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电气有限公司

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铨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3民初2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电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京0113民初200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建六局公司对(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中煤电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中煤电气公司一审主张中建六局公司实施了4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一审未对上述4项事实是否存在进行查清以及认定。1.中建六局公司实施的4项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包括:(1)中建六局三公司2010年欠付中煤电气公司的债务55万元及利息(2018年判决确认),此后中建六局三公司审计报告记载中建六局三公司于2019、2020年两年内向中建六局公司支付了4.83亿元却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偿还欠付中煤电气公司的55万元债务及利息。(2)中建六局公司在取得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的4.83亿元同时却自2016年起欠付中建六局三公司929万元职工福利费不予偿还。(3)中建六局三公司自行审计的审计报告记载2018、2019年中建六局公司独资控制的***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欠付中建六局三公司1.1亿元。而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中建六局三公司欠付***正达公司1.2亿元及年息24%的高息(见2018年***正达公司起诉中建六局三公司7个案件裁判文书及案卷)。中建六局三公司内部审计报告与对社会公开的案件信息截然相反。***正达公司依据7个案件文书取得了巨额执行回款(见执行裁判文书),中煤电气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享有的55万债权却未得到履行。(4)中建六局公司通过内部文件形式随意决定中建六局三公司资产的划转,具体见【(2017)豫0191民初7999号民事判决书、(2019)**再159号民事判决书、(2019)**再157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判决仅罗列双方证据及观点,未对争议4项具体事实是否成立进行查清以及认定,模糊了因“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与“事实成立但不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两种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作为认定股东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混淆了“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与控制”两种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裁判标准,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标准进行裁判。《九民纪要》将公司人格否定常见情形区分为三种,即第10条的“人格混同”、第11条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和第12条的“资本显著不足”,这三种情形是相互平行并列的情形,各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本案中,煤电气公司主张的是中建六局公司实施了四项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导致公司人格否定,应以《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作为裁判标准。一审判决引用的“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是《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中关于“人格混同”情形的裁判标准。2.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与控制是互不相同的两种导致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1)依据《九民纪要》第10条的规定,“人格混同”的表现是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即外观就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其核心审查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2)依据《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过度支配与控制”实际是比“人格混同”更复杂的一种情况,即表现上看起来股东与公司意思与财产独立,但实际这种独立背后隐藏着利益的输送与财产的转移,利益输送与转移过程中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3)区分来说,“人格混同”注重的是从外观、表面审查是否独立,“过度支配与控制”注重提表面独立的背后实质是否存在非正常的利益输送与财产转移。将表面是否独立的“人格混同”审查规则适用于“过度支配与控制”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九民纪要》最基本的法律适用的框架。(三)中煤电气公司根据中建六局三公司自行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生效法律文书整理的4项基本事实,都涉及中建六局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后导致的巨额利益输送和财产转移,涉及款项金额929万元、1.2亿元和4.83亿元,远超中建六局三公司欠付中煤电气公司55万及利息。中建六局三公司欠付中煤电气公司的小额债务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无法履行,而同时中建六局公司及其控制的其它全资子公司仍可从中建六局三公司处获取几亿元的利益,中建六局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严重损害了中煤电气公司的债权。 中建六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对于中建六局公司未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具体事实进行了明确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混淆“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与控制”两种公司人格否定规则,中煤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煤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根据上述规定及中煤电气公司的论述可知,中煤电气公司分别依据“过度支配与控制”“人格混同”,主张中建六局公司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已分别就“过度支配与控制”和“人格混同”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认定。 中建六局三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中煤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六局公司对(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中煤电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六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建六局公司。 中煤电气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建六局三公司给付中煤电气公司货款五十五万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七角五分并支付逾期利息。后,中建六局三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煤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一审法院未能查找到中建六局三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中煤电气公司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京0113执8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3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煤电气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中煤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2018)京0113执81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建六局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2021)京0113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并不予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6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2018)京0113执81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中煤电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3民终69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中,中煤电气公司提交中建六局三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过度控制中建六局三公司,审计报告所显示的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中建六局公司应付款余额逐年减少而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中建六局公司长期应收款数额未有变化,能够说明中建六局公司有控制资金数额和支付主体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过度控制,损害了中煤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中煤电气公司另提交裁判文书7份(当事人为中建六局三公司与***正达商贸有限公司),称该证据与上述三份审计报告亦可以共同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存在过度控制行为,因为裁判文书显示的***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与审计报告所显示的债权债务情况不相符且完全相反。中煤电气公司委托***煜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建六局三公司与***公司就上述审计报告及裁判文书涉及的往来情况进行了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审计报告中披露的中建六局三公司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民事裁定书的结论相矛盾,据此无法得出两者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中煤电气公司另委托***煜诚会计师事务所针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中准审字[2018]3056号、双斗审字[2019]第G48064号、**审字(2020)第G19076号、**审字(2021)第G19077号审计报告对中建六局三公司与其股东中建六局公司的资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核,并作出中煜诚专字【2022】第S1-475号《关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独立性的专项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意见如下:以上审计报告中反映的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财务报表记载内容无法得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结论。