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昌安永盛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4590号
原告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市政大楼207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昌安永盛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启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
法定代表人陶道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华松,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涛,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沟村委会)、被告北京昌安永盛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昌安永盛中心)、被告王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土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熊华松、王金生,被告昌安永盛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锟及委托代理人杨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昌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1月,我公司与被告土沟村委会、被告昌安永盛中心签订了《垃圾清理及消纳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土沟新村小区的垃圾清运、消纳事项,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年垃圾清运消纳费为50万元,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尚欠2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土沟村委会、被告昌安永盛中心共同给付尚欠土沟新村垃圾清运消纳费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三方签订垃圾清运消纳协议,申请追加王涛作为被告,共同给付尚欠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土沟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承认与被告昌安永盛中心土沟新村项目部共同与兴昌市政公司签订土沟新村《垃圾清理及消纳协议》是事实。但是《垃圾清理及消纳协议》中甲方为两个主体即土沟村委会和昌安永盛中心土沟项目部,应由以上两个主体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根据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见证签署的《未来科技城北区(小汤山镇土沟村)定向安置房村民购买房屋物业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中,明确被告昌安永盛中心负责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与收集。另外,相关物业费已由未来科技城公司实际支付给昌安永盛中心。此外,根据昌安永盛中心签章的《土沟新村小区业主公约》、《土沟新村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也明确表明了涉案的垃圾清理及消纳,均属于昌安永盛中心的物业服务范畴。至于垃圾清理消纳费用的承担比例,经小汤山镇政府、未来科技城协调,由我村委会与被告昌安永盛中心土沟新村项目部各自承担本小区垃圾清运、消纳费的50%,小汤山镇政府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我村委会按协调意见和三方签订协议,及时给付兴昌市政公司垃圾清运、消纳费25万元,对尚欠的25万元应由被告昌安永盛中心或土沟新村项目部的王涛给付。我村委会与被告昌安永盛中心不存在连带关系,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由我村委会给付尚欠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被告昌安永盛中心辩称:我中心对原告兴昌市政公司起诉欠土沟新村垃圾清运、消纳费25万元一事无异议,也认同被告土沟村委会就本案的答辩。对土沟新村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权利义务,源于案外人未来科技城与我中心之间签订的《未来科技城北区(小汤山镇土沟村)定向安置房村民实购房屋物业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我中心承接了土沟新村的物业服务管理项目后又全权委托王涛承包经营管理该小区,王涛以他人的名义与我中心签订了土沟新村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事实上由王涛在土沟新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我中心依双方协议向王涛支付物业费用。对王涛以我中心“土沟新村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土沟村委会、兴昌市政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及消纳协议》不予认可。协议上使用的“昌安永盛物业管理服务业中心土沟新村项目部”公章系被告王涛个人刻制,我中心对此章并不知情,对此后果应当由被告王涛负责。另外根据我方与被告王涛所签协议约定及其承诺,我方申请追加王涛为本案被告,承担给付尚欠原告兴昌市政共你说土沟新村垃圾清运、消纳费用25万元义务。
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送达,但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土沟新村小区系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建设公司)建设的土沟村拆迁安置房项目,未来建设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本案被告昌安永盛中心(受托方)签订了《未来科技城北区(小汤山镇土沟村)定向安置房村民实购房屋物业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昌安永盛中心负责土沟新村小区除去业主(甲方)专有部分的全面的物业管理,其中公共卫生环境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分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与清运等。昌安永盛中心在承接了土沟新村物业服务管理事项后,于2013年与王涛(以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将该合同的物业项目委托王涛进行管理。
协议签订后,王涛进入土沟新村小区依约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因土沟村村民回迁入住土沟新村时,就小区垃圾清运消纳费用的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由当地小汤山镇人民政府、未来建设公司(作为土沟新村小区项目的建设方)进行协调,土沟村委会、王涛(作为昌安永盛中心的委托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市政管理所(以下简称为小汤山市政管理所)共同商议达成共识,自2013年1月起,两年内由小汤山市政管理所(2014年变更为兴昌市政公司)负责土沟新村小区垃圾清运、消纳事项,每年费用50万元,土沟村委会、昌安永盛中心各负担50%。
2013年1月,土沟村委会、昌安永盛中心作为甲方,与小汤山市政所签订《垃圾清运及消纳协议》。该协议纠纷,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15)昌民初字第14951号。2013年底,被告昌安永盛中心(甲方)与北京靓百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保洁及绿化外包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作业标准,为甲方管理的土沟新村项目提供专业日常保洁及绿化服务。乙方委派王涛为本承包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全权履行合同。
2014年1月,土沟村委会、昌安永盛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兴昌市政公司签订了《垃圾清理及消纳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土沟新村生活垃圾清理、消纳,年度垃圾清理、消纳费用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半年费用。期限一年(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垃圾清理及消纳协议》的甲方处,有土沟村委会主任陶道庆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甲方处王涛个人签名,并加盖北京昌安永盛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土沟新村项目部(以下简称昌安永盛中心项目部)的公章;乙方兴昌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泽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兴昌市政公司依约对土沟新村的垃圾进行了清理、消纳事项,土沟村委会根据协调意见,及三方所签协议给付了兴昌市政公司垃圾清理、消纳费用25万元,昌安永盛中心、王涛未付合同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追加王涛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通知、传唤王涛,但其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昌安永盛中心提出本案三方协议中王涛使用的“昌安永盛中心土沟新村项目部”公章,系王涛个人私刻。同时提供了于2014年3月20日,王涛出具的书面承诺,内容为“在土沟新村项目部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生一切劳务纠纷、任何事故、责任费用,均由王涛全部承担”。
另查,兴昌市政公司自认在其服务期间,为督促甲方支付剩余清运费用,暂停了2个月的垃圾清运服务。
上述案件事实有《未来科技城北区(小汤山镇土沟村)定向安置房村民实购房屋物业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垃圾清运及消纳协议》、小汤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土沟村委会给付兴昌市政公司的25万元凭据、昌安永盛中心与鼎轩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昌安永盛中心与北京靓百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保洁及绿化外包服务合同》、王涛本人出具承诺书、昌编办事〔2013〕47号文件(复印件),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昌安永盛中心向被告王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被告昌安永盛中心否认其公司存在“昌安永盛中心土沟项目部”公章,本院认定被告王涛无权代表昌安永盛中心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其以昌安永盛中心的名义与兴昌市政公司、土沟村委会签订《垃圾清理及消纳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因昌安永盛中心对王涛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王涛应对其无权代理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垃圾清理及消纳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虽然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垃圾清理消纳协议》中,对被告土沟村委会和昌安永盛中心给付兴昌市政公司垃圾清运、消纳费用的比例未作约定,但是根据被告土沟村委会所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中商议的事实,以及小汤山镇政府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兴昌市政公司与被告土沟村委会、被告王涛已就上述二被告各自承担垃圾清运、消纳费用的比列达成一致意见,即各承担50%。鉴于土沟村委会已按时向原告兴昌市政公司交纳其应承担的2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土沟村委会、昌安永盛中心及王涛共同给付余款25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款应由被告王涛支付。根据原告陈述,在其服务期间,暂停两个月的垃圾清运服务,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垃圾清理消纳费用应当相应地减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沟新村垃圾清理及消纳费二十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王涛负担四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长明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忠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