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马清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勤,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莺(兼张之勤、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148号。
负责人:黄建军,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市政大楼207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泽,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玲,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之勤、张鹏、张莺、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有遗漏,导致事故形成及责任认定出现错误。1.根据现场照片显示,井盖周边的路面破损严重,部分路面沥青已经缺失形成坑洼。三轮车压井盖时必然要先后经过周围的破损路面。但原审判决对破损路面只字未提,仅将井盖下沉3厘米确定为导致三轮车颠簸的唯一因素,严重背离案件事实。2.井盖周边路面的养护主体是道路养护部门,由于井盖周围路面破损造成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3.井盖与路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高低落差属于正常现象,即使涉案井盖下沉了3厘米,也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认定已经达到了维修的条件,一审法院未引用任何依据或技术性规范,故认定我公司未采取维修措施没有依据。4.井盖是否下沉及下沉的程度应当由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勘察和认定,交管部门对涉案井盖下沉3厘米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作为违法行为人非法改装车辆,驶入机动车道,违法经营,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承担责任比例应当在90%以上,而不是让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张之勤、张鹏、张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井盖照片是有力证据,***虽然有过错但不能掩盖井盖下沉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城管委也有责任,自来水公司及城管委的责任都要追究。
城管委、兴昌市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井盖下沉就不会引起事故。
张之勤、张鹏、张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来水公司、城管委、兴昌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101 325.53元(含护理用品费)、交通费10 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 000元、伤残赔偿金815 880元、误工费295 059元、营养费20 000元、护理期内的护理费442 500元及鉴定费60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2.判令自来水公司、城管委、兴昌市政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00元;3.判令自来水公司、城管委、兴昌市政公司、***支付护理期外的护理费用252 000元;4.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10时12分,在昌平区中山路铁道桥以南处,***驾驶人力三轮车(后乘陈筱梅)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时,车辆轧井盖造成陈筱梅颠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驾驶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在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行经路面的井盖,致使车辆颠簸,导致陈筱梅受伤,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筱梅于当日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抢救室治疗3天,后为进一步诊疗于2016年7月19日起先后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市小汤山医院住院治疗18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等。陈筱梅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00 418.49元、护理用品费680元(褥疮垫)。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陈筱梅自身具有骨性椎管狭窄、黄韧带钙化等病变基础,其脊髓损伤符合在原有疾病基础上由本次外伤所致,陈筱梅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建议误工期、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20年4月21日,陈筱梅死亡,死亡原因为高位截瘫。陈筱梅为非农业户籍,父母已逝,张之勤系陈筱梅之夫,张鹏为陈筱梅之继子,张莺为陈筱梅之女。
另查,自来水公司系涉案井盖的产权单位,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为城管委,兴昌市政公司承担事发路段的养护维修。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拍摄的现场照片,远视视角井盖与路面不在同一平面。交通事故现场图说明中记载:井盖直径0.8米,下沉3厘米。
张之勤、张鹏、张莺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法院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00 418.49元(不含护理用品费)、护理用品费68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 000元、残疾赔偿金815 880元、误工费87 2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9600元(住院189天+受伤当日至入院3天=192天*50元/天)、护理费178 75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20年4月21日,按照每天130元计算)、鉴定费60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300元,共计1 269 40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搭载陈筱梅,行经井盖致使车辆颠簸,导致陈筱梅受伤,对于陈筱梅的合理必要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井盖位于机动车道内,***驾驶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且未安全驾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案涉井盖存在下沉,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自来水公司作为井盖的产权人,对井盖有及时修复的义务,该公司未及时发现井盖下沉而采取维修措施,留下安全隐患,导致车辆经过时颠簸造成陈筱梅受伤,亦应当对张之勤、张鹏、张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自来水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主张陈筱梅自身身体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虽然陈筱梅自身具有骨性椎管狭窄、黄韧带钙化等病变基础,但其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伤残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对于自来水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城管委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兴昌市政公司作为路段的养护维修单位,对于涉案井盖并无维修义务,故对于陈筱梅要求该城管委、兴昌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张之勤、张鹏、张莺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照住院及急诊留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并结合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予以认定。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计算法,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故法院仍根据定残日陈筱梅的年龄按照13计算,并结合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予以认定。陈筱梅从事个体经营,因其发生事故后其女张莺代其管理,故法院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的营养费,法院按照住院及急诊留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的护理费,因陈筱梅为完全护理依赖,法院全部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的鉴定费,法院结合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予以认定。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张之勤、张鹏、张莺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之勤、张鹏、张莺各项损失共计1 015 523.46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昌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之勤、张鹏、张莺各项损失共计253 880.87元。三、驳回张之勤、张鹏、张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驾驶人力三轮车(后乘陈筱梅)发生本次事故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驾驶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在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行经路面的井盖,致使车辆颠簸,导致陈筱梅受伤,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且未安全驾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可知,该事故系三轮车车轮碾压到井盖,致使车辆颠簸所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系履行法定职权,该事故现场勘验包括对数据的测量及事故原因的分析。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涉事井盖周边的路面破损,井盖下沉3厘米由此导致事故发生。《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井盖下沉3厘米已经严重影响到交通安全,自来水公司作为井盖的产权人,理应对涉事井盖有及时修复的义务,现该公司未及时发现井盖下沉并采取维修措施,留下安全隐患,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承担80%责任、自来水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北京市昌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斐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