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电气有限公司

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0097号 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330907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铨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4350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第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1日,原告中煤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第三人一直拖欠货款556465.75元。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29日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判第三人向原告给付货款556465.75元及利息,但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京0113执8169号终本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告系第三人独资股东,在第三人2010年起就欠付原告556465.75元债务情况下,控制第三人大额向被告还款几亿元,欠付第三人款项929万元款项长期不归还,随意划转第三人资产,造成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债务556465.75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作为第三人独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中煤公司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1.2019年、2020年第三人在欠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约4.83亿元的款项;2.被告自2016年起欠付第三人929万元职工福利费,至今未还;3.被告控制其独资的***正达公司进行内部利益输送,第三人内部公司审计报告记载2018、2019年***正达公司欠付第三人约1.1亿元,公开检索到的裁判文书记载2018年***正达公司通过两份判决书、五份调解书共计7个案件,确认第三人欠付***正达公司1.2亿元及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高息,审计报告与公开的裁判文书内容相反,***正达公司依据裁判文书从第三人处执行走大量财产,致使第三人无法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构成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母公司操纵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相关情形,同时***正达公司与第三人的诉讼可能涉嫌虚假诉讼;4.被告以企业内部文件形式随意划转第三人财产,在第三人与他人诉讼之后又随意废止该划转,通过这种过度控制实现对外债务承担主体的变化,也是一种利益输送和逃避债务的过度控制行为。 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辩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关于答辩人中建六局公司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争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691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京03民终698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在前案中,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该案历经执行异议、一审、二审程序,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终判定被告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构成互相否定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本案当事人与前案具有同一性。原告中煤电气、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第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均为前案及本案的当事人,虽然前、后诉中原、被告的诉讼地位相反,但不影响当事人同一性的认定,各方均应受到已生效判决结果的既判力约束。2.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具有同一性。诉讼标的系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查和判断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虽然前案案由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案由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似有不同,但本质上审查对象相同,均是被告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被告财产混同、过度控制、人格混同等侵权行为的陈述与前案中关于三方权利义务的陈述并无区别,故诉讼标的实质相同。3.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具有矛盾性。前案已经认定被告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被告与第三人财产独立、人格独立,判决不得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未执行款项,如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生效裁判结果,将出现就同一事实作出与同一法院即顺义法院及上级法院即三中院截然相反的认定。相互抵触、冲突的判决不仅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还会带来执行上的冲突,因此,应当避免法院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中煤电气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可以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而不应当滥用司法资源,就已经终审裁判的事实进行重复起诉。二、本案被告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不存在与第三人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免证事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京03民终6987号终审判决,已就本案争议事项及原告提出关于审计报告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客观认定并有详细的阐述。另外,不仅前述案件顺义法院及三中院作出了认定,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就被告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上述六个法院均裁决认定“六局三公司虽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股东中建六局提供了优势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财产并未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故对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中建六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更是明确认定“中建六局提供的证据《关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独立性的专项审核报告》,可以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与其股东中建六局的财产相互独立”“该专项审核报告的出具机构系国家认可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次该专项审核报告是对中建六局三公司整体财务独立性的审计,并非针对某一具体经营项目的财务审计。”上述判决具有既判力,亦具有免证效力,可以直接作为驳回原告诉请的依据。因此,恳请本案合议庭慎重考虑其他六个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及生效判决,从而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统一、确保同案同判等问题,确保司法公信力不受损害。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1.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已经过前案举证、质证、法庭调查程序作出了事实认定。在前案中,原告提交了中建城市发展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借贷纠纷判决及执行裁定书、中建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正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相同,在前案中证明目的未被采信;而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为被告及在前案中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了被告及第三人两公司十一年的《审计报告》,报告时间连续、内容完整,反映两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审计准则、会计准则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财务账目规范清晰,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进行了区分,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事实;同时被告在前案中还提交了《验资报告》,前案判决已审查认定答辩人已经足额实缴出资完毕;提供了《章程》及营业执照,证明了两公司有独立住所及财务制度;提交了第三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资产独立性作出的《资产独立性专项审核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审计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在审计的过程中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检查会计记录、重新计算相关项目金额、审查关联交易及关联资金往来等必要的审计程序,并有审计人员签名,得出第三人资产独立的结论。