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电气有限公司

中煤电气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刚,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显洋,男,1963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康达电力科技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西苑小区13号楼2单元602号(原65号楼)。
经营者:吕显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晟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开拓路2350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吕显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玉,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吕刚、吕显洋、济南市天桥区康达电力科技经营部(以下简称康达经营部)、山东万晟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42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吕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主观上认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吕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吕显洋、康达经营部、万晟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果上诉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发生时就伴随着结果的出现,二者不会出现时间和地点的偏差,即行为实施地就是结果发生地,也即公司住所地,故该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未严格按照文义解释进行法律适用得出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包含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情形进行过明确列举,本案的纠纷类型并不属于列举范围。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或者类比解释。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或者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吕显洋、康达经营部、万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煤公司对吕刚、吕显洋、康达经营部、万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煤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中煤公司主张吕刚等人作为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的股东,侵犯中煤公司对环能公司的债权,中煤公司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中煤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吕刚、吕显洋、康达经营部、万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吕刚、吕显洋、济南市天桥区康达电力科技经营部、山东万晟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