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电气有限公司

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6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权,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娜,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电气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6919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69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六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与财产独资性无关,不能证明财产独立。验资报告仅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变更登记时公司出资等客观情况,2010年度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了该时期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三公司。二、专项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自相矛盾,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一)专项审计报告以2015年~2018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上述审计报告中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债权债务金额无法对应。具体而言:1.2018年度,中建六局公司审计报告中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余额项目中其他应收款的期初余额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审计报告记载的该项目期初余额不一致,且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应付账款与其他应付款栏目无记载。2.2017年度,中建六局三公司审计报告中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期初余额与2017年期末余额不一致,两份报告债权债务余额无法对应。3.2016年度、2015年度,中建六局公司审计报告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审计报告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余额债权债务金额无法对应。(二)专项审核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1.中煤电气公司提供的中建六局三公司与天津益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益正达)案件认定中建六局三公司欠付天津益正达公司的1.2亿款项在专项审核报告中未予记载。2.中建六局三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中关联方关系及交易中记载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中中建六局公司对天津益正达商贸有限公司有110059693.55元应收款,而生效法律文书记载中建六局欠付天津益正达本金1.2亿,及年利率24%的利息。该财务报表与生效法律文书记载内容正好相反,可见财务报表内容不真实。三、审计报告及中煤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不独立。1.2018年审计报告记载中建六局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期末为775832438.06亿元,2020年该项为293001559.05亿元,由此可知两年内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中建六局公司偿还4.8亿余元。2.中建六局公司2015年审计报告记载长期应付中建六局三公司929万元,此应付款项仅记载于中建六局三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长期应收项目中,中建六局公司同年审计报告中无对应记载。该款项性质为接收母公司退休职工福利费。中建六局公司可随意将其退休人员转由中建六局三公司负责,欠付900多万长达5年多。3.中煤电气公司提交的(2017)豫0191民初7999号判决书记载中建六局公司以中建六企(2016)420号文件将中建六局三公司中原分公司整体划转给中建六局独资的另一公司中建城建公司,又以文件形式废止划转,导致生效判决的再审改判,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及债务承担主体在中建六局公司控制之下随意改变。4.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交的合并财务报表本身就是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财产不独立的直接体现。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建六局公司应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审计报告及专项审核报告存在诸多重大问题,且与中煤电气公司提交的生效文书矛盾,此种情况下应由中建六局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建六局公司辩称,一、一审期间中建六局公司进行了充分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中建六局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已经足额实缴出资;提供的章程及营业执照,证明了中建六局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有独立住所及财务制度;提供的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连续十一年的审计报告、财务报告,报告时间连续、内容完整,反映两公司有独立的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中建六局公司及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审计报告系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并非在诉讼中后补制作。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均对资金和财产分别做了财务记载,可以区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并对收益和盈利进行了区分,公司财产并未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二、中建六局公司在连续十一年的审计报告基础上,提交了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资产独立性专项审核报告,足以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资产独立。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专项审核报告符合法律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审计的过程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检查会计记录、重新计算相关项目金额、审查关联交易及关联资金往来情况等必要的审计程序,并有审计人员签名,得出中建六局三公司资产独立的结论。中建六局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能够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目规范清晰,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进行了区分,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财产相互独立。三、中煤电气公司所述“专项审核报告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煤电气公司所述中建六局三公司与天津益正达裁判所记载中建六局三公司欠付天津益正达1.2亿款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因此认定专项审计报告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四、关于中煤电气公司主张中建六局审计报告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审计报告存在矛盾不能成立的问题,审计报告均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独立出具,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会计准则内,对审计风险的把握和控制等存在合理偏差,造成审计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出现差异。五、对上诉事实和理由的其他回应如下:1.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存在的其他应付款,在2020年其他应付款减少,只能得出双方单独建账,财务明晰,无法得出混同的结论。2.关于929万元列为长期应付款系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财产混同系对相关账目不作记载、无法区分,本案不符合财产混同的特征。3.关于中煤电气公司所述(2016)420号文件所记载的中建城市发展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该文件已废止,中建城市发展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只是实施监管,不涉及债权债务划转。4.合并财务报表,是指由母公司编制的包括所有控股子公司会计报表的有关数据的报表。该报表可向报表使用者提供整个公司集团上下详细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能因此认定为财产混同。六、关于让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若中煤电气公司拟申请有专门知识人出庭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其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中建六局三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中建六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不得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中建六局公司法人财产;3.本案诉讼由中煤电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六局三公司成立于1980年12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建六局公司。2018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8月31日,中煤电气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配电箱柜采购合同》。2010年9月17日,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2011年2月25日,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1年5月30日,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中煤电气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开具金额为5564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0月13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中煤电气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为556465.75元。涉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付至9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两周内付清3%质保金。中煤电气公司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五万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七角五分,并支付逾期利息(部分以五十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三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部分以二万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四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中建六局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煤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8)京0113执8169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未能查找到中建六局三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中煤电气公司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2019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3执8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中煤电气公司以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建六局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六局公司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针对中煤电气公司的主张,中建六局三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书面意见。针对中煤电气公司的主张,中建六局公司到庭陈述意见,认可中建六局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唯一股东,但反对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提供证据材料(2012年度至2020年度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共九份,用于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针对中建六局公司的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煤电气公司认为,中建六局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仅是其公司近年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既不是专用于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也无中建六局三公司相关审计报告予以印证,而且中煤电气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0年,因此以上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另查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建六局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建六局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该公司唯一股东中建六局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用于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但该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的财产。故中煤电气公司申请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2018)京0113执81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庭审中,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由天津市博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津博达验内(2012)110号《验资报告》,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已经实缴完毕,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验资报告》记载:中建六局三公司原注册资本5004万元,实收资本为5004万元,已经天津市博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后增加注册资本4996万元,由中建六局公司以货币出资3500万元,已于2012年3月22日缴存中建六局三公司账户,资本公积转增1496万元,转增时已调整财务报表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截至2012年3月22日止,中建六局三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中煤电气公司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辩称《验资报告》作为证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证明文件与是否财产独立不相关。
