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电气有限公司

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4251号 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330907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XXX,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XXX。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电力科技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西苑小区13号楼2**602号(原65号楼),注册号370105600133708。 经营者:***,负责人。 被告:山东**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2268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XXX,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电力科技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山东**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经营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避难硐室未足额付款,原告提起诉讼,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环能公司支付申请人货款65万元,违约金6.5万元,环能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950元,公告费560元。环能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环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113执424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环能公司2009年5月5日设立,设立时***持有40%股权。2013年8月1日,环能公司股权变更为***持有60%股权,**持有40%股权,2017年10月9日环能公司股东变更为***、***。***、**担任环能公司股东期间正系原告追索欠款期间,环能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二人滥用股东权利,使用二人个人账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部及***个人独资公司**公司账户随意转入转出环能公司账户资金,造成环能公司欠付原告债务至今不能清偿。***、**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作为环能公司债权人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对(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7、1153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其追索欠款期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诉状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就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30日,法院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法院终结执行时,即2016年11月30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的债权受到了损害,且当时被告仍然担任环能公司的股东。但是其却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且在2017年10月被告就已经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在2021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沉睡的人,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环能公司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其要求被告对不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在明知被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欺瞒法院使法院缺席判决,导致被告根本不知晓(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7、11538号案件的存在,直到本案送达时,被告才知晓。实际上上述两份判决确认的事实有误,真实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期完工导致违约,并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帮其购买了很多配件,而原告没有支付货款。因此环能公司不仅不欠原告的货款,而且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为取得胜诉判决,伪造验收报告,已经构成了犯罪。三、被告在担任股东期间和环能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至于公司无力偿还原告的债务完全是因经济不景气,导致公司没有盈利,出现亏损。(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称被告和环能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凭银行交易记录推定二者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形,属于证据不足。(二)被告没有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首先,在2015年之前,环能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确定的债权债务,而且从银行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该公司是正常运营,与其他公司频繁有业务往来,所以并存在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其次,原告因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是在2015年12月份,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该时间的前后被告并没有大量的向外转移公司的流动资金,整个2015年度也只是向被告卡上转账10万元,该款也是正常用于公司的花销。(三)虽然在2015年之前,被告和环能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来往,但是该花销用于公司,且有财务凭证记录。两者之间的财务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亦没有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综上,在被告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任何和公司人格已经分离,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虽然本案被告**经营部是被告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但是环能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法》都没有禁止两者进行正常的商业交易。在两者经营场所、公司员工等都独立的前提下,仅仅因为公司的股东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同一人,就否认两者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判定二者人格混同,属于强加因果。故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营部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对(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7、1153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诉状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就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30日,法院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法院终结执行时,即2016年11月30日,甚至更早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的债权受到了损害,那么其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于2019年11月29日,原告现在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为环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本案的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始至终被告都没有担任过该公司的股东,更加不存滥用其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该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参与过,也没有承诺过为其清偿债务,且双方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用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属于无理取闹,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和环能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是双方正常的业务合作而产生的往来款项,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原告仅以被告的经营者系该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成立,环能公司于2009年5月5日成立。