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铭群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21楼。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铭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凯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与上诉人烟台铭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群电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断电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0090.81元。2、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对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要求铭群电子赔偿断电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0090.8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应另行处理”。该认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2006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铭群电子和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由承租方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租用被上诉人铭群电子一间面积为2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移动电话基站用房。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止。租赁费用为10万元,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次性交清租赁费。后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有关规定,涉及被上诉人铭群电子的有关资产移交给上诉人。2016年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铭群电子送达了《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用电事宜的同意函》。被上诉人铭群电子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10次收取上诉人交纳的电费。也就是说,自2016年9月27日起,被上诉人铭群电子应当知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将案涉房屋的部分承租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铭群电子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认为转让部分承租权的行为有效,上诉人享有《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但在合同租赁期限内,自2018年5月2日起被上诉人铭群电子不仅对上诉人租用机房内的设备予以断电,而且还阻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站工作。截至2018年8月,被上诉人铭群电子的停电给上诉人造成服务费损失为10090.81元,目前损失仍在继续扩大。 《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上诉人铭群电子应当确保上诉人的正常施工和运行维护;第七条约定了因被上诉人铭群电子原因影响上诉人施工、运行维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铭群电子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一审对该诉请不予审理于法无据。 铭群电子辩称: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后果,故其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铭群电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系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了涉案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6.2.1约定:未经甲方(上诉人)同意,乙方(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得将该使用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联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说明,证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己经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如公司注销的话,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注销手续,并写明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不能是一个公司自己出具说明;且按照常理来说,让一个市级分公司**省级分公司的权利义务逻辑上不成立。退一万步讲,即使真是市级分公司**省级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因为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至少也应该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或纪要等文件。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显属不妥。2、一审法院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将相关资产己经交付被上诉人,并转让了案涉房屋的部分承租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签订的《地级市交割确认函》,但该函无法证明涉案资产进行了交接,并且这是被上诉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之间的交接,而不是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完全看不出与上诉人的房屋有何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2018年4月28日给上诉人的信函,在该函中,其明确表示:“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资产移交烟台铁塔,需要我公司、贵公司、铁塔公司签订三方的同意函,如三方中有一方不同意签署,则不能转交。根据国家的这一要求,前期我公司与铁塔公司一同到贵公司协商签署资产交接的转名函,但由于贵公司不同意,所有该站的资产及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一直未交给铁塔公司,仍然由我公司所有持有,不存在将贵公司的房屋交给烟台铁塔的行为”。从该函中可以看出,联通公司不承认将涉案房屋内的资产转交给被上诉人,也就不存在转租问题。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6年9月27日起收被上诉人交纳的电费,就应当知道联通公司将案涉房屋的部分承租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认为转让部分承租权的行为有效,故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至始至终对于转租行为是不认可的,这从上诉人一直未在《关于资产转让涉及用电事宜的同意函》上签字**即可看出,同意函是2016年1月18日发的,上诉人一直不同意,后来考虑到铁塔关到基站的正常运行,考虑到对用户的影响才在2016年9月27日收取电费,但这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转租,并且开的收据先写的是联通公司,后划掉改写铁塔公司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内心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其次,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2018年4月28日给上诉人的函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转租一直是不同意的,并且这种不同意还得到了联通公司的认可。4、本案案由定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是联通公司将案涉房屋的部分承租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但是其判决引用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而该条是: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还是转租,并且还认定了是部分转租。那么,如果是部分转租,难道说现在上诉人的同一房屋租给了两家?这两家如何划分范围?并且如果是同时租给两家,则完全违背了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那么上诉人解除合同就完全合理合法。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曾要求法院追加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作为当事人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是最终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致使很多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二、铭群电子对于资产交割的情况知晓并且同意。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是根据国务院以及山东省通信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依法接收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资产,接收时曾向铭群电子出示过交割函,虽然铭群电子未签字,但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一直使用交割的资产,与铭群电子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2日,铁塔公司多次向铭群电子缴纳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的电费,铭群电子对资产转让的事实知晓并表示同意。并非铭群电子在其上诉状中所称对此事不认可,如果不认可,铭群电子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有效途径解决。三、铭群电子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10次收取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交纳的电费。也就是说,自2016年9月27日起,铭群电子公司应当知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将案涉房屋的部分承租权转让给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事实,铭群电子公司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认为转让部分承租权的行为有效,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享有《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 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群电子继续履行《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继续提供院内办公大楼的房屋1间给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即机房)使用;提供该办公楼楼顶供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安装无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空调室外机;提供通道并允许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进出机房工作场地;铭群电子向机房正常供电;2、判令铭群电子赔偿断电期间给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0090.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铭群电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1月21日,铭群电子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铭群电子为甲方,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经济开发区(现高新区)四部甲方院内办公大楼一间房使用面积2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即机房)。甲方同时提供该楼宇楼顶供乙方安装无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空调室外机,甲方提供乙方进入机房的光缆的通道。第二条约定:上述场地20年租赁费用共计100000元整。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转账支票,支付时间:合同签署后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第五条5.1.1约定:基站供电总容量为[10]千万的交流[380]***四线电源,由甲方提供电源接入点。该配电工程的楼内部分由乙方实施,施工方案须经甲方确认。乙方须单独安装计量电表,乙方配电箱安装在甲方配电间内。甲方保证向乙方正常供电,若遇甲方自行停电,甲方应提前[2]日通知乙方,乙方每月[5]日前,按国家电价和实际用电量向甲方交付电费,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符合财务规定的收款收据及电力部门的发票复印件;如果乙方超过30天未交电费,甲方有权停电。第六条6.1.1约定:在使用期内甲方应积极支持乙方工作,确保乙方正常施工和运行维护。6.1.2约定:在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日常维修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停车、使用电梯及用电、用水等便利,提供进入机房通道的钥匙,提供乙方光缆从户外进入大楼机房的通道以及接地引下线位置。6.1.6约定: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进出机房工作场地提供便利。6.2.1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使用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联营。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7.1双方在合同期内必须遵循合同条款,均不得中途撤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7.2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使用费、电费,逾期1月以上的,乙方须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10%]计算。