中煤电气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中建六局公司存在过度控制行为的意见,另提交了三份判决书予以佐证,中煤电气公司认为判决书提到中建六局公司以内部文件形式划转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资产,又以内部文件形式废止划转,不属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决策的正常程序,系中建六局公司控制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庭审中,中煤电气公司补充提交***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及案件进展情况表,以证明***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同样作为中建六局公司的子公司,前者能够通过执行方式取得相应回款,但中煤电气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执行款却不能执行到位。 一审诉讼中,针对中煤电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中建六局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审计报告在(2021)京0113民初16919号一案中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该案判决已就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进行了确认。对当事人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和***公司的7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煜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专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审计机构无法排除存在利害关系,未经核实原始资料财务凭证等必要程序作出的上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从审计报告的编制规则可以看出,作为公司主体同时存在债权、债务、应收、应付、长期应收、长期应付,属于会计科目的合理分类,不能粗浅地认为在存在债务的同时,和其他关联公司建立债权关系即进行控制。2.关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中建六局公司应付款金额、应收款金额的问题,应付款金额出现变化恰恰能体现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全部的财务往来、关联交易均在每年度年底审计时进行了如实的记录并体现在审计报告中;关于长期应收未付的情况,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中建六局公司的应付金额高于应收金额,且部分应收款项备注了“未到支付期”“先分配后上交”。3.关于***公司相关款项,***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在诸多业务合作,互有应收款、应付款,属于正常情形,不能得出一方对另一方享有债权,而另一方不对一方享有债权的结论。4.关于内部文件划转资产的问题,对中煤电气公司提交的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再审法院认定中建六局[2016]420号文件已废止,中建城市发展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只是实施监管,不涉及债权债务划转。5.针对中煤电气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建六局公司称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中煤电气公司在执行期间也通过寻找财产线索执行到了210015.92元款项。 一审诉讼中,中煤电气公司对上述执行款项情况予以确认,称中建六局三公司曾在2020年7月21日支付执行款210015.92元。 中建六局公司提交裁判文书及情况说明6份,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主体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过度控制的事实,且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对中煤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中煤电气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审计报告、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煤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中建六局公司是否存在过度控制行为导致中建六局三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判断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诉讼相互不能替代或者涵盖,即使基于同一纠纷也不宜认定为重复起诉。(2021)京0113民初16919号一案系中建六局公司基于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煤电气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建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在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不独立,进而要求中建六局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煤电气公司在该案中系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系原告,该案审理中亦主要围绕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进行,而中煤电气公司在本案中称其作为原告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中建六局公司存在过度支配行为,虽然中煤电气公司在两次诉讼中均要求否认中建六局三公司的独立人格,但中煤电气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有不同,故两次诉讼的标的不完全相同,中煤电气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中煤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股东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本案中,中煤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或者中建六局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亦无证据表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存在将交易的收益归于一方、将损失全由另一方承担等严重影响中建六局三公司独立性的情形,故中煤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滥用控制权导致中建六局三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关于财产独立问题,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中煤电气公司虽提交了专项审核报告,但该专项审核报告系前案二审判决作出后由其他审计机构仅根据部分审计报告所作,无法确认该审计机构是否对中建六局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的整体财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报告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此,中煤电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存在财产不独立的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煤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中煤电气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中煤电气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8)津0116民初3-8号、20724号案件卷宗材料,用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独资控制的***正达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中建六局三公司,本金金额1.2亿元,年息24%,分别以调解和判决形式确认***正达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债权。证据2.(2021)津0116民初3625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1.该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正达公司取得执行回款960458.57元,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因案件信息不具体,对应原始债权金额不详,但是金额最少1000万元,加年息24%利息,***正达实际获得的款项远超于960458.57元。证据3.(2021)津0116执恢1号之二裁定书,用以证明:1.***正达公司基于(2018)津0116民初7号调解书(本金金额2000万元)取得了中建六局三公司所有的31套房屋,抵偿债务2157.42万元。证据4.中建六局三公司终本案件统计表,用以证明:1.企查查可以查到中建六局三公司终本案件133件,基本上均未得到履行,单独***正达公司获得了执行回款。2.中建六局三公司在对外欠付14亿元被执行债务情况下,于2019、2020年自行向中建六局公司支付4.83亿元。***正达公司已经通过执行得到了清偿。中建六局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并非二审新证据,相关判决书已在一审中提交,且所涉纠纷均为中建六局三公司与***正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据3并非二审新证据,其相关类似裁定书已在一审中提交,且执行裁定等内容均为中建六局三公司与***正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他主体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执行案件开始的时间不同,公司相关资产的状态存在差异,且有关案件在诉讼中进行了财产保全,从而保证执行中有一定的财产可供执行。其他债权人执行到中建六局三公司不能证明侵害了中煤电气公司权益,与中建六局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实施了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煤电气公司主张,中建六局三公司在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向中建六局公司支付4.38亿元,属于利益输送,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母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中煤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或者中建六局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亦无证据表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存在将交易的收益归于一方、将损失全由另一方承担等严重影响中建六局三公司独立性的情形,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滥用控制权导致中建六局三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煤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滥用控制权导致中建六局三公司丧失人格独立及财产独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煤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煤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中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赵 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