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288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市政大楼207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44.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6
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晚20:00,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京冠蜀园饭店门前,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京临XXXX)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遇路面突起水泥带摔倒受伤。事后,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了简易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后,原告到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44.76元。因此次事故耽误了原告工作,故要求支付误工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找被告公司协商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兴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原告受伤是原告骑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原告陈述的水泥坎不是被告所为,是周边的饭馆的水管埋在水泥坎里面,周边的饭馆老是在换,我们也确定不了是谁设置的,但是他们设置的水泥坎。发生这个事情之后,我们就把水泥坎清除掉了,我公司只是对这条道路进行维护,原告晚上骑电动车也应尽安全义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8日20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京冠蜀园饭店门前,***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路面突起水泥带绊倒,人车摔倒,***受伤。当日,***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肩关节外伤,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挫伤,肱骨大结节骨折。其后,***多次在河南省卢氏县人民医院复查并拿药。治疗期间,***自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444.7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撤回了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2020年9月15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北京协知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另查,***自称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平时做货拉拉网约车服务,晚上跑代驾,月收入6000元,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费用。关于***的收入情况,其并未提交相应的收入明细及个人完税凭证予以佐证。

再查,***另称其回河南老家治疗期间支出了657元交通费用,在老家治疗期间均是由其家人进行的护理,并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和长途汽车发票予以证明。***另向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昌平区中医医院急诊外科门诊病历初诊记录、门诊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协知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火车票、长途汽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行车过程中被路面突起水泥带绊倒导致受伤,兴昌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维护和管理单位,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对***损害的产生具有过错,现***要求兴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兴昌公司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车过程中也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对此次事故兴昌公司和***各承担50%的责任。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444.76元。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交的因其回河南老家而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治疗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中考虑到***因伤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依据***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80日;关于收入状况,***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及个人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 000元(5000元/月×6个月)。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按照100元/日计算,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60日×100元/日)。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元/日计算,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90日×50元/日)。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44 244.76元,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兴昌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责任比例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22 122.38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
122.3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负担71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已预交,由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京
人 民 陪 审 员   樊秀梅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薇