7.3甲方不得无故阻挠乙方进站工作,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施工、运行维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06年向铭群电子交纳房屋租金10万元。 2015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约定:鉴于2015年10月14日,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就存量铁塔资产签署了《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需就本地市区域内目标资产交割完成情况签署《交割确认函》予以确认。第一条1.1约定:双方确认,已共同确认并签署了最终交接清单(见附件1),该等清单中已注明未完成交接部分的交易标的(包括目标资产、资料和应转名合同在内)作为后续交接的依据。1.2双方确认,自本确认函签署之日,除已在最终交接清单中注明未完成交接部分外:(1)目标资产交接完成。1.3(5)约定合同转名:双方共同协调业主共同完成合同转名工作。 2016年1月1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与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莱山区办事处签订《关于资产转让涉及用电事宜的同意函》,载明:致烟台铭群电子有限公司,鉴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其中涉及贵方与联通公司已订立且在执行的有关合同(如本同意函回执所列)。为保证用电事宜的顺利进行,敬请贵方同意:相关用电执行至[2016]年[1]月[18]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自[2016]年[1]月[18]日起,由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具体由莱山办事处负责。该函业主信息处未签名**。审理中,铭群电子表示已收到该函,但因不同意所以未签名。 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共10次向铭群电子缴纳电费,铭群电子向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10张电费收款收据。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的10张电费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收到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交纳的电费。其中,2016年9月27日电费收款收据上“今收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字样中“联合网络通信”被划掉改为“铁塔股份”。 2018年5月,铭群电子停止对案涉房屋供电,至今尚未恢复。 2019年4月17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原、被告争执的问题: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 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主张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2015年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签署的《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将相关存量铁塔资产移交给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是根据国务院以及山东省通信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依法接收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资产,接收时曾向铭群电子出示过交割函,虽然铭群电子未签字,但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一直使用交割的资产与铭群电子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2日,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多次向铭群电子缴纳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的电费,铭群电子对资产转让的事实知晓并表示同意。铭群电子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前的合同继续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铭群电子无故终止合同,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给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是一种资产交割,并非转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铭群电子处仍有设备与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主张并不矛盾。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关于资产转让涉及用电事宜的同意函》、电费收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2019年4月17日说明予以证明。 铭群电子对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主张《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系铭群电子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该合同约定未经铭群电子同意,不得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联营,通过《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可以确认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违反了与铭群电子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与铭群电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对涉及在铭群电子房屋内设备的交接,铭群电子并不知情且不同意,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确曾给过其《关于资产转让涉及用电事宜的同意函》,但铭群电子未同意,因此没有在该同意函上**确认;铭群电子确曾收过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所交的电费并开具收据,但这并不代表铭群电子认可房屋转租的事实,只是为了不影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或铭群电子设备运营的行为,因款项是收取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因此收据只能开给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2016年9月27日的电费收据,铭群电子原来是开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后应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请求将名称改为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这张收据足以说***电子是不认可与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有租赁关系的。 铭群电子主张其一直不同意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使用案涉房屋,并一直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交涉,直到2018年4月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仍向铭群电子回复案涉房屋使用权未交给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回复函中明确写明资产转交铁塔公司需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铁塔公司、铭群电子签订三方同意函,如三方中有一方不同意签署则不能够转交;铭群电子几次发函给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及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仅将电费缴纳至2018年4月2日,铭群电子在2018年5月10日停止供电是有法律依据的。 铭群电子提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2018年4月28日回复函的拍照打印件1张、2018年1月30日的律师函复印件1份和2018年1月30日快递单原件1**以证明。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对回复函拍照打印件、律师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主张快递单只是一个发件的情况,不能证实收件人确实收到了快递,也不能证实快递中的内容与快递单上的描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1日,铭群电子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地市级交割确认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与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莱山区办事处签订的《关于资产转让涉及用电事宜的同意函》,能够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向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交付了相关资产,并转让了案涉房屋的部分承租权。 铭群电子不仅收到《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用电事宜的同意函》,并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10次收取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交纳的电费,应认为自2016年9月27日起,铭群电子应当知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将案涉房屋的部分承租权转让给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事实。铭群电子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认为转让部分承租权的行为有效,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享有《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 《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铭群电子应同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提供其位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间给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即机房)使用;提供该办公楼楼顶供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安装无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空调室外机;提供通道并允许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进出机房工作场地;铭群电子向机房正常供电。对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要求铭群电子赔偿断电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0090.8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应另行处理。 铭群电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9月27日后的6个月内对部分承租权的转让提出异议,对铭群电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铭群电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烟台铭群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继续履行《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提供其位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间给原告作为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即机房)使用;提供该办公楼楼顶供原告安装无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空调室外机;提供通道并允许原告工作人员进出机房工作场地;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机房正常供电。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铭群电子10次收取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交纳的电费,可以认定自2016年9月27日起,铭群电子应当知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将案涉房屋的部分承租权转让给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事实。铭群电子未在6个月内对承租权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应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转让行为有效,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依法享有《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一审判决铭群电子应向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继续履行《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并无不当。铭群电子上诉主张不应继续履行《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无需追加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作为当事人。本案处理的是《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故一审对铁塔公司烟台分公司主张的停电损失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52元,上诉人烟台铭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