一审庭审中,中建六局公司提交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双斗审字[2019]第G48069号、第G48070号专项审核报告,证明通过检查会计记录、重新计算相关项目金额、审计关联交易及关联资金往来情况等程序,得出中建六局三公司资产独立的结论。中煤电气公司对专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专项审核是依据中建六局三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所作报告,中建六局三公司并未提交真实、完整的财务资料,且涉诉债务发生在2010年,审查报告仅对2015年至2018年的资产独立性进行了审查,其余年度没有专项审核报告,故无法证明财产是否独立。一审庭审中,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立信大华审字[20111273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并)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华审字[2012]488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大华审字[2013]000150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并)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华审字[2014]003498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并)审计报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准审字[2015]1092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6]1206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7]1269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8]3055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瑞华审字[2019]01760398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20]01810482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2020年度信会师报字[2021]第ZG210971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以及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立信大华审字[2011]275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华审字[2012]490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大华审字[2013]00057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华审字[2014]004004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准审字[2015]1093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6]1207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7]1270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8]3056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双斗审字[2019]第G48064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北京宁鸿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宁鸿审字(2020)第G19076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出具鸿审字(2021)第G19077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上述证据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目规范清晰、财产分别列支、单独核算、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进行了区分,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财产相互独立。中煤电气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审计报告是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每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审计报告中有多处错误,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财产独立。
一审庭审中,中建六局公司提交(2021)川019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裁判文书网截图、(2021)京0108执异1613号执行裁定书、(2021)津0319民初158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相互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中煤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上述证据属于个案,不能适用于本案,不能证明财产独立。
一审庭审中,中建六局公司提交中建六局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及中建六局三公司企业信息,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及办公场地,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中煤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中煤电气公司提交(2017)豫0191民初7999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再157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再159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民初20724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民初20725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执4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津0116执4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津0116执4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津0116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津0116执4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不独立。中建六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上述案件中中建六局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庭审中,中煤电气公司提交(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12871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诉(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案件发生在2010年,与(2018)京0108民初12871号、(2020)津03民终2911号案件发生时间不同,上述两案件的执行异议结果不适用本案。中建六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中煤电气公司明确:涉诉欠款发生在2010年,资产独立性的专项审核报告是2015年至2018年的,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是单方证据,其不申请审核报告及审计报告的出具机构出具书面答复及到庭接受询问;财产独立性属于中建六局公司的举证责任,其不申请重新审计。之后,中煤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申请书,要求申请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到庭接受质证,后又当庭变更为申请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资产独立性进行审计。因之前经一审法院释明中煤电气公司就上述事项已经明确了意见,现中煤电气公司再次申请审计,无新的事实理由、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诉讼中,中建六局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中建六局公司就其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验资报告》、中建六局公司及中建六局三公司2010年度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中煤电气公司虽主张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对于中建六局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对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不独立予以佐证。综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中建六局三公司成立后,中建六局公司作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已经足额交纳了出资,二公司各自开立账户、住所独立,且二公司在连续年度内编制了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了连续年度的审计报告。另,就资产独立性,中建六局三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报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六局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故中建六局公司不应当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建六局公司主张的撤销(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表述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此外,双方提举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2018)京0113执81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
本案中,中建六局公司就其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提供了验资报告、中建六局公司及中建六局三公司2010年度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煤电气公司亦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中煤电气公司虽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中有多处错误,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及已查明事实,能够认定中建六局三公司成立后,中建六局公司作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已经足额交纳了出资,二公司各自开立账户、住所独立,财产分别独立核算,且二公司在连续年度内编制了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了连续年度的审计报告。结合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专项审核报告,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并未与股东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混同。中煤电气公司上诉认为专项审计报告与年度审计报告自相矛盾,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因其在一审中不申请专项审核报告及审计报告的出具机构出具书面答复及到庭接受询问,且未提供专项审核报告及审计报告不应予以采纳的充分理由,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中建六局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煤电气公司虽主张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但对于中建六局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对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不独立予以佐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六局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中建六局公司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应当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中煤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煤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禹海波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文麒
法官助理 陈 雁
书 记 员 祖志贤
书 记 员 贾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