上述证据,前案法院均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核对原件,原告在前案中对审计报告及资产独立性专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均在前案判决中进行了认定,本案无须就上述证据重新组织质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免证事实。2.原告提交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所谓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为其单方委托,无法排除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不能予以采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第八条的规定:“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被告及第三人作出的每年的审计报告及资产独立性专项审核报告,均由被审计主体委托,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同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驻场实施包括检查会计记录、重新计算相关项目金额、审查公司关联交易及关联资金往来核对原件等必要程序,依据审计准则、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最终审计单位作出独立的、无保留的审计结论。而原告在未经被告、第三人授权的情形下,单方委托制作,且原告不具备审计报告的委托资格,审计机构无法排除存在利害关系,就并非原件且无法确定内容的检材,在无任何原始资料、财务凭证、会计记录、项目金额、资金往来核对确认的必要程序,作出所谓的“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已经违反了审计、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真实性、合法性、独立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予以采信。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证据4名称中建六局2018年审计报告,但实际证据却是中建六局2017年审计报告;证据5名称为中建六局2019年审计报告,但实际为中建六局2018年审计报告;证据6名称为中建六局2020年审计报告,但实际为中建六局三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无论是审计报告的年份、甚至公司主体都出现了错误,进一步说明原告单方委托制作的相关审计说明,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不具备证明力。3.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审计报告、资产独立性审核报告提出的相关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1)审计报告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财务往来,均在关联交易中进行记载,审计机构亦对每一笔债权、债务的往来进行了核对并如实记录,不存在随意划转资产的情形。原告不能仅仅根据审计报告中第三人与其他债权人有财务往来即认定债权人损害了原告利益,股东进行了过度控制。另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财务往来均有记载,不存在有资金的流转但是未记载的随意划转的情形。(2)关于原告主张金额跨年的差异问题。首先,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会计准则内,对审计风险的把握和控制等存在合理偏差,造成审计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出现差异。审计报告均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独立出具,因会计师事务所资质不同,审计报告使用目的不同,即使财务会计报告数据不同,但都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其次,两公司记账方式,对于款项科目的划分、记账起始时间、统计的口径、税差等不一致,导致数据出现跨年的差异;部分年度公司存在记载了应收应付的总金额,未在附注中单独列明的情形。第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应付款,并在20年其他应付款减少,只能得出双方单独建账,财务明晰,无法得出过度控制的结论;第四,被告对第三人存在长期应付,同时也存在长期应收,且应收金额高于应付金额。上述应收应付均明确记载在审计报告中,系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账目清晰,且审计机构经核实并对应作出备注,如“未到支付期”“现分配后上交”等等。第五,关于***正达有关款项,无法查明真实性。原告仅提供了两份判决书、五份执行裁定书,两份一审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无法确定债务是否真实发生;执行裁定书亦无法显示送达时间。因此,在无法核实上述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及最终款项执行时间的情形下,无法得出专项审计报告与判决相矛盾的结论。另外关于***正达公司其他应收款项的记载,公司之间因为业务合作,同时存在应收款项、应付款项系正常情况,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裁定书相矛盾的情形。中建六局公司在庭审中另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关于原告所述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母公司的滥用控制行为,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四种情形,第一种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第二种母子公司之间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属于另一方,第三种是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再成立经营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第四种是解散公司情形。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涉嫌重复起诉的前案已经就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是否约定收益和损失,是否抽走资金等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审理并且做出生效的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和第三人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过度控制情形,第三人也未解散公司,综上,被告和第三人不符合如上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请。2.关于原告主张***正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建六局公司。 中煤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建六局三公司给付中煤公司货款五十五万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七角五分并支付逾期利息。后,中建六局三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煤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本院未能查找到中建六局三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中煤电气公司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京0113执8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煤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中煤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2018)京0113执81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建六局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并不予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6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2018)京0113执81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中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3民终69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中煤公司提交中建六局三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过度控制中建六局三公司,审计报告所显示的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中建六局公司应付款余额逐年减少而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中建六局公司长期应收款数额未有变化,能够说明中建六局公司有控制资金数额和支付主体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过度控制,损害了中煤公司的合法权益。