从成立时间上来说,原告成立在前,其成立在后,而且两者的经营场所也不相同,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环能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就已经对外营业,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业务合作实属正常,况且环能公司的章程中也没有禁止公司股东投资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原告仅以二者之间存在财务往来就判定被告***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对(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7、1153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诉状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就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30日,法院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法院终结执行时,即2016年11月30日,甚至更早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的债权受到了损害,那么其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于2019年11月29日,原告现在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为环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本案的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始至终被告都没有担任过该公司的股东,更加不存滥用其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该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参与过,也没有承诺过为其清偿债务,且双方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用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属于无理取闹,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和环能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是双方正常的业务合作而产生的往来款项,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而且被告成立时有8名股东,并非是被告***个人独资。首先,环能公司的营业范围是电力设备、电器机械及器材、电力节能设备、电子仪器、家用电器、办公耗材的销售等,被告的营业范围是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安全评价;环境检测、评价、咨询等,二者的业务完全是两种不同的类型,根本不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其次,该公司的住所地是济南市历下区XXX,而被告位于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XXX,二者的住所也不同。最后,环能公司和被告《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中都没有禁止公司股东投资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规定。原告仅以二者之间存在财务往来,而没有其他混同的条件下,就判定两者存在关联,属于人格混同,属于举证不足。综上,被告和环能公司是完全独立且没有任何关系的民事主体,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被告并没有任何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有几笔款项从公司帐户转入被告帐户中,该几笔款项在摘要栏中明确注明是被告的工资、差旅费、货款及货款备用金,2015至2016年期间,被告只在环能公司负责采购和工地施工的工作,公司的实际控制、运营、管理、财务均由***负责,被告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经手与环能公司合作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共35份,合同货款金额近30万元,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公司货款及货款备用金是用于支付相应的材料及设备货款,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事实上,被告也不存在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实环能公司的财务由其管理和控制,公司的公户银行流水及财务人员的管理,公司款项的控制均由***负责,被告只负责施工和采购部分材料及设备。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尾款六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作出(2016)京0113执4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环能公司于2009年5月成立,成立时股东为***、***、**。2013年8月,股东变更为***、**。2017年3月,股东变更为***、***。2017年10月,股东变更为***、***。 **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电气器材、节能设备的销售、电力技术咨询。 **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安全评价、环境监测、评价、咨询、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咨询等。 中煤公司提供的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明细显示:环能公司账户转入***账户款项合计为4047530元,***账户转入环能公司账户款项合计976200元;环能公司账户转入**经营部账户款项合计1570600元;环能公司账户转入**公司账户款项合计689900元,**公司账户转入环能公司账户款项合计2578490元;环能公司账户转入**账户款项合计260575元。 ***提交的***账户明细、环能公司账册能够证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代环能公司对外支付款项2910761元。 **经营部提交的合同、收据能够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营部与环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环能公司共计支付**经营部货款1410600元。 **、***提供的合同、环能公司账册能够证明涉诉转账期间**在环能公司工作,负责具体业务及签订合同(其中**代表环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15年金额合计141350元、2016年金额合计149595元),环能公司需支付**工资、提成、备用金、报销费用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煤公司、被告***、**经营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煤公司要求***、**经营部、**公司、**对环能公司债务承担涉诉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项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本案中,中煤公司提供的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明细显示期间环能公司账户转入***账户款项合计4047530元,***账户转入环能公司账户976200元。***提交的***账户明细、环能公司账册能够证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代环能公司对外支付款项2910761元。中煤公司提供的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明细显示期间环能公司账户转入**经营部账户款项合计1570600元。**经营部提交的合同、收据能够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营部与环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环能公司共计支付**经营部货款1410600元。中煤公司提供的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明细显示期间环能公司账户转入**公司账户款项合计689900元,**公司账户转入环能公司账户2578490元。中煤公司提供的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明细显示期间环能公司账户转入**账户款项合计260575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期间**在环能公司工作,负责具体业务及签订合同(其中**代表环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15年金额合计141350元、2016年金额合计149595元),环能公司需支付**工资、提成、备用金、报销费用等。 综上,环能公司账户向***转入款项与***向环能公司账户及代环能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之和基本持平,***支付款项亦多有财务记载。环能公司账户向**营业部转入款项与**营业部与环能公司合同金额基本持平。环能公司转入**公司款项远少于**公司转入环能公司款项。环能公司向**支付款项均属于**日常履行环能公司职务需要款项或应得款项。中煤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滥用环能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中煤公司的利益,亦不足以证明环能公司财产与***、**财产混同,环能公司与***、**人格混同。故对于中煤公司要求***、**承担涉诉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煤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并非环能公司股东的**经营部、**公司承担涉诉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萱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