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435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21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阳市徐家店镇徐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徐家店镇徐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徐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第三人海阳市徐家店镇徐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家店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徐家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铁塔公司立即将搭建在***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信号塔拆除;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铁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海阳市徐家店镇驻地有三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经营针织厂,土地编号分别为海国用(2009)第538号、海国用(2015)第0××9号、海国用(2015)第0××0号,其中159号土地和160号土地之间由高铁铁路分割。铁塔公司未经*****,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159号土地内搭建一处通信铁塔,侵犯了***的权益。高铁占地后案涉土地处于荒废状态,***一直居住于齐齐哈尔市,自2014年开始没有到过案涉土地,对于铁塔建设情况一直不知情,在2022年初才得以发现,不能因铁塔已经建设完毕而推定***知情并同意,法律亦未规定***无权在铁塔建设八年后主张权利。铁塔公司可以在重新选址并建设铁塔后,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再行拆除案涉铁塔。
铁塔公司辩称:认可铁塔建设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但建设行为并未侵权,而是经过*****。建设铁塔是大工程,需要挖地基,准备大量建设材料,两个月高强度、大规模施工,施工所需的临时用电也需要被占用土地一方提供。所以,如***不允许,那么建设方的材料、人员不能入场,更不能施工。涉案基站由铁塔公司承继自移动公司,铁塔公司与徐家店村委存在租赁关系。移动公司与徐家店村委签订租赁合同后进场施工,如徐家店村委无权处分、***不允许,那么移动公司无法建成铁塔。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同意移动公司使用该场地。即使铁塔建设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排除妨害拆除铁塔,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铁塔受电信条例保护,不能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涉铁塔为电信设施,受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保护,判决拆除,则违反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的保护性规定。关于民法典的侵权责任与其它法规的冲突问题,民法典亦作出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本案不能判决拆除铁塔。拆除铁塔亦有悖和损害公序。从公序的角度,铁塔基站设立是为公共利益设立,案涉基站附近为高铁铁路,配套铁塔设施建设,主要作用在于满足高铁和不特定大众的通信需要,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因案涉基站为高铁配套基站,应当沿高铁线路有序布局,选址受到限制,一旦拆除,即使可以找到新的场地重建,在重新选址建设的几个月内,徐家店镇周边及高铁沿线、高铁乘客将无法使用移动通信,由此产生的损失和混乱无法衡量。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十一项之多,结合本案事实,如侵权确实存在,应当选择适用赔偿损失而不是排除妨碍。包括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已生效司法判决,与本案类似的侵权诉讼,均以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优先为原则,判决赔偿损失而不是拆除电信设施。本案应当追加徐家店村委和***为第三人。移动公司与徐家店村委签订租赁合同,移动公司建设铁塔是否侵权,涉及到徐家店村委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要向铁塔公司赔偿损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了移动公司的租赁费,其收费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也需要查清。
徐家店村委述称:去年村委换届,本届村委不清楚案涉纠纷,但认可***的主张,认为如未经***同意,不可能在其土地上建设铁塔,并且铁塔建设至今已有八年。
***述称:修建高铁期间,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在2013年因高铁配套设施问题到徐家店村选址建设铁塔。当时润滋针织公司的土地因高铁建设已被政府征收,但征收范围不明确,补偿款没有发放,土地产权不明晰,故移动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村党支部副书记***联系***协商场地租赁事宜。基于以上原因,移动公司不能与润滋公司签订合同,亦不能与***个人签订合同。经***同意,以徐家店村委名义与移动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对租赁费(700元/年×20年=14000元)及租赁期限均表示同意。因当时***正在为***施工工程,***同意将租赁费汇至***账户以抵顶相应工程款。2014年租赁合同签订后至今,铁塔已经建设八年,***从未提出异议。至于***与***结算工程款时是否抵偿了租赁费,因时间太久、零星工程太多而记不清楚。铁塔占用的土地在2009年登记于***名下,但在2012年被政府征收后权属已经发生变化,虽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但不能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来证实***对该土地仍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铁塔所在土地未被政府征收。***在2014年为***施工工程,完工后***使用四年之久,直到2018年因环保问题被政府查处,该工程与铁塔之间相隔60米左右,中间没有障碍物,***主张对铁塔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外,当时徐家店范围内的高铁沿线有14座铁塔由***同时施工,均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租赁费标准都是700元/年。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在海阳市徐家店镇驻地自北向南有三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号分别为海国用(2009)第538号、海国用(2015)第0××9号、海国用(2015)第0××0号,三处土地自北向南连城一片,但159号土地和160号土地之间由高铁铁路分割。
2014年7月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徐家店村委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移动公司租赁徐家店村委的场地,场地位于海阳市××镇××区,场地面积200平方米,租赁物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34年7与10日,租金为700元/年,租赁期限内租金合计14000元,一次性支付至***银行账户,徐家店村委承诺有权出租上述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向***支付了租赁费14000元,并于2014年在159号土地西侧边缘位置建设了一座高铁配套的通信铁塔。
2014年7月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海阳市××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口村委)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移动公司租赁***口村委的场地,场地位于海阳市××镇××村,场地面积100平方米,租赁物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34年7月10日,租金为700元/年,租赁期限内租金合计14000元,一次性支付至***银行账户,***口村委承诺有权出租上述场地。
2015年12月22日,铁塔公司、移动公司、徐家店村委在《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中盖章,其中载明“本方同意,本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移动公司在***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通信铁塔,但占用场地费用未交付***,而是支付至***,***未举证证明其收取的14000元租金抵偿了***对其欠付的相应债务,因此,移动公司、***侵犯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权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拆除通信铁塔的诉讼请求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十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系一般侵权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案涉铁塔系高铁沿线配套通信设备,经过整体规划后建设完成,已运营多年,属于公共设施,具有公益性质,投资巨大。考虑到案涉土地空置现状、恢复原状的可行性及成本等因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必然造成社会成本和资源的浪费,损害高铁沿线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亦不符合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因此,本院对于***请求判令铁塔公司立即将搭建在***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信号塔拆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予以补偿。铁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移动公司与***口村委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证明了周边同类地段高铁沿线其他通信铁塔租赁费同样为20年14000元,与移动公司同徐家店村委的约定一致,证明了案涉场地14000元租赁费用的合理性。因移动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支付义务,14000元场地费由***无权占有,*****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从其对***的执行案件中扣除14000元,故应由***向***支付1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4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25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