中煤公司另提交裁判文书7份(当事人为中建六局三公司与***正达商贸有限公司),称该证据与上述三份审计报告亦可以共同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存在过度控制行为,因为裁判文书显示的***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与审计报告所显示的债权债务情况不相符且完全相反。中煤公司委托***煜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建六局三公司与***公司就上述审计报告及裁判文书涉及的往来情况进行了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审计报告中披露的中建六局三公司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民事裁定书的结论相矛盾,据此无法得出两者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中煤公司另委托***煜诚会计师事务所针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中准审字[2018]3056号、双斗审字[2019]第G48064号、**审字(2020)第G19076号、**审字(2021)第G19077号审计报告对中建六局三公司与其股东中建六局公司的资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核,并作出中煜诚专字【2022】第S1-475号《关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独立性的专项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意见如下:以上审计报告中反映的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财务报表记载内容无法得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结论。中煤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中建六局公司存在过度控制行为的意见,另提交了三份判决书予以佐证,中煤公司认为判决书提到中建六局公司以内部文件形式划转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资产,又以内部文件形式废止划转,不属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决策的正常程序,系中建六局公司控制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庭审中,中煤公司补充提交***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及案件进展情况表,以证明***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同样作为中建六局公司的子公司,前者能够通过执行方式取得相应回款,但中煤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执行款却不能执行到位。 诉讼中,针对中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中建六局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审计报告在(2021)京0113民初16919号一案中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该案判决已就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进行了确认。对当事人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和***公司的7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煜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专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审计机构无法排除存在利害关系,未经核实原始资料财务凭证等必要程序作出的上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从审计报告的编制规则可以看出,作为公司主体同时存在债权、债务、应收、应付、长期应收、长期应付,属于会计科目的合理分类,不能粗浅地认为在存在债务的同时,和其他关联公司建立债权关系即进行控制。2.关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中建六局公司应付款金额、应收款金额的问题,应付款金额出现变化恰恰能体现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全部的财务往来、关联交易均在每年度年底审计时进行了如实的记录并体现在审计报告中;关于长期应收未付的情况,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中建六局公司的应付金额高于应收金额,且部分应收款项备注了“未到支付期”“先分配后上交”。3.关于***公司相关款项,***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在诸多业务合作,互有应收款、应付款,属于正常情形,不能得出一方对另一方享有债权,而另一方不对一方享有债权的结论。4.关于内部文件划转资产的问题,对中煤公司提交的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再审法院认定中建六局[2016]420号文件已废止,中建城市发展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只是实施监管,不涉及债权债务划转。5.针对中煤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建六局公司称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中煤公司在执行期间也通过寻找财产线索执行到了210015.92元款项。 诉讼中,中煤公司对上述执行款项情况予以确认,称中建六局三公司曾在2020年7月21日支付执行款210015.92元。 中建六局公司提交裁判文书及情况说明6份,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主体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过度控制的事实,且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对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煤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审计报告、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中建六局公司是否存在过度控制行为导致中建六局三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判断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诉讼相互不能替代或者涵盖,即使基于同一纠纷也不宜认定为重复起诉。(2021)京0113民初16919号一案系中建六局公司基于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煤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在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不独立,进而要求中建六局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煤公司在该案中系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系原告,该案审理中亦主要围绕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进行,而中煤公司在本案中称其作为原告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中建六局公司存在过度支配行为,虽然中煤公司在两次诉讼中均要求否认中建六局三公司的独立人格,但中煤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有不同,故两次诉讼的标的不完全相同,中煤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股东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本案中,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或者中建六局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亦无证据表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存在将交易的收益归于一方、将损失全由另一方承担等严重影响中建六局三公司独立性的情形,故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滥用控制权导致中建六局三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关于财产独立问题,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中煤公司虽提交了专项审核报告,但该专项审核报告系前案二审判决作出后由其他审计机构仅根据部分审计报告所作,无法确认该审计机构是否对中建六局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的整体财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报告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此,中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存在财产不独立的情况。 综上,中煤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建六局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在(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