60
021.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2011年更名为建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担任管理岗位工作。2016年10月31日,***被任命为第二党支部副书记。2017年7月30日,***与建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7月31日。2018年1月,***担任恒均公司副总经理,工资标准从C级晋升为B级。双方均认可***属中层管理人员。
2018年8月7日,建工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了《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针对不同岗位员工,公司实行五种薪酬制度,公司中层及以下管理人员执行岗薪工资制;第十二条规定:岗薪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月度绩效工资+职称津贴。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规定:1.绩效总额确定,各单位年度绩效奖励总额,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各自责任状经济指标、管理指标和党群系统责任状指标的完成情况,计算出奖惩兑现结果,报公司审批确定;2.各岗位绩效工资分配,各单位根据各自内部指标责任状等绩效考核结果,按公司审核确定的绩效奖励总额,在各岗位规定的分配范围内,对绩效予以合理分配(详见附件4)。第二十四条规定,考核期内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职务发生变动或工作调动的,根据在岗时间分段计算绩效;当月在岗时间满半个月的,按全月计发,当月在岗时间不足半月的不予计发。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未完成责任状经济指标的单位,月度预发的绩效工资不再扣回,但年底不再有其他绩效。附件4《各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规定》载明:“各单位不同岗位的年度绩效工资,在以下范围内给予分配:……2.各单位班子副职(含副书记)的年度绩效收入,根据工作分工及承担的工作量给予分配,原则上不超过站长/经理绩效年薪的70%”。
2019年6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建工公司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差额16万元;2.建工公司支付2019年度绩效工资9万元。2020年12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493号裁决书,裁决建工公司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差额60 021.6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同意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建工公司主张根据2020年1月15日总经理办公会通过的《2018年绩效分配方案》,“因个人原因离职的,除特殊情况外,职能人员不超过500元/月,副职不超过1000元/月,正职不超过1200元/月”,已于2020年1月22日发放***2018年绩效工资19 400元。***认可已收到该款,但主张金额过低。建工公司主张2018年度恒均建公司已发放绩效工资总额 766 628元,其中总经理绩效工资为258 928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度绩效工资28 835.08元已于2017年1月24日发放,2016年度绩效工资85
380元已于2018年2月3日发放,2017年度绩效工资124 050元已于2019年2月2日发放。
***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已支持***的诉求,2018年绩效工资的酌定依据。建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2.往年度绩效工资收入凭证,证明***工资收入包含年度绩效工资,已收到2018年“工资奖金 绩效工资”19 400元。建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建工公司的工资结构就是由固定工资、月底绩效和年度绩效(年终奖)三部分组成。年终奖的依据是公司对各单位的考核确定各单位的年终奖总额。绩效奖金的发放不属于法定支付义务,应由用人单位自由裁量。建工公司从未与***约定过其年度绩效奖金数额,建工公司也从未做出过类似承诺。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建工公司未对***开展绩效考核,而是按照很少的定额标准发放。建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截图不完整,只选取了对***有利的部分,遮盖了对***不利的部分,有显著的涂改遮盖痕迹。***认可有涂改痕迹,但主张是与其微信联系的唐伟转发时处理的。
4.建工公司任职文件,证明***2016年10月31日纳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该时间点之后的绩效工资水平较之前有重大提升。建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自2016年10月起到离职,其职级都是公司的中层副职,但薪资没有任何变动,一直按照公司中层副职的标准执行。
5.会议纪要及建工公司2018年度绩效方案,证明公司在***离职之后,于2020年1月15日召开会议拟定绩效工资方案。根据这个分配方案,针对离职人员有定额的绩效分配。建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对离职人员与在职人员的绩效标准的确不一致。
建工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证明***系主动离职,建工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双方无任何纠纷。***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因为当时对建工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知晓,所以离职时的状态是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2.2018年度***工资表,证明月度绩效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主张的年度绩效属于年终奖,不在固定工资范围内。***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3.2018年版薪酬管理办法,证明月度绩效是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所主张的年度绩效属于年终奖,不在固定工资范围内;建工公司是否向***发放年度绩效以及具体发放数额均不确定,要根据绩效考核而定。***对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在岗期间没有看过公司传达相关文件,没有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且也没有对其进行公示或者传达的相关的记录。
4.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不存在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5.恒均公司2018年度利润表,证明恒均公司2018年度亏损。***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6.薪酬管理办法2018年版,证明年终绩效不属于月度固定发放的范畴。***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主张根据管理办法附件4的规定,体现了年终绩效的分配原则为副职不超过正职的70%。
7.审议和通过《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相关材料,证明该办法已经民主程序通过。***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亦作为第八代表团代表审议并投票,故该办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该办法规定“考核期内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职务发生变动或工作调动的,根据在岗时间分段计算绩效”,***虽于2019年6月离职,但其主张的为2018年度绩效,其已完成2018年度工作内容且其任职的恒均公司已发放该年度绩效工资,故***有权取得考核期间为2018年度的绩效工资。建工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通过《2018年绩效分配方案》时***已离职,该分配方案与薪酬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各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规定》出入较大,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现建工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将该方案直接告知***,且其发放的绩效奖金19 400元亦与该方案规定不符,故对***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建工公司并未提交***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及已发放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法院根据薪酬管理办法中《各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规定》,恒均公司绩效工资总额、总经理绩效工资数额、副经理绩效工资数额,***已取得绩效工资数额等因素酌定其2018年度绩效工资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差额80 000元;二、驳回***其他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一审中,建工公司提交恒均公司2018年绩效分配表,称恒均公司领导班子2018年绩效工资系按该表记载金额发放。该分配表载明,2018年恒均公司总经理唐某绩效工资数额258 928元、副经理贾某绩效工资数额100 000元,同时注明恒均公司领导班子2018年副经理2人,分别为贾某、***。***称该分配表是公司制定,其对此不了解,贾某与其职级相同,但入职较晚,发放的并非一整年的绩效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召开第一届第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了《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应按照该办法执行。根据该办法,各单位根据各自内部指标责任状等绩效考核结果,按公司审核确定的绩效奖励总额,在各岗位规定的分配范围内,对绩效予以合理分配。考核期内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职务发生变动或工作调动的,根据在岗时间分段计算绩效。建工公司虽主张已根据2020年1月15日通过了《2018年绩效分配方案》向***支付了年绩效工资19 400元,无需再支付,但该方案实施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且与上述2018年办法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办法及***2018年任职公司绩效工资总额、总经理绩效工资数额、副经理绩效工资数额等因素酌定建工公司还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差额80 000元,并无不当。***要求参考其往年同职级情况下的绩效工资数额确定其2018年绩效工资差额为税后人民币104 6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工公司主张***的绩效工资应由其公司自由裁量,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燕
审判员 耿燕军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记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