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电气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煤电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6919号
原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娜,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3309076B。
法定代表人:王亚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玉,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4350X。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电气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案外人)中建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娜、陈芳芳,被告(申请执行人)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李香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案外人)中建六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原告法人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煤电气公司诉中建六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执异509号裁定书(以下简称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2018)京0113执81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认为,50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提出异议如下:1.被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是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其主张的行为并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工商信息查询的结果,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系本案第三人的独资股东,并未对财产混同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程序错误;2.原告与第三人财产相互独立,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不应对第三人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三人成立于1980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系原告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至2018年度,中建六局三公司均进行了合并财务报表审计,经审计第三人的资产由其独立经营取得,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资产。因此,第三人建立了独立财务核算制度,财产并未与股东原告的财产混同。原告不应对第三人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3.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按照法律规定为免证事实。根据(2021)川019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均裁决认定“中建六局三公司虽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股东中建六局提供了优势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财产并未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故对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中建六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509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煤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建六局公司作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三公司未参加庭审,提交书面意见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且财务也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财产混同。第三人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了年度审计并出具了报告,还进行了资产的专项审核,审核结果是第三人的资产是由第三人独立经营取得,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六局三公司成立于1980年12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建六局公司。
2018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8月31日,中煤电气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配电箱柜采购合同》。2010年9月17日,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2011年2月25日,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1年5月30日,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中煤电气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开具金额为5564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0月13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中煤电气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为556465.75元。涉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付至9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两周内付清3%质保金。中煤电气公司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五万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七角五分,并支付逾期利息(部分以五十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三角一分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部分以二万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四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中建六局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煤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8)京0113执816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中建六局三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中煤电气公司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3执8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中煤电气公司以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建六局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六局公司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针对中煤电气公司的主张,中建六局三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书面意见。针对中煤电气公司的主张,中建六局公司到庭陈述意见,认可中建六局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唯一股东,但反对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提供证据材料(2012年度至2020年度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共九份,用于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针对中建六局公司的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煤电气公司认为,中建六局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仅是其公司近年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既不是专用于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也无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三公司相关审计报告予以印证,而且中煤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0年,因此以上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另查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建六局公司。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建六局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该公司唯一股东中建六局公司虽向本院提供证据用于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但该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的财产。故中煤电气公司申请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2018)京0113执81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庭审中,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由天津市博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津博达验内(2012)110号《验资报告》,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已经实缴完毕,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验资报告记载:中建六局三公司原注册资本5004万元,实收资本为5004万元,已经天津市博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后增加注册资本4996万元,由中建六局公司以货币出资3500万元,已于2012年3月22日缴存中建六局三公司账户,资本公积转增1496万元,转增时已调整财务报表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截至2012年3月22日止,中建六局三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中煤电气公司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辩称验资报告作为证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证明文件与是否财产独立不相关。
庭审中,中建六局公司提交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双斗审字[2019]第G48069号、第G48070号《关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独立性的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核报告),证明通过检查会计记录、重新计算相关项目金额、审计关联交易及关联资金往来情况等程序,得出中建六局三公司资产独立的结论。中煤电气公司对专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专项审核是依据中建六局三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所作报告,中建六局三公司并未提交真实、完整的财务资料,且涉诉债务发生在2010年,审查报告仅对2015年至2018年的资产独立性进行了审查,其余年度没有审核报告,故无法证明财产是否独立。
庭审中,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立信大华审字[2011]273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并)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华审字[2012]488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大华审字[2013]000150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并)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华审字[2014]003498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并)审计报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准审字[2015]1092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6]1206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7]1269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8]3055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瑞华审字[2019]01760398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20]01810482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2020年度信会师报字[2021]第ZG210971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以及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立信大华审字[2011]275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华审字[2012]490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大华审字[2013]000157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华审字[2014]004004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准审字[2015]1093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6]1207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7]1270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8]3056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双斗审字[2019]第G48064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北京宁鸿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宁鸿审字(2020)第G19076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出具鸿审字(2021)第G19077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上述证据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目规范清晰、财产分别列支、单独核算、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进行了区分,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财产相互独立。中煤电气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审计报告是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每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审计报告中有多处错误,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财产独立。
庭审中,中建六局公司提交(2021)川019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裁判文书网截图、(2021)京0108执异1613号执行裁定书、(2021)津0319民初158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相互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中煤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上述证据属于个案,不能适用于本案,不能证明财产独立。
庭审中,中建六局公司提交中建六局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及中建六局三公司企业信息,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及办公场地,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中煤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中煤电气公司提交(2017)豫0191民初7999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再157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再159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民初20724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民初20725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执4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津0116执4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津0116执4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津0116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津0116执4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不独立。中建六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上述案件中中建六局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中煤电气公司提交(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12871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诉(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案件发生在2010年,与(2018)京0108民初12871号、(2020)津03民终2911号案件发生时间不同,上述两案件的执行异议结果不适用本案。中建六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中煤电气公司明确:涉诉欠款发生在2010年,资产独立性的专项审核报告是2015年至2018年的,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是单方证据,其不申请审核报告及审计报告的出具机构出具书面答复及到庭接受询问;财产独立性属于中建六局公司的举证责任,其不申请重新审计。之后,中煤电气公司向本院邮寄申请书,要求申请双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到庭接受质证,后又当庭变更为申请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资产独立性进行审计。因之前经本院释明中煤电气公司就上述事项已经明确了意见,现中煤电气公司再次申请审计,无新的事实理由、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诉讼中,中建六局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验资报告、专项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工商档案资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中建六局公司就其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验资报告》、中建六局公司及中建六局三公司2010年度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中煤电气公司虽主张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对于中建六局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对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不独立予以佐证。综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中建六局三公司成立后,中建六局公司作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已经足额交纳了出资,二公司各自开立账户、住所独立,且二公司在连续年度内编制了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了连续年度的审计报告。另,就资产独立性,中建六局三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报告。综上,本院认为中建六局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故中建六局公司不应当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建六局公司主张的撤销(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双方提举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2018)京0113执81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中煤电气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学彬
审判员  胡 波
审判员  王琼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