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某某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3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开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烟台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土地建基站,依据的是与蓬莱市小门家镇大***委会签订的基站土地租赁合同,大***委会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二、大***委会无权就诉争基站占用土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主任***与**想恶意串通,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转让涉案土地,收取被上诉人租金。大***委会、**想均为无处分权人,**想无权将涉案土地交还大***委会,大***委会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铁塔烟台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认可**想实际耕种涉案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给了**想。**想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知道大***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被上诉人以及大***委会也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大***委会有权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 原告**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0年原告的父亲在小门家镇大***村东庙前分得口粮地1.8亩,原告父母早年去世,现该地由原告经营。2016年8月份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口粮地里修建一座铁塔。2016年年底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铁塔烟台分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基站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现场照片,主***户中原户主为原告父亲***,***于四年前去世,原告母亲于20多年前早已去世,现家庭户户主为**开,还有***(**开姐姐)、**(***女儿)共三人。被告对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主张根据家庭承包地土地政策,本案应该由家庭承包地的全部承包人一起参加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实***承包地的四至及面积,并不能证实与被告租赁的村委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对于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主张从照片中被告无法确定铁塔就是被告建立的基站。 被告主张2016年5月被告因工作需要与小门家镇大***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村委会将该村村西的空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6年5月30日至2026年的5月29日,租金每年2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并由村委出具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并在土地上建立了基站。基站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为独管塔,塔下实施了土地硬化,面积与占地面积基本一致,**40米,上挂通信运营商的移动天线,在塔下设立了一个室外电源柜,为塔上设备供电。被告提交编号为CTC-SDYT-2016-001532蓬莱市小门家镇大***西基站土地租赁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证明被告依法、善意取得大***村西空地使用权,依法建立了基站,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租赁的土地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提交2016年6月9日案外人**想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诉请的土地已经交由**想管理,在被告建立基站之前,**想同意将相关的土地交还给村委,村委与被告已依法给予**想相关的补偿。原告主张对被告的证据及铁塔的情况不清楚,但认可**想确实收到被告给付的5000元;**想是原告的叔叔,位于庙前1.8亩家庭承包地在大约7、8年前,由原告及其父亲与**想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土地租给**想耕种、管理,**想每年给付**开及其父亲1000元,且原告及其父亲可以随时收回土地,交给**想耕种之后,**想一直没有给付土地租赁费,原告也没有坚持要。 ***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因自己以及**开长期不在村里,因此父亲就将村里的土地交给**想耕种,本案中,自己及女儿**的相关权利均由**开统一主张,自己与女儿**的份额问题,与**开内部协商。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诉争土地在**开父亲去世前就由**想管理,因此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已经由**想所有,**想有权处理。 一审法院分别对蓬莱市小门家镇大***村委会主任***及村民**想进行调查,***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因电信部门要在村里建信号塔,选址在村东南,***与村党支部书记***找到**想,让其联系**开,但**想说自己可以做主,不用联系**开,因此村委会在**想同意下与铁塔公司签订合同,将**开位于村东南“庙前”的家庭承包地租赁给铁塔公司,租期十年,租赁费共计20000元,村委会拿出6000元给**想,1000元用于补偿**想地上附着物,5000元留给**开;铁塔公司在本村只有一个铁塔,租赁合同中的铁塔位置写错了,实际上就是村东南**开家的地,该地约1.8亩,系三人口的地,分别有**开及其姐姐、外甥女的份额,但该三人均常年不在村中,上述家庭承包地交给了**想耕种。**想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自己是**开的叔叔,**开及其父亲在大***东南“庙前”的位置有1.8亩家庭承包地,2010年前后,自己同**开商谈要租这块地,每年支付1000元租赁费,**开同意把地给自己管理,但没要租赁费,当时**开的父亲***尚未去世;2016年3、4月份,村干部找到自己,说要在这块地建铁塔并给自己补偿2800元,开始时自己嫌补偿数额太低没有同意,后来补偿数额涨到5000元,自己就同意了,村干部问是否需要征求**开意见,自己说不用。针对上述调查笔录,原告质证称,***以及被告均未找自己协商,被告也未与**想协商过。被告质证称,被告与大***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铁塔位置并未书写错误,被告是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因此村委会如何收回相关土地、如何与**想协商均与被告无关。 原告认可被告建设铁塔后,诉争土地仍然由**想管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编号为CTC-SDYT-2016-001532蓬莱市小门家镇大***西基站土地租赁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能够证实被告铁塔烟台分公司与蓬莱市小门家镇大***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村委会土地用于建设铁塔的事实,但村委会主任***证实合同中铁塔建设的位置书写错误,铁塔实际位置是村东南“庙前”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中,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建设的铁塔与原告主张的非同一铁塔,故法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本案中建设铁塔租赁的土地系原告所诉土地。2、***、**想均陈述***问过**想是否需要征求**开意见,**想说不需要,原、被告对该陈述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被告铁塔烟台分公司为利用集体土地将大***委会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有法律依据;至于本案争议土地已由村委会发包给**开、**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事实,但**开将争议土地交由**想实际耕种,大***委会人员事前与土地实际管理人**想联系,**想表示不需要征求**开的意见;被告铁塔烟台分公司建设铁塔过程中以及建成使用后,**想作为土地实际管理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被告铁塔烟台分公司与大***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大***集体土地,其有理由相信大***委会有出租诉争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大***委会虽然没有取得代理权而实施了出租土地的行为,但合同相对人铁塔烟台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大***委会有代理权,且铁塔烟台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此代理行为有效;在土地租赁合同未被认定无效或解除前,铁塔烟台分公司有权依据土地租赁合同使用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铁塔烟台分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理由不当。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开要求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想在**开父亲去世前即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至今也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建设基站是基于其与蓬莱市小门家镇大***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在土地租赁合同未被认定无效或解除前,被上诉人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建设基站。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建设基站理由正当,没有过错,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与大***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无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